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重複扶養 - 所得稅
By Una
at 2014-01-04T23:45
at 2014-01-04T23:45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youngice (youngice)》之銘言:
: 這個禮拜接到 國稅局的行政訴訟文書 讓我這個小家庭混亂了一下
: 以為發生了什麼天大的問題 沒想到是補稅通知
: 是我的另外一位親屬 也申報了外祖母扶養 導致我要補稅
: 一開始也來版上搜尋了 /扶養 //重複 似乎好像除了繳稅以外別無他法
: 但是在跟國稅局幾次溝通 申訴後 有其他的方式
: 因為外祖母主要是由我母親就近照顧 所以那位親屬同意放棄扶養節稅的權力
: 所以只要他先到當地的國稅局稽徵處 填寫放棄扶養
: 之後我再到自己當地的國稅局 填寫扶養的單子 那這次的補稅就可以免了
: ------
: 另外我也在版上看到 重複扶養 是先報先贏
: 可是去年的報稅也是我先報的
: 詢問國稅局人員 也表示沒有先報先贏
: 另外詢問重複申報最後為什麼要刪掉我的報稅
: 也無答案 或者是 標準SOP
: 不知道是不是真的這樣?
: 小小心得 分享一下
並非先報先贏,還是必須審酌事實,茲轉錄北區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例一擇供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申請人:000
住 址:000
申請人因9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局原核定,申請復查,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申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子女000君及000君2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54,000元,經本局花蓮縣分局以其母000君已列報扶養,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27,605元,綜合所得淨額1,467,912元,補徵應納稅額32,34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
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次按「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
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
一方申報。」為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所明釋。又「所謂監護,除
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著有判例。
二、申請人97年度列報扶養子女000君及000君2人免稅額154,000元,原查以系爭
扶養親屬為其母000君列報扶養,乃予剔除。申請人主張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決給付扶養費每名子女各10,000元,2名子女現均由0君申報扶養,其尚須補繳
32,340元,有欠允當云云,查依戶籍資料所載,申請人與000君於97年3月6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法院裁判000君等2人由母0君監護,次查,000君等2人係與
其母同住,且設同一戶籍,故000君等2人係由母親實際扶養及監護,申請人固有
每月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惟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並未提示任何證明其盡保護
教養義務資料,依前揭規定,仍應由實際上負責子女生活起居之母親即0君申報扶
養較符合稅法上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復查之申請,應認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http://service.ntbna.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1411/5358873516014887380?tagCode=
===================================
倘若是跨局的複查案件,就比較麻煩,必須經過二局協商確認再做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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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個禮拜接到 國稅局的行政訴訟文書 讓我這個小家庭混亂了一下
: 以為發生了什麼天大的問題 沒想到是補稅通知
: 是我的另外一位親屬 也申報了外祖母扶養 導致我要補稅
: 一開始也來版上搜尋了 /扶養 //重複 似乎好像除了繳稅以外別無他法
: 但是在跟國稅局幾次溝通 申訴後 有其他的方式
: 因為外祖母主要是由我母親就近照顧 所以那位親屬同意放棄扶養節稅的權力
: 所以只要他先到當地的國稅局稽徵處 填寫放棄扶養
: 之後我再到自己當地的國稅局 填寫扶養的單子 那這次的補稅就可以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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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我也在版上看到 重複扶養 是先報先贏
: 可是去年的報稅也是我先報的
: 詢問國稅局人員 也表示沒有先報先贏
: 另外詢問重複申報最後為什麼要刪掉我的報稅
: 也無答案 或者是 標準SOP
: 不知道是不是真的這樣?
: 小小心得 分享一下
並非先報先贏,還是必須審酌事實,茲轉錄北區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例一擇供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申請人:000
住 址:000
申請人因9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局原核定,申請復查,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申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子女000君及000君2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54,000元,經本局花蓮縣分局以其母000君已列報扶養,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27,605元,綜合所得淨額1,467,912元,補徵應納稅額32,34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
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次按「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現行法
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
一方申報。」為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所明釋。又「所謂監護,除
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著有判例。
二、申請人97年度列報扶養子女000君及000君2人免稅額154,000元,原查以系爭
扶養親屬為其母000君列報扶養,乃予剔除。申請人主張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決給付扶養費每名子女各10,000元,2名子女現均由0君申報扶養,其尚須補繳
32,340元,有欠允當云云,查依戶籍資料所載,申請人與000君於97年3月6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法院裁判000君等2人由母0君監護,次查,000君等2人係與
其母同住,且設同一戶籍,故000君等2人係由母親實際扶養及監護,申請人固有
每月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惟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並未提示任何證明其盡保護
教養義務資料,依前揭規定,仍應由實際上負責子女生活起居之母親即0君申報扶
養較符合稅法上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基上論結,本件復查之申請,應認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http://service.ntbna.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1411/5358873516014887380?tag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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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是跨局的複查案件,就比較麻煩,必須經過二局協商確認再做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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