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玲赴財政部 爭取補稅案翻盤 - 稅務
By Lucy
at 2009-10-18T22:23
at 2009-10-18T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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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eb01.mof.gov.tw/peapply/condition_suit.asp
下面這個案號,"可能"就是林志玲的案子。
看來,既然經紀契約書那樣約定,要翻盤的可能性極微。
要把收入當作執行業務所得,應該要修改跟經紀公司合約。
可參考張惠妹案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801765號)
發文日期:98年10月2日
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09800302010號
節錄訴願決定關於本稅部份的理由如下:
「(二) 本件依據訴願人與凱○公司簽訂之經紀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
10條、第12條規定,訴願人為凱○公司專屬模特兒;合約期間訴願人不得再行委託他人擔
任經紀人,亦不得從事任何未經凱○公司允許或同意安排之演出及活動;於契約期間凱○
公司與客戶協商之活動事項及簽訂之契約,訴願人應切實遵行契約條款,不得異議;而訴
願人之肖像權於契約期間歸於凱○公司所有,訴願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予第三人;訴願人應
積極參與並遵求凱○公司對活動的各項指示及要求,如有怠忽,凱○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
,訴願人並應負賠償責任;且同意及明瞭凱○公司於契約期間為其個人教育、訓練及各種
演出之安排、宣傳推廣等須投入大量之人力及資力;報酬之安排,按契約酬金扣除相關必
要成本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凱○公司取得酬勞總收入之20%,訴願人80%;第三年比例為
10%,訴願人90%。可證訴願人與凱○公司之間,在具有業務主屬關係下,提供專業技能或
勞務。
(三) 依凱○公司會計陳○枝君於96年3月2日赴賦稅署談話紀錄……。準此,凱○公司將
取得之收入依法開立發票予客戶,並將該收入及必要費用列報為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成
本,是訴願人取得系爭所得不須負工作成敗責任,亦無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
,即未符合執行業務者須自負盈虧之責,故訴願人基於業務主屬關係在工作上取得之報酬
,依前揭規定,核屬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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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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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livia
at 2009-10-20T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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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Kelly
at 2009-10-24T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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