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uzh (大山頂)》之銘言:
: 沒有惡意吧?有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捏,講來講去實質課稅原則最大啦!
: 我n年前po文早就講過了(後來砍光了)
: 保險法??那是什麼??(挖鼻孔+彈給你)
: 我告訴你有9成的法官不懂保險法都用民法當第一線在判保險糾紛 XD
: 不信你去看判決就知道了
回歸民法之判決,法理而言,僅在保險法未規定時(保險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回歸適用民法。
相關判決書的實務見解(兩造說詞多為訴訟技巧可略過),整理法院
說詞,列舉三判決書提供板友之。
●【裁判字號】99,判,1079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
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
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保險係就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本於風險分散之原理,即付出較少之
代價(保費)卻能獲得較大之保障。故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與
保險法關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
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即是本於上述保險之原理,從
人道精神所為之立法裁量,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方式
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
§保險理賠金實質上僅為返還已繳保險費及其利息而已,顯見其
投保之動機及目的尚非為保障並避免因被保險人之突發事故,
致其家人生活陷於困境之保險目的,而係透過形式上合法,但
卻反於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即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移動
其所有財產,藉以規避死亡時將之併入遺產總額所核算之遺產
稅,並使其繼承人經由年金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仍得獲得
與將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相同之經濟實質,故依上
開所述,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甚明。
●【裁判字號】100,判,1003
§又按,保險之目的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保費獲得較
大保障。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
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
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應係指一般正常社會情
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該保險金額
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
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限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
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故予以免徵遺產
稅。惟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
之遺產稅,故而對於為規避遺產稅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
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保險法第112條
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系爭保單之設計既為投資型保險,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即
與保險法人壽保險制度之設計及宗旨未合,亦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6條第9款立法意旨不符,自不能不計入遺產總額。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所稱投資型保險商品,
屬人壽保險之產品,如契約符合指定受益人要件時,即符合保
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系爭保單
之保險金給付自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等語,容有誤稱
保險法人壽保險制度之設計及宗旨情形,要屬主觀歧異法律見
解,要無足採。
●【裁判字號】97,判,675
§系爭保險所支出之借款本息高達37,164,150元,遠較○○人壽
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多4,433,965元,有違社會常理,該舉債
投保行為欠缺與經濟實質的相當性,僅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
的所進行之非常規交易安排,與保險法第1條規定之保險本旨
有違,且與同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
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亦不相符;被繼承人王玄政
舉債投保行為係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選擇與經濟實
質顯不相當的法律形成,以規避稅法之法定效果,圖以減輕原
應負擔之遺產稅負,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及量能課稅原則。
--------------------------------------------------------
◎簡言之,實質課稅原則之實務適用,首在探求其保險法相關法
條之「立法目的」,與投保人之「投保動機」之間,是否符合
「社會通念」,作為判決之要旨。
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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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惡意吧?有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捏,講來講去實質課稅原則最大啦!
: 我n年前po文早就講過了(後來砍光了)
: 保險法??那是什麼??(挖鼻孔+彈給你)
: 我告訴你有9成的法官不懂保險法都用民法當第一線在判保險糾紛 XD
: 不信你去看判決就知道了
回歸民法之判決,法理而言,僅在保險法未規定時(保險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回歸適用民法。
相關判決書的實務見解(兩造說詞多為訴訟技巧可略過),整理法院
說詞,列舉三判決書提供板友之。
●【裁判字號】99,判,1079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
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
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保險係就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本於風險分散之原理,即付出較少之
代價(保費)卻能獲得較大之保障。故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與
保險法關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
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即是本於上述保險之原理,從
人道精神所為之立法裁量,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方式
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
§保險理賠金實質上僅為返還已繳保險費及其利息而已,顯見其
投保之動機及目的尚非為保障並避免因被保險人之突發事故,
致其家人生活陷於困境之保險目的,而係透過形式上合法,但
卻反於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即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移動
其所有財產,藉以規避死亡時將之併入遺產總額所核算之遺產
稅,並使其繼承人經由年金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仍得獲得
與將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相同之經濟實質,故依上
開所述,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甚明。
●【裁判字號】100,判,1003
§又按,保險之目的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保費獲得較
大保障。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
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
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應係指一般正常社會情
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該保險金額
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
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限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
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故予以免徵遺產
稅。惟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
之遺產稅,故而對於為規避遺產稅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
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保險法第112條
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系爭保單之設計既為投資型保險,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即
與保險法人壽保險制度之設計及宗旨未合,亦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6條第9款立法意旨不符,自不能不計入遺產總額。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所稱投資型保險商品,
屬人壽保險之產品,如契約符合指定受益人要件時,即符合保
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規定,系爭保單
之保險金給付自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等語,容有誤稱
保險法人壽保險制度之設計及宗旨情形,要屬主觀歧異法律見
解,要無足採。
●【裁判字號】97,判,675
§系爭保險所支出之借款本息高達37,164,150元,遠較○○人壽
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多4,433,965元,有違社會常理,該舉債
投保行為欠缺與經濟實質的相當性,僅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
的所進行之非常規交易安排,與保險法第1條規定之保險本旨
有違,且與同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
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亦不相符;被繼承人王玄政
舉債投保行為係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選擇與經濟實
質顯不相當的法律形成,以規避稅法之法定效果,圖以減輕原
應負擔之遺產稅負,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及量能課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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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實質課稅原則之實務適用,首在探求其保險法相關法
條之「立法目的」,與投保人之「投保動機」之間,是否符合
「社會通念」,作為判決之要旨。
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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