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堵過世前購買公設地 "節省/規避" 遺產稅 - 稅務
By Steve
at 2008-09-15T11:13
at 2008-09-15T11:13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 681 號.
:
: 判決有點長, 有興趣的鄉民請上司法院網站查詢:
: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
:
: 事實經過大略是:
: 被繼承人死亡前四個月用 450 萬現金購買公告現值九百多萬的公設地,
: (除了把應稅遺產變換為免稅遺產, 還可以用公設地抵繳遺產稅)
: 並且辦好移轉登記; 國稅局認為這個交易明顯是為了規避遺產稅,
: 以實質課稅原則否認這個民事關係在稅法上的法律效果,
: 亦即: 核定遺產裡有 450 萬的現金, 而非九百多百的公設地.
[中略]
: 原告如果上訴, 根據小弟的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判決的可能性比廢棄大.
: 如果真是如此, 那麼, 生前購買公設地這種遺產稅規畫方式就被防堵住了.
:
:
: 推 anbr:但是 要看生前多久前買吧? 總不會終生都不能買道路地節稅吧 09/12 01:49
: 推 Arens88:900萬的公設地應該賣不到450萬吧,這樣還有臉打行政訴訟 09/12 11:23
: → Arens88:此交易應該是要把現金洗掉,最後剩2萬多,太明顯了 09/12 11:24
誠如 Arens88 兄所說, 這個個案很有可能是因為購買價格太誇張,
一般公設地能賣到公告現值 20% 就算高了, 本案將近 50%,
而且擺明了就是要用公設地抵繳遺產稅, 所以才會被國稅局否認其稅法上的法律效果.
(如果國稅局針對購地資金進一步查核, 或許會查到 "有趣" 的資金流動 :p)
要防堵此種 "節稅/避稅", 並且疏解訟源, 避免無謂的行政訴訟,
正本清源之道仍是要修正不合理的法令:
1. 刪除遺贈稅法施行細則 44 條:
遺贈稅法 30 條 2 項實物抵繳規定之所由設, 係因考慮遺產過於龐大,
納稅義務人一時無法籌措現金繳納稅款, 因此規定可以用課徵標的物
或是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繳納.
在以課徵標的物抵繳之情形, 應該是限於應稅之遺產, 亦即會增加應納遺產稅
的遺產為限, 因此,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 43-1 條是正確的解釋;
但是, 財政部或許是受到外部的壓力, 在施細 43-1 之外開了一個小門,
讓不會增加遺產稅額的公設地也能抵繳, 施細 44 條的規定明顯違反本法
30 條 2 項, 因此應該刪除.
2. 檢討實物抵繳制度:
現行實物抵繳制度是釋字 343 號解釋 (1994.4.22) 出爐後, 由立委提案修正,
但是修正前的相關條文並未被宣告違憲, 而且是相當合理的,
(抵繳之實物不論是否為課徵標的物, 均以易於保管及變價者為限.)
不懂稅法的立委亂修一通, 把實物抵繳制度修正現在這個面貌.
(參立法院公報, 82 卷 67 期委員會紀錄 19 頁及 84 卷 1 期委員會紀錄 30 頁)
貨幣經濟下, 稅捐是以金錢給付為原則, 除非別無辦法, 否則不宜輕易使用
實物抵繳制度, 因此, 遺產稅實物抵繳制度應予廢除.
廢除之後, 如何解決納稅義務人可能面臨的流動性風險?
修改現行的延期和分期繳納制度, 依應納遺產稅金額分成不同級距,
各個級距給予不同的分期繳納年限, 第一期的繳納期限可以適用延期.
當然, 還要加計利息, 甚至可以引進銀行貸款分期還本計息的計算方式
(每期繳納金額相同, 但內含本金和利息金比例不同)。並且, 在稅款繳清之前,
允許納稅義務人變賣遺產以獲取繳稅所需現金, 這樣的方式除了
不必修徵收時效的法條 (但是還是要修遺贈稅法第 8 條和第 50 條),
也可以使稽徵機關可以控管稅款的徵收。
這樣子的作法有可能會損失一些稅款, 例如: 納稅義務人賣掉遺產後捲款潛逃,
但是如果把這種情形損失的稅款和實物抵繳損失的稅款相比,
應該是廢除實物抵繳制度對國庫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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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 6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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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有點長, 有興趣的鄉民請上司法院網站查詢:
: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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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經過大略是:
: 被繼承人死亡前四個月用 450 萬現金購買公告現值九百多萬的公設地,
: (除了把應稅遺產變換為免稅遺產, 還可以用公設地抵繳遺產稅)
: 並且辦好移轉登記; 國稅局認為這個交易明顯是為了規避遺產稅,
: 以實質課稅原則否認這個民事關係在稅法上的法律效果,
: 亦即: 核定遺產裡有 450 萬的現金, 而非九百多百的公設地.
