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產品沒在台灣申請專利 就沒其他智눠… - 專利

By Edith
at 2011-06-17T07:58
at 2011-06-17T07:58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ides13 (鬼)》之銘言:
: 請問i大文中所指"適用準據法"的意思是指選用美國法為準據法
: -----
: 此種案例,涉及到兩個問題,一為“是否適用準據法”;
: 一為“決定適用準據法後,如何選擇準據法”。
: http://zh.wikipedia.org/wiki/国际私法
: 國際私法其目標有三:
: 1、描述法院根據何種條件才有權受理涉外案件。
: 決定受理時,則“適用準據法”,此案最具爭議的地方。
: 2、明確每類案件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必須根據哪一套內國法來判定。
: 決定適用準據法後,選擇“與專利權最密切之國家的專利法”作為準據法,
: 此案為美國的專利法。
: 3、具體規定在什麼場合下外國判決能否被承認與以及如何執行的問題。
: P大所點出來的問題,臺灣法院與美國法院見解不一時,
: 美國法院會承認臺灣法院的
: 判決嗎?
還是回一下好了,在這個板初次發言,請多指教。
一個涉外涉外案件從繫屬到執行,粗略來說可以分為三個重要步驟:
1.管轄權(決定是否受理案件)
2.準據法(決定適用何國法律)
3.承認(A國判決得否在B國承認為有效並且執行)
一些比較細節的部份(例如定性)就先不談。
先從準據法談起,回應大部分板友的疑問。
準據法的英文叫applicable law或choice of law,
但法律文件更常使用拉丁文Lex causae來稱呼。
它的意義是「受訴法院審理該涉外案件所適用的法律。」
準據法可能是某個外國法,也可能是法庭地法。
「適用準據法」並不是與「不適用準據法」相對。
它的內涵是在確定對涉外案件有管轄權的前提下,
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各國通常都有立法訂下一套規則來選擇準據法,
在我國就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撇開聯繫因素這些技術上的細節,直接舉個例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
大部分的國家對侵權行為的準據法都差不多是這樣,頂多是一些細節上的差異
(比方說:行為地和結果地不一樣的時候該怎麼辦?)
回到您舉的例子。這個例子可以簡單描述如下:
X(日本人),在美國具有一專利,但在日本沒有相同的專利。
Y(日本人),在日本製造該專利的產品,並出口至美國。
首先我們要知道的是,Y會被告並不是因為在日本製造這個產品,
因為X在日本並沒有專利。
重點是,Y又把這個產品出口到美國。
侵權的事實是:在受專利保護的美國,「輸入」該專利的產品。
侵權行為地既然在美國,根據日本的國際私法,準據法為美國法,沒有疑義。
所以這個案件爭執的重點其實不在選法,
而是「日本法院到底該不該受理這個案子」
換句話說,主要爭點是在管轄權,而非準據法。
一審和三審認為有管轄權,進而適用準據法之美國法;
二審認為日本法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當然也就不會再去討論準據法。
再來談談管轄權。
關於民事涉外案件的管轄權,各國之間的歧異相當的大。
因為管轄權比起準據法更涉及一些敏感的主權議題,
要找出各國都能接受的規則只能仰賴國際條約,而不是法庭地自己說了算。
涉及專利的案件有個非常棘手的麻煩,
就是常有「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對方的專利無效」這種情況發生。
以上面的案例來說,假設Y在審判中抗辯X專利無效,
日本法院該如何處理?
這裡以歐盟會員國之間為例。因為歐盟會員國之間的國際私法,
有很多事項都已經由歐盟統一規範而得以解決。
管轄權大部分都規定在Brussels I Regulation (Regulation 44/2001)之中
Brussels I第22條第四項規定,
專利撤銷訴訟由登記國的法院專屬管轄。
所以如果是德國專利,就只能在德國提起專利撤銷訴訟,其他國家都無管轄權。
但侵權訴訟和確認訴訟呢?
在GAT案(C-4/03)中,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回答了這個問題。
在這個案子中有個法國專利權人LUK聲稱他在法國的專利被德國GAT侵害。
GAT決定先下手為強,在德國提起「確認專利權侵害不存在」之訴。
LUK則抗辯說此案應由法國法院專屬管轄。
歐盟法院判決說,德國法院就此案有管轄權,
但一旦審判中任何一造提起專利無效的爭點,
就應由法國法院專屬管轄,德國法院應將本案移送至法國有管轄權的法院。
簡而言之,受理他國專利侵權案件是個敏感議題,
即使在歐盟會員國之間也不例外。
在一般國家之間更是一不小心就會踩雷,
所以受訴法院更會傾向直接以無管轄權駁回。
那個日本的案例,法院受理的主要原因還是因為兩造都是日本人。
如果把人的聯繫因素拿掉,可以預期法院會更保守一點。
雖然還想講一下判決承認,但是這邊有點晚該睡了,有機會再談好了。
簡單的說,前面所討論關於管轄權和準據法碰到的問題,
例如日本法院認定自己有管轄權,審理美國專利有效性的爭點,或
日本法院適用美國法,但舉證責任分配未正確適用美國法,
都可能構成不被美國法院承認的理由。
所以X在日本敗訴,有可能可以再去美國起訴。
這種國際重複起訴是國際私法的理想中極力想避免的,
因為這不但浪費時間與費用,更可能鼓勵逛選法院(forum shopping)的機會主義。
關於國際私法,我看了一下中文維基,很多地方都寫的不夠清楚。
建議參考英文版的,會比較有收穫。
http://en.wikipedia.org/wiki/Conflict_of_laws
--
: 請問i大文中所指"適用準據法"的意思是指選用美國法為準據法
: -----
: 此種案例,涉及到兩個問題,一為“是否適用準據法”;
: 一為“決定適用準據法後,如何選擇準據法”。
: http://zh.wikipedia.org/wiki/国际私法
: 國際私法其目標有三:
: 1、描述法院根據何種條件才有權受理涉外案件。
: 決定受理時,則“適用準據法”,此案最具爭議的地方。
: 2、明確每類案件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必須根據哪一套內國法來判定。
: 決定適用準據法後,選擇“與專利權最密切之國家的專利法”作為準據法,
: 此案為美國的專利法。
: 3、具體規定在什麼場合下外國判決能否被承認與以及如何執行的問題。
: P大所點出來的問題,臺灣法院與美國法院見解不一時,
: 美國法院會承認臺灣法院的
: 判決嗎?
