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扶養親屬免稅額 平均申報 - 所得稅
By Gilbert
at 2016-09-07T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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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有一則新聞在說父母離婚後的受扶養子女免稅額申報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inance/20160907/943832/%E7%88%AD%E5%88%97%E5%AD%90%E5%A5%B3%E6%89%B6%E9%A4%8A%E6%8A%B5%E7%A8%85%E3%80%80%E5%89%8D%E5%A6%BB%E5%81%9A%E4%BA%86%E9%80%99%E4%BA%9B%E4%BA%8B%E5%88%A4%E8%B4%8F
縮網址 http://goo.gl/CnRSlp
「中區國稅局局長許慈美指出,所得稅的扶養扣除額由「照料方」
認定,最近這次公開的案例是爸爸和媽媽協議用「一人一半」的
方式負擔小孩的生活費,但國稅局在認定上還是會以實際照料小
孩生活起居的人為主。」
我稍微搜尋了行政法院的判決, 國稅局的說法是目前三個高等行政
法院這類案件的主流判決理由.
(舊制簡易與新制簡上案件都採此見解)
行政訴訟簡易訴訟新制施行後, 桃園地院 103 簡 159 號判決理由
很精彩, 除了援引最高行 98 判 1212 號判決理由外, 因為這件的
事實是父母該年度實際扶養的日數只差 20 天, 但是父親先報, 所
以國稅局主張先報先贏, 法院指摘這個主張的理由:
「5.然被告雖一方面肯認原告於101 年間亦為官童之實際照顧者,
與官父均得列報官童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另一方面卻又主
張因官父亦有實際扶養官童之事實,且臺北國稅局亦先同意
准予官父列報係爭免稅額在案,故基於同一扶養親屬,不能
重複由2 人以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自應剔除原告於該年
度所列報之係爭免稅額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此
等主張不啻表示在有2 人以上均實際負擔扶養責任,均為實
際之主要照顧者,在協議不成時,先經認列申報扶養免稅額
者,即可享有該免稅額之權利,遲者即喪失該等權利,似有
「先報先贏」之意味,此等稽徵上之便宜措施,怎可在當事
人有爭執時,執以對抗且為否准認列之依據。實者,此等情
形,對於亦在規定申報期間內申報之原告而言,僅因遲經認
列,即喪失權利,實有失公平,且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剝奪其
列報免稅額之權利。至被告雖主張因同一扶養親屬,不能重
複由2 人以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始會導出本案之結論,
惟究竟扶養親屬免稅額是否僅限由1 人申報,法並無明文,
且此等論點亦悖離生活事實,況財政部66年9 月3 日台財稅
第35934 號函釋即已明確表示承認「扶養親屬寬減額」,得
由離婚之雙方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已如上述,
則被告就原告不能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論,不但無法理
上之基礎,甚至悖於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故被告該部分所述,
自無足採。」
判決理由還附論多數子女共同扶養父母的情況:
「3.是綜上所述,若夫妻離婚,雙方對於受扶養之子女或數名子
女對於受扶養之父母,究竟由何人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除
可協議由其中一人申報外,若無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國稅局
即應先確認何人為主要實際扶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扶
養人,即可由其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若有數人實際共同或
輪流負擔扶養責任(例如本案原告與官父分就官童之上、下
半年度分別負擔扶養,或數名子女按月輪流扶養父母),且
均有列報之意願,即可由離婚之夫妻雙方或數名子女平均或
按比例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不過, 這個案子還在北高行上訴審理中, 前途未卜.
(上訴至今應該超過一年了)
(不知道北高行會不會用行訴 235-1 第 1 項移送最高行.)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恕刪]
: 這個問題小弟的淺見如下。
: 這個問題在多位子女申報父母免稅額的情形也會遇到, 分兩
: 個層次來看: 實體跟舉證。
: 實體部分:
: 1.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能不能解釋出:
: 一個子女的扣除額可以由離婚的父母依其實際支付之扶養
: 費或比例扣除?
: 2. 可否由非行使監護權的那一方申報扣除全額?
: 從量能課稅原則來看, 稅捐負擔能力是用金錢衡量, 扶養子女
: 的勞心勞力如果跟金錢無關, 就不是考慮因素 (主觀淨值原則)。
: 因此, 子女免稅額之扣除應與監護權由誰行使無關, 而應視扶
: 養費用由誰實際支付而定, 而可由父母按各人實際支付金額之
: 比例扣除。
: 舉證部分:
: 1. 要提出何種證明才足以證明實際支付之扶養費金額? 單純支
: 付扶養養之一方較無疑問 (可以用匯款單據證明); 但行使
: 監護權之一方如與子女同居, 以現金支付子女各項生活費用,
: 可能會有問題。
: 2. 如何避免父母約定由邊際稅率高者申報, 然後再支付他方適
: 度補償?
: 相關實務見解的判決理由評釋:
: (這些見解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都查得到, 就不浪費板面了)
: 1. 最高行政法院 98 判 1212 號判決 (98.10.08):
: 1) 從判決所舉財政部的兩個函釋, 似乎無法得出可以由雙方
: 各申報扣除半數這個結論; 財政部函釋的協議, 指的是雙
: 方協議由其中一方申報, 而非協議雙方各自申報之金額多少。
: 2) 用量能課稅原則 (主觀淨值原則) 來解釋所得稅法第 17
: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就可以得到相同的結論, 似無
: 需再舉財政部函釋造成解釋上的困擾。
: 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簡 198 號判決 (96.8.24):
: 1) 釋字 415 號解釋並不是在處理父母扶養的問題, 而是在處
: 理 (父母以外) 其他親屬或家屬扶養時, 應否設於同一戶
: 籍這個爭點。
: 2) 夫妻對子女所負扶養義務是同順位, 而非順序不同。
: 3) 如果有共同生活, 但是實際生活費完全由他方負擔呢? 例:
: 夫妻離婚, 約定子女監護權由母親行使, 子女亦與母親同
: 住, 夫支付子女全額扶養費, 並支付贍養費給離婚後當全
: 職母親的前妻?
: 4) 如果子女出國當小留學生, 因為與父母沒有「全面且密切
: 之日常生活基礎」, 所以父母就不能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嗎?
: 3. 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 (99.4.14)
: 1) 實質課稅原則不等於量能課稅原則, 尚方寶劍請不要輕易
: 出鞘。
: 2) 量能課稅原則只考慮經濟上的負擔能力, 而不考慮勞心勞
: 力等其他跟金錢無關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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