安侯建業專欄》租稅協定海空運輸業課稅原則 - 所得稅

By Queena
at 2004-04-14T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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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維惇、陳志愷
締約國間針對海空運輸業務互免稅捐的方式,除全面性租稅協定外,亦可透過單項性租稅
協定的簽訂來達成。例如我國與美國、日本及韓國間雖未簽訂全面性租稅協定,但訂有互
免海運及空運事業所得稅的單項協定;與歐洲共同體會員國間則訂有互免海運事業所得稅
單項協定,其適用對象目前已包括法國、義大利、德國、比利時、盧森堡、荷蘭、丹麥、
愛爾蘭、英國、希臘、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瑞典、芬蘭等15國。其中荷蘭及英國與
我國訂有全面性租稅協定。
全面性及單項性租稅協定對於海空運輸業務互免稅捐的適用範圍,應依個別租稅協定條款
,並無一套客觀明確標準可供依循。例如新加坡國際運輸業者依「中新避免所得稅雙重課
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8條有關海空運輸課稅條款,其課稅原則為:
1. 空運業務:不論在我國境內是否設有常設機構,其經營國際空運業務的利潤,我方應
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受同協定第7條有關「營業利潤」應以歸屬常設機構利潤作為課
稅範圍限制。
2. 海運業務:我方可就來源於我國境內利潤課稅,惟所課徵租稅,不得超過源自我方領
域總收益的2%。
由於新加坡政府並未對我國海運業者在新加坡境內的營業收入課徵營業稅,故新加坡海運
業者源自我方領域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5款規定,應可適用零稅
率。至於新加坡海運業者源自我方領域利潤所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限額,可依2%稅率
課徵所得稅。
前述互免稅捐範圍,僅限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的所得或利潤,故其業務經營收入存款利息
所得,並不在適用之列。又中新租稅協定並未規定利息所得課稅原則,且亦未規定其他所
得課稅原則,則依法律適用原理,應回歸各該國家法律來行使課稅權。
而依「中歐互免海運事業所得稅議定書」單項協定,其適用免稅範圍,係指經營國際海運
業務基本運費、租傭船舶租金或艙位租金,以及經常性國際船舶運輸業務附加費及額外費
用,包括幣值調整附加費、燃料附加費、港口擁擠附加費、超長超重附加費、轉船附加費
、貨櫃場站作業費、延遲費、留置費、貨櫃處理費、更改目的地費、併櫃費、貨櫃租金、
文件費及其他或類似可能發生附加費或額外費用。以上免稅適用範圍,亦不超括業務經營
收入存款利息所得。
由於締約國雙方為規範國際海空運輸業務所簽訂的租稅協定,並不以全面性租稅協定為限
,因此如外國事業所在國家同時與我國訂有全面性及單項性租稅協定者,在實際適用時,
應可選擇最有利的條款適用。
(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葉維惇會計師及陳志愷資深經理共同完成。本專欄每周一
、三刊登)
【2004/04/1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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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間針對海空運輸業務互免稅捐的方式,除全面性租稅協定外,亦可透過單項性租稅
協定的簽訂來達成。例如我國與美國、日本及韓國間雖未簽訂全面性租稅協定,但訂有互
免海運及空運事業所得稅的單項協定;與歐洲共同體會員國間則訂有互免海運事業所得稅
單項協定,其適用對象目前已包括法國、義大利、德國、比利時、盧森堡、荷蘭、丹麥、
愛爾蘭、英國、希臘、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瑞典、芬蘭等15國。其中荷蘭及英國與
我國訂有全面性租稅協定。
全面性及單項性租稅協定對於海空運輸業務互免稅捐的適用範圍,應依個別租稅協定條款
,並無一套客觀明確標準可供依循。例如新加坡國際運輸業者依「中新避免所得稅雙重課
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8條有關海空運輸課稅條款,其課稅原則為:
1. 空運業務:不論在我國境內是否設有常設機構,其經營國際空運業務的利潤,我方應
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不受同協定第7條有關「營業利潤」應以歸屬常設機構利潤作為課
稅範圍限制。
2. 海運業務:我方可就來源於我國境內利潤課稅,惟所課徵租稅,不得超過源自我方領
域總收益的2%。
由於新加坡政府並未對我國海運業者在新加坡境內的營業收入課徵營業稅,故新加坡海運
業者源自我方領域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5款規定,應可適用零稅
率。至於新加坡海運業者源自我方領域利潤所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限額,可依2%稅率
課徵所得稅。
前述互免稅捐範圍,僅限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的所得或利潤,故其業務經營收入存款利息
所得,並不在適用之列。又中新租稅協定並未規定利息所得課稅原則,且亦未規定其他所
得課稅原則,則依法律適用原理,應回歸各該國家法律來行使課稅權。
而依「中歐互免海運事業所得稅議定書」單項協定,其適用免稅範圍,係指經營國際海運
業務基本運費、租傭船舶租金或艙位租金,以及經常性國際船舶運輸業務附加費及額外費
用,包括幣值調整附加費、燃料附加費、港口擁擠附加費、超長超重附加費、轉船附加費
、貨櫃場站作業費、延遲費、留置費、貨櫃處理費、更改目的地費、併櫃費、貨櫃租金、
文件費及其他或類似可能發生附加費或額外費用。以上免稅適用範圍,亦不超括業務經營
收入存款利息所得。
由於締約國雙方為規範國際海空運輸業務所簽訂的租稅協定,並不以全面性租稅協定為限
,因此如外國事業所在國家同時與我國訂有全面性及單項性租稅協定者,在實際適用時,
應可選擇最有利的條款適用。
(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葉維惇會計師及陳志愷資深經理共同完成。本專欄每周一
、三刊登)
【2004/04/1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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