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外國公司合作所產生的稅務? - 稅務
By Thomas
at 2010-10-28T00:58
at 2010-10-28T00:58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Jackalplus (Joey)》之銘言:
: 目前任職的公司打算跟外國的顧問公司合作,顧問公司會派一名顧問來公司服務
: 目前找到關於稅的資料都是有關外籍人士課稅的資料,因為我們公司不是直接付
: 薪水給顧問,而是付給對方公司,所以想問一下在這個情況下,我們公司需要注
: 意哪些稅的產生呢?
: 剛看了精華區承攬契約會有印花稅的產生,顧問諮詢的契約是否也是其中一種呢?
首先,請先參閱營業稅法: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2 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第 3 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
.............................................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 36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
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
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
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
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繳納。
----------------------------------------
簡單歸納如下:
1.第1條課稅範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所以只要在ROC境內銷售勞務,即該當繳納營業稅。
2.依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包括:一、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三、外國之
^^^^^^^^^^^^^^^^^^^
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
^^^
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
^^^^^
代理人。
^^^^^^
3.依第3條規定: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再依第4條2項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故而,只要營業人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即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勞務。亦即只要勞務之提供或使用之二端其中之一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即
構成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是以,倘貴公司係直接聘請專家顧問來臺提供顧問專業諮詢,且係直接支付顧問費
,即應按所得稅法扣繳;倘係向國外的外國顧問公司購買勞務供國內使用,則構成
該外國顧問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倘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則應由該勞務之買受人(貴公司)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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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供參,倘有謬誤,尚請方家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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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任職的公司打算跟外國的顧問公司合作,顧問公司會派一名顧問來公司服務
: 目前找到關於稅的資料都是有關外籍人士課稅的資料,因為我們公司不是直接付
: 薪水給顧問,而是付給對方公司,所以想問一下在這個情況下,我們公司需要注
: 意哪些稅的產生呢?
: 剛看了精華區承攬契約會有印花稅的產生,顧問諮詢的契約是否也是其中一種呢?
首先,請先參閱營業稅法: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2 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第 3 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
.............................................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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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 36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
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
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
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
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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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歸納如下:
1.第1條課稅範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所以只要在ROC境內銷售勞務,即該當繳納營業稅。
2.依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包括:一、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三、外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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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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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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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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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第3條規定: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再依第4條2項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故而,只要營業人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即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勞務。亦即只要勞務之提供或使用之二端其中之一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即
構成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是以,倘貴公司係直接聘請專家顧問來臺提供顧問專業諮詢,且係直接支付顧問費
,即應按所得稅法扣繳;倘係向國外的外國顧問公司購買勞務供國內使用,則構成
該外國顧問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倘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則應由該勞務之買受人(貴公司)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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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供參,倘有謬誤,尚請方家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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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mian
at 2010-10-29T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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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0-11-01T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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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oline
at 2010-11-01T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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