還是回一下好了,在這個板初次發言,請多指教。
一個涉外涉外案件從繫屬到執行,粗略來說可以分為三個重要步驟:
1.管轄權(決定是否受理案件)
2.準據法(決定適用何國法律)
3.承認(A國判決得否在B國承認為有效並且執行)
一些比較細節的部份(例如定性)就先不談。
先從準據法談起,回應大部分板友的疑問。
準據法的英文叫applicable law或choice of law,
但法律文件更常使用拉丁文Lex causae來稱呼。
它的意義是「受訴法院審理該涉外案件所適用的法律。」
準據法可能是某個外國法,也可能是法庭地法。
「適用準據法」並不是與「不適用準據法」相對。
它的內涵是在確定對涉外案件有管轄權的前提下,
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各國通常都有立法訂下一套規則來選擇準據法,
在我國就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撇開聯繫因素這些技術上的細節,直接舉個例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
大部分的國家對侵權行為的準據法都差不多是這樣,頂多是一些細節上的差異
(比方說:行為地和結果地不一樣的時候該怎麼辦?)
回到您舉的例子。這個例子可以簡單描述如下:
X(日本人),在美國具有一專利,但在日本沒有相同的專利。
Y(日本人),在日本製造該專利的產品,並出口至美國。
首先我們要知道的是,Y會被告並不是因為在日本製造這個產品,
因為X在日本並沒有專利。
重點是,Y又把這個產品出口到美國。
侵權的事實是:在受專利保護的美國,「輸入」該專利的產品。
侵權行為地既然在美國,根據日本的國際私法,準據法為美國法,沒有疑義。
所以這個案件爭執的重點其實不在選法,
而是「日本法院到底該不該受理這個案子」
換句話說,主要爭點是在管轄權,而非準據法。
一審和三審認為有管轄權,進而適用準據法之美國法;
二審認為日本法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當然也就不會再去討論準據法。
再來談談管轄權。
關於民事涉外案件的管轄權,各國之間的歧異相當的大。
因為管轄權比起準據法更涉及一些敏感的主權議題,
要找出各國都能接受的規則只能仰賴國際條約,而不是法庭地自己說了算。
涉及專利的案件有個非常棘手的麻煩,
就是常有「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對方的專利無效」這種情況發生。
以上面的案例來說,假設Y在審判中抗辯X專利無效,
日本法院該如何處理?
這裡以歐盟會員國之間為例。因為歐盟會員國之間的國際私法,
有很多事項都已經由歐盟統一規範而得以解決。
管轄權大部分都規定在Brussels I Regulation (Regulation 44/2001)之中
Brussels I第22條第四項規定,
專利撤銷訴訟由登記國的法院專屬管轄。
所以如果是德國專利,就只能在德國提起專利撤銷訴訟,其他國家都無管轄權。
但侵權訴訟和確認訴訟呢?
在GAT案(C-4/03)中,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回答了這個問題。
在這個案子中有個法國專利權人LUK聲稱他在法國的專利被德國GAT侵害。
GAT決定先下手為強,在德國提起「確認專利權侵害不存在」之訴。
LUK則抗辯說此案應由法國法院專屬管轄。
歐盟法院判決說,德國法院就此案有管轄權,
但一旦審判中任何一造提起專利無效的爭點,
就應由法國法院專屬管轄,德國法院應將本案移送至法國有管轄權的法院。
簡而言之,受理他國專利侵權案件是個敏感議題,
即使在歐盟會員國之間也不例外。
在一般國家之間更是一不小心就會踩雷,
所以受訴法院更會傾向直接以無管轄權駁回。
那個日本的案例,法院受理的主要原因還是因為兩造都是日本人。
如果把人的聯繫因素拿掉,可以預期法院會更保守一點。
雖然還想講一下判決承認,但是這邊有點晚該睡了,有機會再談好了。
簡單的說,前面所討論關於管轄權和準據法碰到的問題,
例如日本法院認定自己有管轄權,審理美國專利有效性的爭點,或
日本法院適用美國法,但舉證責任分配未正確適用美國法,
都可能構成不被美國法院承認的理由。
所以X在日本敗訴,有可能可以再去美國起訴。
這種國際重複起訴是國際私法的理想中極力想避免的,
因為這不但浪費時間與費用,更可能鼓勵逛選法院(forum shopping)的機會主義。
關於國際私法,我看了一下中文維基,很多地方都寫的不夠清楚。
建議參考英文版的,會比較有收穫。
http://en.wikipedia.org/wiki/Conflict_of_la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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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usan
at 2011-06-19T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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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1-06-22T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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