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據實管理 始符合信託要件 - 稅務

By Frederica
at 2004-04-24T21:53
at 2004-04-24T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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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英夫
依照我國現行所得稅法的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的收
益,應與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如,甲公司透過張三持有某公司股票或出資額,為了某種原因,甲公司再透過張三將所持
有的某公司股票或出資額移轉給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乙公司。雖然乙公司是甲公司百分
之百投資的公司,但將所持有某公司股票或出資額,從張三移轉到乙公司名下,表面看來
,還是財產交易,也是屬於出售公司發行的有價證券所取得收益,應該依照所得稅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可是,如果張三是甲公司的受託人,乙公司也是甲方的受託人,該不該對甲公司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呢?這是一個跨國性大公司很容易碰到的行政訴訟。
民國85年X公司照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國稅局查到X公司透過吳老板及蔡君二人,
將二人名義下的香港尤白公司、田馬公司及喬氏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轉讓與X公司百分
之百投資的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其轉讓股權利益,國稅局認定為新台幣6億多元,但X公司
不服,迭經復查、訴願,最後打到高等行政法院。
X公司說,民國82年董事會決議委託吳老板與蔡君二人為公司信託持有上述香港尤白等三
家公司的股權,當時信託法還沒有公布,惟我國法院均已承認信託行為的效力。所以吳、
蔡二人受公司信託持有是合法有效的。後來,為了規避香港回歸後的政治風險,於是終止
信託關係後,指示吳、蔡二人逕將其持有之香港三家公司股權移轉於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設
於維京群島的土求公司。這種設計是屬於控股架構的調整。其性質僅是信託財產的返還,
並非買賣。核與所得稅法應課所得稅規定的情形不同。
國稅局則說,X公司的財務及稅務簽證均未揭露其係以信託方式投資尤白等三家公司,實
際上吳、蔡二人並沒有為公司管理財產事實,不符合信託係以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財產的
定義,充其量為終止委託契約。又公司雖事後補具信託契約,但僅約定原信託於吳、蔡的
三家公司股權,更換受託人為維京群島的土求公司,結束公司與吳、蔡二人的信託關係。
對於何時公司與吳、蔡二人發生信託關係,及信託期間的信託利益如何處理,均付之闕如
,可知原告所謂信託合約書僅具信託名稱而已,未具有信託關係之實質內容。按信託關係
存在,必須有公示程序始足以對抗信託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查事後補具信託合約書,並未
具有公示效力。縱認為該契約具有信託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公司與吳、蔡二人,並無對
抗國稅局效力。且若將系爭股權「信託」予吳、蔡二人,則系爭股權即成為與原告分離且
獨立的財產,即不應列為公司長期投資,而應列為「移轉吳、蔡君的信託財產」。最後,
行政法院判決X公司勝訴,不過是從實質課稅的原則來論斷。
至於有關信託部份,判決理由中說:我國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在此之前,信託
行為固為實務所承認。然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將一定財產移於受
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的目的的行為。依原告公司所提會
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等內容觀之,有關香港尤白等公司股權事宜
,皆係由公司執行業務機關(即原告之董事會決議)自行管理或處分香港該三家公司的信
託管理契約。
準此,X公司將三家公司股權以吳、蔡二人名義持有的法律關係,自不符合信託法律關係
中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不僅承受權利人的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
極的管理或處分的實質內容。從而原告公司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尤白等公司系爭股票
的法律關係,尚難謂與信託契約要件相符。惟此種僅以形式藉由他人持有股票於境外投資
的契約內容,其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的信任關係並無不法,屬合法有效契約,核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同,故有關法律關係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的規
定(民法第529條)。
(作者是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世紀聯合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t)
【2004/04/2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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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國現行所得稅法的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的收
益,應與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如,甲公司透過張三持有某公司股票或出資額,為了某種原因,甲公司再透過張三將所持
有的某公司股票或出資額移轉給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乙公司。雖然乙公司是甲公司百分
之百投資的公司,但將所持有某公司股票或出資額,從張三移轉到乙公司名下,表面看來
,還是財產交易,也是屬於出售公司發行的有價證券所取得收益,應該依照所得稅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可是,如果張三是甲公司的受託人,乙公司也是甲方的受託人,該不該對甲公司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呢?這是一個跨國性大公司很容易碰到的行政訴訟。
民國85年X公司照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國稅局查到X公司透過吳老板及蔡君二人,
將二人名義下的香港尤白公司、田馬公司及喬氏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轉讓與X公司百分
之百投資的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其轉讓股權利益,國稅局認定為新台幣6億多元,但X公司
不服,迭經復查、訴願,最後打到高等行政法院。
X公司說,民國82年董事會決議委託吳老板與蔡君二人為公司信託持有上述香港尤白等三
家公司的股權,當時信託法還沒有公布,惟我國法院均已承認信託行為的效力。所以吳、
蔡二人受公司信託持有是合法有效的。後來,為了規避香港回歸後的政治風險,於是終止
信託關係後,指示吳、蔡二人逕將其持有之香港三家公司股權移轉於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設
於維京群島的土求公司。這種設計是屬於控股架構的調整。其性質僅是信託財產的返還,
並非買賣。核與所得稅法應課所得稅規定的情形不同。
國稅局則說,X公司的財務及稅務簽證均未揭露其係以信託方式投資尤白等三家公司,實
際上吳、蔡二人並沒有為公司管理財產事實,不符合信託係以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財產的
定義,充其量為終止委託契約。又公司雖事後補具信託契約,但僅約定原信託於吳、蔡的
三家公司股權,更換受託人為維京群島的土求公司,結束公司與吳、蔡二人的信託關係。
對於何時公司與吳、蔡二人發生信託關係,及信託期間的信託利益如何處理,均付之闕如
,可知原告所謂信託合約書僅具信託名稱而已,未具有信託關係之實質內容。按信託關係
存在,必須有公示程序始足以對抗信託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查事後補具信託合約書,並未
具有公示效力。縱認為該契約具有信託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公司與吳、蔡二人,並無對
抗國稅局效力。且若將系爭股權「信託」予吳、蔡二人,則系爭股權即成為與原告分離且
獨立的財產,即不應列為公司長期投資,而應列為「移轉吳、蔡君的信託財產」。最後,
行政法院判決X公司勝訴,不過是從實質課稅的原則來論斷。
至於有關信託部份,判決理由中說:我國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在此之前,信託
行為固為實務所承認。然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將一定財產移於受
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的目的的行為。依原告公司所提會
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等內容觀之,有關香港尤白等公司股權事宜
,皆係由公司執行業務機關(即原告之董事會決議)自行管理或處分香港該三家公司的信
託管理契約。
準此,X公司將三家公司股權以吳、蔡二人名義持有的法律關係,自不符合信託法律關係
中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不僅承受權利人的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
極的管理或處分的實質內容。從而原告公司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尤白等公司系爭股票
的法律關係,尚難謂與信託契約要件相符。惟此種僅以形式藉由他人持有股票於境外投資
的契約內容,其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的信任關係並無不法,屬合法有效契約,核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同,故有關法律關係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的規
定(民法第529條)。
(作者是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世紀聯合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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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4/2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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