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員工認股權課稅規定 -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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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Kama
at 2005-06-18T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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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企業員工認股權課稅規定


■ 陳一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財政部於今年5月17日針對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發布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號解釋令
明訂課稅,同日亦發布台財稅字第094042891號解釋令,說明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
證費用成本之認列規定。本文謹就員工認股權課稅規定,提出看法。
一、認股價與時價之差額係課稅所得

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號解釋令明訂,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的員工認股權之員工,
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的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且其執行權利日
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的差額部分,需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
數,占該期間之比例,計算屬於我國來源所得,核課所得稅。

至於我國公司,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執行認股權之員工姓
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編號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我國來源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依規定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員工個人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執行年度納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至於股票出售價格
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則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惟證券交易之所得目前
係停徵,故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

二、我國境內公司與員工應補報補繳

我國境內公司分攤外國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成本,且員工執行認股權之所得仍在核課期間
者,我國境內公司應自今年5月17日起三個月內,依所得稅法規定補辦列單申報主管稽徵
機關,並完成填發免扣繳憑單。行使認股權之個人則應自今年5月17日起4個月內,依規
定補報補繳各年度該部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

惟我國境內公司不分攤員工認股權之成本,且其員工於今年5月17日前已執行員工認股權
者,則免予適用補報補繳之規定。

三、我國境內公司之費用認列與相關扣繳規定

依據台財稅字第094042891號解釋令,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員工若取得
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我國境內之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核實認列為薪資支出。

若取得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屬於駐台員工時,則我國公司應依該員工於取得
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天數占該期間之比例,
計算酬勞成本,並依支出性質列支相關費用。此外,亦應於給付時,依同法規定扣繳稅
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綜合解釋令說明,我國公司不論是否分攤外國公司員工認股權成本,當執行認股權者屬
於我國公司之員工、且有所得時,公司即有列單申報之責任。員工則不論是本國人或外
國人,有屬於我國來源之課稅所得時,皆有申報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惟筆者認為,
此二解釋令出現諸多疑義,僅先條列數點問題如下:

1.我國公司的外籍員工被授與外國公司員工認股權者,當其執行認股權時已在海外,若
其未主動申報繳稅,稽徵機關如何執行課稅權?

2.外國公司依契約派員來台履約而以我國公司名義辦理聘僱許可申請時,該駐台員工於
我國居留時,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員工認股權,則我國公司是否有列單申報之義務?

3.當外國公司向我國公司收取其駐台員工所取得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成本,若我國公司給
付時點非員工執行時點,則我國公司費用認列及扣繳年度皆可能不一致?

4.課稅所得之計算係依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
居留之天數占該期間比例,計算屬於我國來源之所得。惟該居留天數是否需判斷其居留
目的?亦即若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後,有二個月屬於在台度假,則該度假期間之天數是
否得不計入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

5.我國外派之員工於外派後終止與我國公司之聘僱關係者,若於外派前已取得外國公司
之員工認股權,且於國外工作期間執行認股權,則我國公司是否有列單申報之義務?

6.我國公司分攤外國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成本、且員工執行認股權之所得仍在核課期間者
,我國公司應補辦列單與填發免扣繳憑單。若員工為外僑、且已離開台灣者,則應如何
辦理補報補繳?

7.此次發布解釋令,並未說明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樣態為何,若該員工認股權係屬
於員工得於執行前轉讓出售者,則其課稅方式是否亦同?

筆者認為,此次解釋令似乎未考慮到:一、若外國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方式與條件不
同於台灣時,其課稅方式與公司之費用認列是否應不同;二、外籍人士若已離台,我國
公司與外僑於後續之補報補繳程序之實際執行問題等。我們企盼主管機關就此等問題再
予釐清。

(作者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本文由鄧萍玟經理協助完成。本專欄每周五刊登)

【2005/06/1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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