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長文房屋稅官司敗訴 擬聲請釋憲 - 稅務
By Frederica
at 2008-06-22T23:18
at 2008-06-22T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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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pecialist (臨界點)》之銘言:
: 【經濟日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 理律法律事務所執行合夥律師陳長文,登記在太太名下的自用住宅,被台北市稅捐處依營
: 業用房屋稅率課稅達10多年,陳發現後要求退稅,但稅捐處只退回近五年的課稅差額。陳
: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引用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判決陳長文敗訴。
: 陳長文說,他不懂,政府做錯事,為什麼不能主動認錯退款,這是原則問題;對法院判他
: 敗訴,他非常失望,表示將提起上訴,必要時會聲請釋憲。
: 陳長文曾是前十名的優良納稅人,但為了本件僅16.9萬餘元的退稅官司,卯足全力,親上
: 火線,訴願時準備了power point說明,訴訟時也親自出庭。
: 陳長文從民國75年起即居住北市現址,從來沒有作為營業處所。但台北市稅捐處卻以陳住
: 處於85年7月起設有「裴康頓眼鏡公司」為由,自86年起將該房屋原適用住家用房屋稅率1
: .2%,調整為營業用稅率3%,這一錯就錯了10多年。
: 直到去年,陳長文才發覺有誤。陳上經濟部網站,查不到有裴康頓眼鏡公司的資料,確定
: 稅捐處出錯,於去年5月間申請更正,並要求稅捐處退還15年來他多繳的稅款。
: 北市稅捐處長謝松芳曾為此向陳長文表達歉意,但表示財政部95年已發布函釋,對課徵錯
: 誤的溢課稅款案件,只能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規定,退還最近五年溢收的稅款。
: 陳長文不服,他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稅捐機關知道自己違法多收稅款,除
: 非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無信賴保護必要等情形,否則應依職權撤銷,不能要人民承擔稅
: 捐處的錯誤;如果行政機關不主動裁量,司法機關應加以審查。
: 陳長文也主張,他的房屋被溢課稅款的情形,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於法令錯誤
: 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的情形不同,他的案件請求年限不是五年,而應是15 年。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開過兩次庭後,判決陳長文敗訴。法官依最高行政法院過去的決議,認
: 為陳長文的情形屬「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以外的其他原因,可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
: 第28條規定,只有五年時效。
: 法官也認為,一般人沒有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其違法處分的權利;此外,為確保法律秩序的
: 安定,法律有時效制度的規定,如果請求權利時效消滅,也就沒有再審酌有無違反實質、
: 公平課稅的必要。
: 【2008/06/18 經濟日報】
: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4389063.shtml
針對日來媒體或鄉民論述,並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似可歸納如下:
一、本案緣起陳長文君之配偶所有臺北市之房屋,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房屋稅
籍資料記載自80年7月起設有裴康頓眼鏡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其時即改按營業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嗣陳君於96年間向該分處主張該址並無公司設立情事,經該分處向
臺北市國稅局查證上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已付之闕如,乃函復陳君該房屋改依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上開房屋91年至95年按營業
用稅率與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陳君不服該分處未退還81年至90年之差額
房屋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陳君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於日前判決駁回在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97/06/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簡字第00347號)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其立法理由,主要係配合「徵收期間」而定(納稅人漏稅,政府只能有5年的
徵收期間;政府錯誤多徵稅款,納稅人同樣只能要求退還5年的稅款),以維護行政
處分之安定性,同時避免舉證及查核困難(否則徵納雙方豈不是必須無限期保留帳證
和所有的資料文件?)。依該條規定申請退稅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均有5年退稅期限之適用,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已有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亦明揭,於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28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5年已繳之稅款為限。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範圍之退稅案件,依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50038156號函釋規定,仍
應優先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退稅期限之規定,是類案件迭經各級行政法院
判決予以支持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本案納稅義務人係基於「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以外之「其他原因」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退稅期
限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退還81年至90年之差額房屋稅,在法令適用上,尚無違
誤。
是以版大推文所詢: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28條,不會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嗎?