[中略]
: 原告如果上訴, 根據小弟的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判決的可能性比廢棄大.
: 如果真是如此, 那麼, 生前購買公設地這種遺產稅規畫方式就被防堵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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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 anbr:但是 要看生前多久前買吧? 總不會終生都不能買道路地節稅吧 09/12 01:49
: 推 Arens88:900萬的公設地應該賣不到450萬吧,這樣還有臉打行政訴訟 09/12 11:23
: → Arens88:此交易應該是要把現金洗掉,最後剩2萬多,太明顯了 09/12 11:24
誠如 Arens88 兄所說, 這個個案很有可能是因為購買價格太誇張,
一般公設地能賣到公告現值 20% 就算高了, 本案將近 50%,
而且擺明了就是要用公設地抵繳遺產稅, 所以才會被國稅局否認其稅法上的法律效果.
(如果國稅局針對購地資金進一步查核, 或許會查到 "有趣" 的資金流動 :p)
要防堵此種 "節稅/避稅", 並且疏解訟源, 避免無謂的行政訴訟,
正本清源之道仍是要修正不合理的法令:
1. 刪除遺贈稅法施行細則 44 條:
遺贈稅法 30 條 2 項實物抵繳規定之所由設, 係因考慮遺產過於龐大,
納稅義務人一時無法籌措現金繳納稅款, 因此規定可以用課徵標的物
或是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繳納.
在以課徵標的物抵繳之情形, 應該是限於應稅之遺產, 亦即會增加應納遺產稅
的遺產為限, 因此,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 43-1 條是正確的解釋;
但是, 財政部或許是受到外部的壓力, 在施細 43-1 之外開了一個小門,
讓不會增加遺產稅額的公設地也能抵繳, 施細 44 條的規定明顯違反本法
30 條 2 項, 因此應該刪除.
2. 檢討實物抵繳制度:
現行實物抵繳制度是釋字 343 號解釋 (1994.4.22) 出爐後, 由立委提案修正,
但是修正前的相關條文並未被宣告違憲, 而且是相當合理的,
(抵繳之實物不論是否為課徵標的物, 均以易於保管及變價者為限.)
不懂稅法的立委亂修一通, 把實物抵繳制度修正現在這個面貌.
(參立法院公報, 82 卷 67 期委員會紀錄 19 頁及 84 卷 1 期委員會紀錄 30 頁)
貨幣經濟下, 稅捐是以金錢給付為原則, 除非別無辦法, 否則不宜輕易使用
實物抵繳制度, 因此, 遺產稅實物抵繳制度應予廢除.
廢除之後, 如何解決納稅義務人可能面臨的流動性風險?
修改現行的延期和分期繳納制度, 依應納遺產稅金額分成不同級距,
各個級距給予不同的分期繳納年限, 第一期的繳納期限可以適用延期.
當然, 還要加計利息, 甚至可以引進銀行貸款分期還本計息的計算方式
(每期繳納金額相同, 但內含本金和利息金比例不同)。並且, 在稅款繳清之前,
允許納稅義務人變賣遺產以獲取繳稅所需現金, 這樣的方式除了
不必修徵收時效的法條 (但是還是要修遺贈稅法第 8 條和第 50 條),
也可以使稽徵機關可以控管稅款的徵收。
這樣子的作法有可能會損失一些稅款, 例如: 納稅義務人賣掉遺產後捲款潛逃,
但是如果把這種情形損失的稅款和實物抵繳損失的稅款相比,
應該是廢除實物抵繳制度對國庫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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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sabella
at 2008-09-16T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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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8-09-19T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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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8-09-22T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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