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產險的意外及第三人險疑問 - 保險
By Skylar DavisLinda
at 2012-09-03T02:10
at 2012-09-03T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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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beriaura前輩對於本件可否理賠的不贊同,
荷西再另闢一文說明如下:
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其性質與健康保險有所不同,是故保險法裡,
人壽保險在保險法裡有101~124之規範、健康保險有125~130之規範。
為什麼會有人壽保險之2年條款?
這其實是其歷史性因素的,早在華人(台灣)有保險公司之前,英國人已經使用了保險
好幾個世紀。
而"投保2年以上,違反即使告知義務,也須理賠"的條款,亦稱為不可爭議條款
(或不可抗辯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的產生可追溯到18世紀末至19世紀上葉,1848年英國倫敦壽險公司在推出的
服務項目中首次應用了不可抗辯條款。之後,到1930年,美國紐約州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對
該州“保險法例”加以規定使得不可抗辯條款首次成為法定條款。不可抗辯條款是英美法
系保險法的產物,對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
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條款?很簡單,英國人發現太多保險理賠糾紛來自健康告知。
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公司總竭盡心力去調查被保險人的病史,比方說:
60歲的心臟病死亡可以追溯至40歲的胸痛現象,胸痛的確是心臟病常見的病徵,
但是要說這死亡與20年前的病徵有關是否太過牽強?
因此,為避免如此之理賠糾紛,故有了不可爭議條款,而不可爭議的期間應當為多久?
大部分保單條款是寫2年(國際上),實務上有1年也有3年的,台灣因為保險法的
明確規定,不可爭議的期間設定為2年。
台灣的保險法對於此點的確寫得不夠明確,若我們相對大陸的條文就清楚多了:
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
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
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
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最後一句清楚交代,保險公司就是要賠。
台灣沒辦法,法律條文抄日本、抄美國、抄英國,有時抄得斷手斷腳的情況也不意外。
原版的東西:
不可爭議條款 (Incontestability provision)
人壽及健康保險保單上常見之條款,說明在指定時間後(一年或二年),保險公司不得以
受保人違反至高誠信原則等原因為理由廢除合約或拒絕賠款。
讓荷西試著翻譯如下:
The Incontestability Provision states that when the contestable period has
passed, the insurance company cannot revoke the policy, even if it discovers
that the policyholder concealed key information from the company when the
policyholder applied for the insurance.
不可爭議條款說明著,當時間超過可爭議期間後,保險公司不能解除保單,即使它(保險
公司)發現要保人在申請時隱瞞了關鍵的資訊。
There is a contestable period where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s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policy when it discovers fraud or misrepresentation on the part of
the insured person. The insurance company may also refuse payment on claims
during this period.
在可爭議期間裡,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單,若是它發現被保險人欺騙或錯誤告知。
在此期間內,保險公司也可以拒絕賠款。
However, when the insurance company discovers that the insured person
misrepresented his age and he dies after the incontestability provision, the
death benefit of the policy will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insured
person's true age.
然而,當保險公司發現被保險人錯誤告知了年齡,並且在可爭議期間之後死亡,
死亡理賠的金額將會被調整至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
OK,講了這麼多歷史與國外的東西,那台灣實務上到底是如何?
最高法院對此條文有86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判例可看,其要旨為: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
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很簡單,法律的原則是"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保險法為特別法、民法為一般法,
此例中,新光人壽以民法92來指述被保險人為詐欺行為,而在契約成立2年後解約。
但保險法64已有明述:2年後不得解除。
新光人壽要把已經給付的60萬要回來,但最高法院的意思是
”至張來益就保險人詢問其身體健康情形,有所隱瞞,亦屬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告知義
務違反之問題,該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新光公司認有民法詐欺規定之適用,尚難採取。”
(至於判例裡面還有100萬就沒交代了)
至於有前輩跟荷西提到的保險法127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本條款是用來規範健康保險的,不是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在拒賠既往症之後,合約仍然可以存在,其他"非"既往症仍然可以理賠。
但是人壽保險不行,人死亡→賠付保險金→契約結束
這是必定流程。
前輩要荷西說出會不會賠,荷西可以明確告訴您:會賠
而且不是80公斤100公斤的問題,而是即使罹患癌症投保,2年後一樣要賠。(如判例)
保險公司遇到這種狀況會不會拒賠?當然會!
問題是保戶要如何應對而已?
簡單陳述一個親身經歷的例子:
101年年初,申請一件死亡理賠,保險公司要求家屬簽署病歷調查同意書。
試問,保險公司為何要家屬簽這種文件?
當然是要找尋不理賠的理由,荷西簡單建議"不用簽、不用理他"
人壽保險的除外項目為何?
1.被受益人殺掉
2.2年內自殺(超過2年自殺都有賠了,拜託)
3.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超過2年的理賠,你保險公司要調我客戶的病史是怎樣?
懷疑有不法行為,去找警察要!
