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查基準針對23條之適用解釋如下
: 2.7.2引證文件
: (2)先申請案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必須早於後申請
: 案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且應在該後申請案申
: 請日之後公開或公告。先申請案於審查當時尚未公開或公告者,
: 不得作為引證文件。
: 甲案之"優先權日"早於乙案之申請日(如果乙沒有優先權)
: 所以依照專23及審查基準2.7.2-(2)的結論
: 甲案為乙案之擬制新穎性前案
: 乙案不為甲案之前案
: 按此一基礎,如果甲沒有在台灣申請,則此專利確定為乙所得
: 甲有在台灣申請,且有主張國外優先權,則此一專利僅為甲所得
: 因為"同一發明不得授予多個專利"(專31),所以絕對不會發生甲乙都得的狀況
D大應該是誤會了 這裡的先申請案 係以台灣申請日為準 也即為乙案方為先申請案
又此未提及後申請案之優先權得對 先申請案之可專利性造成影響...
所以 在審乙案時 甲案不得專§23條之前案
甲乙案應均得准予專利...(  ̄ c ̄)y▂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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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2引證文件
: (2)先申請案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必須早於後申請
: 案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且應在該後申請案申
: 請日之後公開或公告。先申請案於審查當時尚未公開或公告者,
: 不得作為引證文件。
: 甲案之"優先權日"早於乙案之申請日(如果乙沒有優先權)
: 所以依照專23及審查基準2.7.2-(2)的結論
: 甲案為乙案之擬制新穎性前案
: 乙案不為甲案之前案
: 按此一基礎,如果甲沒有在台灣申請,則此專利確定為乙所得
: 甲有在台灣申請,且有主張國外優先權,則此一專利僅為甲所得
: 因為"同一發明不得授予多個專利"(專31),所以絕對不會發生甲乙都得的狀況
D大應該是誤會了 這裡的先申請案 係以台灣申請日為準 也即為乙案方為先申請案
又此未提及後申請案之優先權得對 先申請案之可專利性造成影響...
所以 在審乙案時 甲案不得專§23條之前案
甲乙案應均得准予專利...(  ̄ c ̄)y▂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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