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白書 算不算課稅依據?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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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魏錫鈴/台中報導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昨(13)日指出,納稅人在受查核、協談階段所出具的自白說明書,只

要與事實相符,將會作為課稅的依據。

中區國稅局以查獲的一件實例說,台中地區某納稅人之子,因成年未久即擁有大額存款、

未上市公司股票及不動產,經選列個案調查,在查核資金來源過程中,當事人主動出具自

白書,承認其子所擁有的存款、股票及不動產,都由其所贈與,並同意課徵贈與稅。

中區局審二科主管說,兩名受贈者當時年僅23及24歲,名下存款、股票各有數百萬元,另

有土地及房屋各數筆,總值各達數千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尚無此資力,而列為選查對

象。

不過,這位納稅人事後卻提起行政救濟,包括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指稱當初是被查核人

員唆使才簽具自白說明書,主張稽徵機關以其自白書作為課稅唯一依據,有違證據法規。

中區局表示,其實,本案在調查階段,已報請財政部核准調查其子資金來源,承辦人員早

已掌握相關資金流程證據,並非僅以自白說明書核課贈與稅。

稅務官員分析,納稅人在受查階段自願出具自白書承認贈與事實,通常是顧忌繼續追查下

去,對其本人或他人可能產生更不利的結果,而希望就此打住,有「斷尾求生」用意;且

在簽具自白書前,多已考量利弊得失,唆使等說法是事後刻意託辭。

中區局說,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的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納稅人出具的自白書,有當事人印章,且未能舉證其內容有出

於非自由意志或因其他不正當方法所為,自可作為違章事實(補稅、罰鍰)的證據,而駁

回其上訴。

【2004/10/1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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