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實務》荷蘭預先訂價協議剖析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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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嘉宜、詹惟任

基本上多邊預先訂價協議性質,是屬同時提出的多項雙邊預先訂價協議申請。基於加速申

請流程審理考量,荷蘭稅務機關規定,雙邊及多邊預先訂價協議申請,應同時由所涉及外

國關係企業或常設機構,同時於其所在國向該國稅務主管機關提出,以利相關租稅協定簽

約國得以同步展開相互協議程序作業。

一般而言,在交易內容較為單純,且不易滋生爭議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多會傾向選擇申請

片面預先訂價協議。由於依2001年行政命令規範一旦提出雙邊預先訂價協議申請,則進入

避免雙重課稅協定下共同協議程序協商,亦即納稅義務人將同時就同一交易事項面對兩國

稅務主管機關檢驗,因此,大多數荷蘭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時傾向選擇片面預先訂價協議



此外,雖然荷蘭稅務機關傾向鼓勵納稅義務人選擇雙邊預先訂價協議,然而,由於雙邊與

多邊預先訂價協議,均係以避免重複課稅協定為其法律依據,其申請均須以交易所涉及關

係企業所在國分別與荷蘭訂有避免重複課稅協定為前提。此項前提要件限制,無形中組礙

了雙邊與多邊預先訂價協議的推廣與發展。

預先訂價協議可以涵蓋所有與提出申請納稅義務人有關的移轉訂價事項,亦給予申請人得

以限定預先訂價協議,僅涵蓋特定關係企業與交易型態之選擇彈性。然而,此項彈性規定

不應導致”所有預先訂價協議申請案件的審核均僅限於該申請個案事實及相關交易資訊,

並不致影響其他交易事項”的錯誤結論。相反的,稅捐機關在審核申請案件過程中,均可

能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任何與所申請案件相關的事實與交易背景資訊,納稅義務人極可能

因提出預先訂價協議的申請而衍生稅務機關進行其他查核調整不利後果。

預先訂價協議申請應向荷蘭境內常設機構或關係企業所在地稅務主管機關提出,承辦稅務

官員收文後,應將該項申請文件轉呈設於鹿特丹的大型企業,及營利納稅義務人專責稅務

稽徵所下所設預先訂價協議與稅務預先核釋專責小組,請求其針對該項協議之核發表示意

見。該專責小組於申請個案性質特殊且無前例可稽下,會將該項申請案件再轉呈荷蘭財政

部於1998年2月1日基於針對移轉訂價案件提供內部協助考量,而成立的移轉訂價協調小組

,請求其就法令規範疑義加以釐清,以確保相關法令執行之一致性。

若納稅義務人所申請者是屬雙邊預先訂價協議,專責小組於接獲申請後,將同時副知移轉

訂價協調小組與財政部國際租稅政策及法規委員會,該委員會將於文到後通知相關租稅協

定國,隨即開始進入相互協議程序的協商。

(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陳嘉宜與經理詹惟任共同完成。)

【2004/04/2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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