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界的各位先進大家好
小弟有些問題想要請教大家
是有關於專利法的相關規定跟實務上怎麼運作
1. 專利法16條有關實體審查初審的審查人員迴避
為何不包含發明人與審查人員為同一人或其他關係人的態樣?
2. 依照專利法35條規定
滿足所有要件提出之舉發案
若被舉發人在舉發階段放棄
舉發人因為有獲得專利權可能之實益
該舉發案是否還要續行審查或是就如70條規定當然消滅?
3. 為何舉發審查的審查人員可與初審相同
因為舉發檢附的證據可能是他先前未檢索到的嗎?
4. 舉發審查時舉發規定為何僅限於分割超出 修正超出 更正超出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
還有改請超出是依照舉發時之專利法規定
如此規定的實益為何?
查過基準跟逐條釋義好像都沒提到
請各位先進們幫我解惑吧最近想了很久都不太能理解當初為何是這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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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有些問題想要請教大家
是有關於專利法的相關規定跟實務上怎麼運作
1. 專利法16條有關實體審查初審的審查人員迴避
為何不包含發明人與審查人員為同一人或其他關係人的態樣?
2. 依照專利法35條規定
滿足所有要件提出之舉發案
若被舉發人在舉發階段放棄
舉發人因為有獲得專利權可能之實益
該舉發案是否還要續行審查或是就如70條規定當然消滅?
3. 為何舉發審查的審查人員可與初審相同
因為舉發檢附的證據可能是他先前未檢索到的嗎?
4. 舉發審查時舉發規定為何僅限於分割超出 修正超出 更正超出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
還有改請超出是依照舉發時之專利法規定
如此規定的實益為何?
查過基準跟逐條釋義好像都沒提到
請各位先進們幫我解惑吧最近想了很久都不太能理解當初為何是這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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