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後的理賠與和解程序 - 保險
By Dora
at 2011-06-13T23:00
at 2011-06-13T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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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回文為上篇推文理有版友提到車禍事故中,都以責任比例分攤
未有一方100%全責或無責之情事,與原文章原PO所提之問題無太大相關,
有興趣的版友可以此參考討論。車禍事故中,是有肇責100%的狀況
常見的類型我在推文理有舉例,以下再舉一法院判決書內容為例,
其實上法院網站以關鍵字搜尋無肇事因素等都可找到許多判決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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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訴,125
【裁判日期】 100051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楊楸蟬
訴訟代理人 周俊霖
被 告 賴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6分,駕駛
車牌號碼LO-08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3 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安祥路口時,欲左轉至安祥路,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當時天
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
路口安康路通行之綠燈燈光號誌亮起後,趁對向直行車輛尚
未通過路口之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點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866-EGZ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安康路2 段由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
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肝臟撕裂傷,第二度、右側二踝之開放性骨折併伸趾長肌
破裂、右側距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合併尺骨幹之開放
性骨折、左膝髕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77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費用與所
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計算式:復健費、交通
費與補品費用22萬元+看護費用46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108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8 萬元。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幫原告處理保險及修復機車之費用,車禍之
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不得全由伊負責,伊最多可接受之和解
金額為30萬元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9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6分,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祥路口時,欲左轉至安祥路,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在該路口安康路通行之綠燈燈光號誌亮起後,趁
對向直行車輛尚未通過路口之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點即占
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安康路2 段
由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
之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02
1 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30 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99
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28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36頁、第90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至被告雖辯稱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云
云;然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一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本院99年度店交簡
附民字第16號卷第44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係
因被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所致,原告並無何過失之行為
,況被告就原告對此存有過失乙情又未舉證以佐其說,應認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下文因內容過長,故只截取上述判決書內容,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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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一方100%全責或無責之情事,與原文章原PO所提之問題無太大相關,
有興趣的版友可以此參考討論。車禍事故中,是有肇責100%的狀況
常見的類型我在推文理有舉例,以下再舉一法院判決書內容為例,
其實上法院網站以關鍵字搜尋無肇事因素等都可找到許多判決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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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訴,125
【裁判日期】 100051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楊楸蟬
訴訟代理人 周俊霖
被 告 賴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6分,駕駛
車牌號碼LO-08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3 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安祥路口時,欲左轉至安祥路,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當時天
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
路口安康路通行之綠燈燈光號誌亮起後,趁對向直行車輛尚
未通過路口之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點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866-EGZ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安康路2 段由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
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肝臟撕裂傷,第二度、右側二踝之開放性骨折併伸趾長肌
破裂、右側距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合併尺骨幹之開放
性骨折、左膝髕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77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費用與所
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計算式:復健費、交通
費與補品費用22萬元+看護費用46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108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8 萬元。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幫原告處理保險及修復機車之費用,車禍之
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不得全由伊負責,伊最多可接受之和解
金額為30萬元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9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6分,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祥路口時,欲左轉至安祥路,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在該路口安康路通行之綠燈燈光號誌亮起後,趁
對向直行車輛尚未通過路口之際,未行駛至路口中心點即占
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安康路2 段
由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
之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02
1 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30 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99
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28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36頁、第90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至被告雖辯稱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云
云;然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一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本院99年度店交簡
附民字第16號卷第44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係
因被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所致,原告並無何過失之行為
,況被告就原告對此存有過失乙情又未舉證以佐其說,應認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下文因內容過長,故只截取上述判決書內容,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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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William
at 2011-06-14T11:49
at 2011-06-14T11:49
By Annie
at 2011-06-18T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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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udriana
at 2011-06-21T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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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George
at 2011-06-21T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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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mes
at 2011-06-25T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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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ndice
at 2011-06-26T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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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l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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