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 有點不太了解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如果說納稅人應納之稅捐,滯納金2萬元,未於提起訴願時繳納稅額半數也未提共擔保,
遭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應納稅捐,滯納金,滯納息有2萬1千多元
此時,稅捐稽徵機關是否要依第38條第3項重新填發稅單作為執行名義
向執行處更正執行的金額
還是毋庸重新填發稅單,直接向執行處更正稅額即可
先謝謝版上各位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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