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去世,其配偶乙已於民國75年去世,
甲有兩名子女為丙及丁,丙則於民國90年去世了,丁還健在,丙
有三名子女A、B、C。
我聽國稅局人員及一些代書的說法共有兩種:
第一種、申報甲的遺產稅即可,遺產稅的申報人為丁、A、B
、C。
第二種、(一)先申報甲的遺產稅,申報人為丙(死亡繼承)
、丁。
(二)丙的部分,再申報一次遺產稅(應繼分為甲的
遺產的二分之一),申報人為A、B、C。
請問各位在遺產稅申報的實務究竟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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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兩名子女為丙及丁,丙則於民國90年去世了,丁還健在,丙
有三名子女A、B、C。
我聽國稅局人員及一些代書的說法共有兩種:
第一種、申報甲的遺產稅即可,遺產稅的申報人為丁、A、B
、C。
第二種、(一)先申報甲的遺產稅,申報人為丙(死亡繼承)
、丁。
(二)丙的部分,再申報一次遺產稅(應繼分為甲的
遺產的二分之一),申報人為A、B、C。
請問各位在遺產稅申報的實務究竟是第一種還是第二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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