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了租屋稅後,房東說不給報 - 所得稅
By George
at 2013-07-06T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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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justhaha320 (hahahaha)》之銘言:
: 房東有傳簡訊說,租約第十六條為
: 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
: 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慣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1.這是約定,房客要付的錢,包括:租金+等同增加該等稅額的金額
2.並未改變稅捐義務的納稅義務人。
稅還是房東繳。 只是"依契約",房客須負擔同額金錢。
3.判例一則 (判例,有拘束力)
65 年 台上 字第 1119 號
裁判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
,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
4.會不會因出租致所得稅增加
是比較"出租前" vs "出租後",該等稅額是否增加。
而非 "未報稅" vs "被查穫"
5.節錄判決一件
來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1_E_1.aspx
請點選"新店簡易庭" "民事" 輸入判決字號"98 店小 3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仟零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93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後被告於95年3月提前解
除租約,依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
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
(即被告)負責貼補,乙方絕不異議。」原告於97年11月收到財
政部國稅局補稅通知書,其中93年應補繳之新台幣 (下同)
6,753元、94年應補繳之12,889元及95年應補繳之3,457元,係
因原被告間租賃關係所產生,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99元,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9元。
二被告辯以:我們認為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不合理,我們每個
月都有繳付租金,原告每個月都有租金收入,所以稅金應該由
原告支付,而且我們93年、95年的所得稅均未申報租金部分,
94年的所得稅有申報租金部分,但後來有撤回租金支出的部分
並補繳稅金,因此我只願意給付2,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刪...........)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求被告給付因而增加之
綜合所得稅款項,被告則辯以該條款之約定不合理,因被告繳
租金、原告有租金收入故稅金應由原告支付等語。本件之爭點
在於:兩造是否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之拘束?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
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 (
即被告)負責貼補。」 (系爭條款見本院卷第7頁、第36頁)
系爭條款既為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則按契約自由原則
,即不容契約當事人一方片面更異其約定內容,兩造應受該
約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依
該條約定,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由被告負
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綜合所得稅款23,09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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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東有傳簡訊說,租約第十六條為
: 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
: 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慣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1.這是約定,房客要付的錢,包括:租金+等同增加該等稅額的金額
2.並未改變稅捐義務的納稅義務人。
稅還是房東繳。 只是"依契約",房客須負擔同額金錢。
3.判例一則 (判例,有拘束力)
65 年 台上 字第 1119 號
裁判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
,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
4.會不會因出租致所得稅增加
是比較"出租前" vs "出租後",該等稅額是否增加。
而非 "未報稅" vs "被查穫"
5.節錄判決一件
來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1_E_1.aspx
請點選"新店簡易庭" "民事" 輸入判決字號"98 店小 3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仟零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93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後被告於95年3月提前解
除租約,依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
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
(即被告)負責貼補,乙方絕不異議。」原告於97年11月收到財
政部國稅局補稅通知書,其中93年應補繳之新台幣 (下同)
6,753元、94年應補繳之12,889元及95年應補繳之3,457元,係
因原被告間租賃關係所產生,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99元,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9元。
二被告辯以:我們認為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不合理,我們每個
月都有繳付租金,原告每個月都有租金收入,所以稅金應該由
原告支付,而且我們93年、95年的所得稅均未申報租金部分,
94年的所得稅有申報租金部分,但後來有撤回租金支出的部分
並補繳稅金,因此我只願意給付2,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刪...........)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求被告給付因而增加之
綜合所得稅款項,被告則辯以該條款之約定不合理,因被告繳
租金、原告有租金收入故稅金應由原告支付等語。本件之爭點
在於:兩造是否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之拘束?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
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 (
即被告)負責貼補。」 (系爭條款見本院卷第7頁、第36頁)
系爭條款既為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則按契約自由原則
,即不容契約當事人一方片面更異其約定內容,兩造應受該
約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依
該條約定,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由被告負
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綜合所得稅款23,09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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