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優先權與新穎優惠期 - 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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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甲於民國99年10月因研究而發表論文A於期刊,

於100年6月以論文A之發明申請台灣案,

因申請日與論文發表日間隔超過6個月而未主張新穎性優惠期,

又於100年12月以論文A之發明申請美國案,

並主張母案為台灣案之國際優先權,

請問各位大大美國案是否可因主張台灣案之國際優先權,

使美國案之審查基準日提前至100年6月,

而使美國案因主張美國之一年新穎性優惠期,

進而使美國案不會被99年10月所發表之論文A阻卻新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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