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前輩大家好,
有一個關於美國提報IDS的問題一直不解,
想要請教一下:
當發明人是學術單位時,常會碰到的一個情況就是,
發明人已經將研究成果發表在國際期刊上,
然後才要來申請專利,
在申請台灣案時有6個月的新穎性優惠期可適用,
但前提是在申請時一定要主張優惠期。
而在申請美國案時,
理論上根據102(b)的規定,
只要在期刊發表後一年內申請即可,
並沒有特別規定要在申請時主張。
但是美國又有提報IDS的規定,
所以這篇已發表的期刊到底應不應該在申請時提報IDS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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