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遠專欄》海外承銷費課稅三部曲 -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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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祺昌、周黎芳

過去海外承銷商輔導我國公司於國外籌資所取得的承銷費,均被認為因服務於「境外」提

供,而無需繳納我國稅款。然財政部於本年度5月突然發布解釋令,明令此部收入為我國

來源所得,發行公司需於給付承銷費時,以20%稅率扣繳稅款,並需補繳過去五年未扣起

的稅款。一時間輿論譁然,此為承銷費課稅的首部曲。

經業者奔走財政部後,財政部再於6月發布新聞稿,放寬所得稅法中「營業代理人」資格

限制,使海外承銷商得尋覓國內企業為其代理人,並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方式,申

報納稅。此項措施一出,不僅免除發行公司扣繳義務,亦使承銷商可以申報收入減除成本

費用的方式課稅,徵納雙方達成協議,為承銷費課稅第二部曲。

惟依據上述申報方式,其中費用部分,業者應如何舉證,方足以證明該金額合理性,其中

支付予海外協辦承銷商部分,尚涉及關係人交易,自為徵納雙方爭議之焦點(台北市國稅

局於9月17日為輔導營業代理人於明年2月底前如期申報舉行座談會會中討論重點)。倘此

部分無法合理舉證或取信於主管機關,則業者可能僅得選擇依全部收入,乘以同業利潤率

及稅率課稅。

依據財政部6月24日新聞稿,主辦及協辦承銷商業務,如涉及於同時於我國「境內」及「

境外」提供,方須課稅。換言之,如承銷業務中,完全屬於在我國「境外」提供部分,應

無需納入稅基計算。然而,如果採全部收入乘以同業利潤率課稅方式,顯然把承銷業務於

境外加值部分,亦納入課稅稅基,顯然並非財政部6月24日新聞稿本意。

筆者建議,如業者無法提供足以證明其國外發生費用的憑證或認定有疑義,財政部應准許

業者比照所得稅法第25條,及外商於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的函令(台財稅第871924181號

)標準,衡酌主、協辦承銷商於「境內」從事活動,對於整體承銷費業務獲利貢獻比重,

訂定境內活動的「貢獻率」,並以該「貢獻率」再乘以「證券商之同業利潤率」及稅率為

實際稅率,使承銷商僅就涉及境內提供服務的加值部分予以納稅。

如此,課稅規則更有彈性,而且簡單明瞭,官員、業者均樂於接受,當使本課稅爭議於此

及劃下句點,而不致再衍生第四部、第五部曲!

(作者許祺昌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黎芳是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資深經理。本專欄

每周三刊登)

【2004/10/13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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