答案當然肯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簡347號參見)
三、按退稅請求權5年時效制度之規範,旨在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與維護人民權益之功能
(賦予納稅義務人請求退稅之時效規定),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亦為5年,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歸於消滅,本屬允當;惟本
案溢課房屋稅之錯誤源自於稅捐稽徵機關自行運用內部資料發單課稅,而非納稅義務
人自動申報繳納案件,該核定錯誤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如只退還5年稅款,輿論
認為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保護不周,而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四、依此,對於上開類型之核課錯誤案件,可否由立法院修法,放寬現行時效規定,以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期待?似值考量。
惟依據判決理由七所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主要係配合【徵收期
間】而定,即稽徵機關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納稅義務人
未於退稅5 年期間申請退還稅款者,亦不得再申請退還,以維護行政處分之安定性」
倘若修法放寬退稅時效,則相對於補徵案件是否又衍生另一問題?亦或費思量。
以上純屬個人見解,倘若有誤,歡迎指正。
--
: 【經濟日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 理律法律事務所執行合夥律師陳長文,登記在太太名下的自用住宅,被台北市稅捐處依營
: 業用房屋稅率課稅達10多年,陳發現後要求退稅,但稅捐處只退回近五年的課稅差額。陳
: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引用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判決陳長文敗訴。
: 陳長文說,他不懂,政府做錯事,為什麼不能主動認錯退款,這是原則問題;對法院判他
: 敗訴,他非常失望,表示將提起上訴,必要時會聲請釋憲。
: 陳長文曾是前十名的優良納稅人,但為了本件僅16.9萬餘元的退稅官司,卯足全力,親上
: 火線,訴願時準備了power point說明,訴訟時也親自出庭。
: 陳長文從民國75年起即居住北市現址,從來沒有作為營業處所。但台北市稅捐處卻以陳住
: 處於85年7月起設有「裴康頓眼鏡公司」為由,自86年起將該房屋原適用住家用房屋稅率1
: .2%,調整為營業用稅率3%,這一錯就錯了10多年。
: 直到去年,陳長文才發覺有誤。陳上經濟部網站,查不到有裴康頓眼鏡公司的資料,確定
: 稅捐處出錯,於去年5月間申請更正,並要求稅捐處退還15年來他多繳的稅款。
: 北市稅捐處長謝松芳曾為此向陳長文表達歉意,但表示財政部95年已發布函釋,對課徵錯
: 誤的溢課稅款案件,只能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規定,退還最近五年溢收的稅款。
: 陳長文不服,他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稅捐機關知道自己違法多收稅款,除
: 非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無信賴保護必要等情形,否則應依職權撤銷,不能要人民承擔稅
: 捐處的錯誤;如果行政機關不主動裁量,司法機關應加以審查。
: 陳長文也主張,他的房屋被溢課稅款的情形,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於法令錯誤
: 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的情形不同,他的案件請求年限不是五年,而應是15 年。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開過兩次庭後,判決陳長文敗訴。法官依最高行政法院過去的決議,認
: 為陳長文的情形屬「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以外的其他原因,可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
: 第28條規定,只有五年時效。
: 法官也認為,一般人沒有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其違法處分的權利;此外,為確保法律秩序的
: 安定,法律有時效制度的規定,如果請求權利時效消滅,也就沒有再審酌有無違反實質、
: 公平課稅的必要。
: 【2008/06/18 經濟日報】
: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4389063.shtml
針對日來媒體或鄉民論述,並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似可歸納如下:
一、本案緣起陳長文君之配偶所有臺北市之房屋,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房屋稅
籍資料記載自80年7月起設有裴康頓眼鏡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其時即改按營業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嗣陳君於96年間向該分處主張該址並無公司設立情事,經該分處向
臺北市國稅局查證上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已付之闕如,乃函復陳君該房屋改依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上開房屋91年至95年按營業
用稅率與住家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陳君不服該分處未退還81年至90年之差額
房屋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陳君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於日前判決駁回在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97/06/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簡字第00347號)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其立法理由,主要係配合「徵收期間」而定(納稅人漏稅,政府只能有5年的
徵收期間;政府錯誤多徵稅款,納稅人同樣只能要求退還5年的稅款),以維護行政
處分之安定性,同時避免舉證及查核困難(否則徵納雙方豈不是必須無限期保留帳證
和所有的資料文件?)。依該條規定申請退稅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均有5年退稅期限之適用,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已有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亦明揭,於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28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5年已繳之稅款為限。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範圍之退稅案件,依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50038156號函釋規定,仍
應優先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退稅期限之規定,是類案件迭經各級行政法院
判決予以支持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本案納稅義務人係基於「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以外之「其他原因」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退稅期
限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退還81年至90年之差額房屋稅,在法令適用上,尚無違
誤。
是以版大推文所詢: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28條,不會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嗎?
答案當然肯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簡347號參見)
三、按退稅請求權5年時效制度之規範,旨在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與維護人民權益之功能
(賦予納稅義務人請求退稅之時效規定),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亦為5年,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歸於消滅,本屬允當;惟本
案溢課房屋稅之錯誤源自於稅捐稽徵機關自行運用內部資料發單課稅,而非納稅義務
人自動申報繳納案件,該核定錯誤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如只退還5年稅款,輿論
認為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保護不周,而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四、依此,對於上開類型之核課錯誤案件,可否由立法院修法,放寬現行時效規定,以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期待?似值考量。
惟依據判決理由七所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主要係配合【徵收期
間】而定,即稽徵機關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納稅義務人
未於退稅5 年期間申請退還稅款者,亦不得再申請退還,以維護行政處分之安定性」
倘若修法放寬退稅時效,則相對於補徵案件是否又衍生另一問題?亦或費思量。
以上純屬個人見解,倘若有誤,歡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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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Kristin
at 2008-06-25T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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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Victoria
at 2008-06-30T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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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phelia
at 2008-07-05T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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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anklin
at 2008-06-22T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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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網路報稅後,相關資料郵寄給?
By Yedda
at 2008-06-22T12:48
at 2008-06-22T12:48
Re: 網路報稅後,相關資料郵寄給?
By Rae
at 2008-06-21T18:57
at 2008-06-21T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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