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理賠解除契約 -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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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個人是覺得

既然保險公司肯理賠後解約,那就表示耳鳴跟憂鬱症無關

他無法以此據賠,因此是已下列這規則處理的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要旨: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

   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

   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

   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

   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

   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

   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造成破壞,顯

   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

   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

   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

   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但相反的,如果可說明為據實告知的部分不影響保險公司評估標準

那他不但必須理賠,也不能解約

【裁判字號】:88年台上字第2212號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

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

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

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

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

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

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PS.此狀況司法實務上目前似乎多接受保險公司以自己或再保險人

所提供的核保準則作為證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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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這時候會解約並理賠不排除是因為他可能有上列狀況的適用

但處理到現在,相信你也感覺的出來申術/法院這條路要花很多時間 & 心力

是否要這樣繼續下去可能也要評估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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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Jessica avatarJessica2014-04-03
已讀,謝謝beriuara大大。
Jacob avatarJacob2014-04-07
更正:beriaura
Enid avatarEnid2014-04-09
解約也必須在除斥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