過2個月,保險金乖乖下來(又有延遲給付利息了,哈哈),家屬有簽署文件嗎?沒有。
給大家再一個觀念,不是保險公司說什麼都一定要照辦的。
尤其有些保險公司專門欺負不懂的保戶。
--
荷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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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西再另闢一文說明如下:
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其性質與健康保險有所不同,是故保險法裡,
人壽保險在保險法裡有101~124之規範、健康保險有125~130之規範。
為什麼會有人壽保險之2年條款?
這其實是其歷史性因素的,早在華人(台灣)有保險公司之前,英國人已經使用了保險
好幾個世紀。
而"投保2年以上,違反即使告知義務,也須理賠"的條款,亦稱為不可爭議條款
(或不可抗辯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的產生可追溯到18世紀末至19世紀上葉,1848年英國倫敦壽險公司在推出的
服務項目中首次應用了不可抗辯條款。之後,到1930年,美國紐約州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對
該州“保險法例”加以規定使得不可抗辯條款首次成為法定條款。不可抗辯條款是英美法
系保險法的產物,對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
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條款?很簡單,英國人發現太多保險理賠糾紛來自健康告知。
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公司總竭盡心力去調查被保險人的病史,比方說:
60歲的心臟病死亡可以追溯至40歲的胸痛現象,胸痛的確是心臟病常見的病徵,
但是要說這死亡與20年前的病徵有關是否太過牽強?
因此,為避免如此之理賠糾紛,故有了不可爭議條款,而不可爭議的期間應當為多久?
大部分保單條款是寫2年(國際上),實務上有1年也有3年的,台灣因為保險法的
明確規定,不可爭議的期間設定為2年。
台灣的保險法對於此點的確寫得不夠明確,若我們相對大陸的條文就清楚多了:
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
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
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
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最後一句清楚交代,保險公司就是要賠。
台灣沒辦法,法律條文抄日本、抄美國、抄英國,有時抄得斷手斷腳的情況也不意外。
原版的東西:
不可爭議條款 (Incontestability provision)
人壽及健康保險保單上常見之條款,說明在指定時間後(一年或二年),保險公司不得以
受保人違反至高誠信原則等原因為理由廢除合約或拒絕賠款。
讓荷西試著翻譯如下:
The Incontestability Provision states that when the contestable period has
passed, the insurance company cannot revoke the policy, even if it discovers
that the policyholder concealed key information from the company when the
policyholder applied for the insurance.
不可爭議條款說明著,當時間超過可爭議期間後,保險公司不能解除保單,即使它(保險
公司)發現要保人在申請時隱瞞了關鍵的資訊。
There is a contestable period where the insurance company has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policy when it discovers fraud or misrepresentation on the part of
the insured person. The insurance company may also refuse payment on claims
during this period.
在可爭議期間裡,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單,若是它發現被保險人欺騙或錯誤告知。
在此期間內,保險公司也可以拒絕賠款。
However, when the insurance company discovers that the insured person
misrepresented his age and he dies after the incontestability provision, the
death benefit of the policy will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insured
person's true age.
然而,當保險公司發現被保險人錯誤告知了年齡,並且在可爭議期間之後死亡,
死亡理賠的金額將會被調整至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
OK,講了這麼多歷史與國外的東西,那台灣實務上到底是如何?
最高法院對此條文有86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判例可看,其要旨為: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
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很簡單,法律的原則是"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保險法為特別法、民法為一般法,
此例中,新光人壽以民法92來指述被保險人為詐欺行為,而在契約成立2年後解約。
但保險法64已有明述:2年後不得解除。
新光人壽要把已經給付的60萬要回來,但最高法院的意思是
”至張來益就保險人詢問其身體健康情形,有所隱瞞,亦屬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告知義
務違反之問題,該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新光公司認有民法詐欺規定之適用,尚難採取。”
(至於判例裡面還有100萬就沒交代了)
至於有前輩跟荷西提到的保險法127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本條款是用來規範健康保險的,不是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在拒賠既往症之後,合約仍然可以存在,其他"非"既往症仍然可以理賠。
但是人壽保險不行,人死亡→賠付保險金→契約結束
這是必定流程。
前輩要荷西說出會不會賠,荷西可以明確告訴您:會賠
而且不是80公斤100公斤的問題,而是即使罹患癌症投保,2年後一樣要賠。(如判例)
保險公司遇到這種狀況會不會拒賠?當然會!
問題是保戶要如何應對而已?
簡單陳述一個親身經歷的例子:
101年年初,申請一件死亡理賠,保險公司要求家屬簽署病歷調查同意書。
試問,保險公司為何要家屬簽這種文件?
當然是要找尋不理賠的理由,荷西簡單建議"不用簽、不用理他"
人壽保險的除外項目為何?
1.被受益人殺掉
2.2年內自殺(超過2年自殺都有賠了,拜託)
3.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超過2年的理賠,你保險公司要調我客戶的病史是怎樣?
懷疑有不法行為,去找警察要!
過2個月,保險金乖乖下來(又有延遲給付利息了,哈哈),家屬有簽署文件嗎?沒有。
給大家再一個觀念,不是保險公司說什麼都一定要照辦的。
尤其有些保險公司專門欺負不懂的保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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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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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2-09-04T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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