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明溢繳稅款 獲計息退還 -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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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ebecca
at 2004-02-03T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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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林杰兒/台北報導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陽明海運因作業疏漏而溢繳1億餘元稅款,雖不符所得額「適用

法令或計算錯誤」的退稅條件,但稽徵機關既已同意核退稅款,即須按法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退還。

最高行政法院並廢棄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認為利息的起算不應從「取得合法扣繳憑證日

」起算。稅捐官員說,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陽明獲退稅款的利息,可望從「溢繳稅

款日」起算。

陽明海運申報82至85年度的營所稅時,疏漏未將已繳納的境外所得稅額,從應納稅額中扣

抵,於88年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獲得1億3,000萬元的退稅款。陽明海運不服,認為國稅

局仍應加計此段期間溢繳稅款的利息,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陽明海運向法院主張,所得稅法規定國外所得扣抵租稅債權的金額上限,僅為避免國外稅

率過高,不當侵蝕本國稅源所做的規定,而陽明這項抵稅權並未超過法定可扣抵總額,國

家對此部分的稅捐債權自始不存在,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稽徵機關須從納稅人溢繳稅款給

付日起,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國稅局則表示,陽明海運補報扣抵國外已納的所得稅款,申請更正退稅,是自應納稅額項

下減除。然本案全年課稅所得額的計算,並無適用法令或稅額計算錯誤的情形,自無退稅

必要。

根據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所溢繳的稅款,可在五年內提出

證明申請退還。稽徵機關應自給付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日止,依郵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

加計利息一併核退。

國稅局強調,國外扣抵憑證本質屬抵稅債權,而非退稅債權,陽明海運在82至85年間因未

取得相關憑證而無抵稅權,取得合法憑證後,稅捐機關已依法核退溢繳稅款,並無不當得

利的情形,更無退還加計利息的必要。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此案後,判決指出,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未行使即失效,而陽明

海運在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並未請求加計利息,因此國稅局僅須給付陽明海運取得合法

扣繳憑證後起,總計120餘萬元的利息。

但陽明海運仍不服,認為利息的計算基礎應從溢繳稅款日起算,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

最高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不符稅捐稽徵法中,有關退稅計算起始

日的規定,且陽明海運在補充理由中已說明,不同意稽徵機關的計算方式,依此廢棄高等

行政法院的判決,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2004/02/03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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