脂肪肝未告知 壽險公司解約判勝訴 -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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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odd Johnson
at 2012-06-24T20:58
at 2012-06-24T20:58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jasonmoon ()》之銘言:
: 關於這件case,有去看一下判決書的說明。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 我覺得非常奇妙且值得討論。
: 此件case的案由是《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 被保人96年12月8日投保〝終身〞醫療險及〝終身〞防癌險,98年9月15日因睪丸癌
: 住院。
: 保險公司98年11月5日以保險法第64條告知不實而解除保險契約。
: 最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保險公司可解除契約。
: 判決勝訴理由為,因保險為〝終身〞,仍有繼續發生危險之可能性,既然不實告知
: ,在〝終身〞保險契約發生事故前,未告知事項仍有發生的或然率,是故可解除契
: 約。
: 原文摘錄如下:
: 惟被上訴人係投保「XX人壽XXX終身醫療保險」及「XX人壽XXX終身防癌
: 保險」之主附約,均係終身險,尚有繼續發生危險事故之可能性,則其既有違反上
: 開告知義務之事實,自足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於主保險契約終身保險事
: 故發生前,該未告知事項仍有發生保險事故之或然性,是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當
: 不因其目前罹患疾症與被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有無關聯而有異。
: 且附約既附屬於主約,主約失效,附約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不得
: 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 奇妙的點在於
: 1.此次的爭論重點在於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而非是否理賠金需給付。
: 2.若保險公司運用保險法第64條解除權,則此保險契約是自始無效,既然自始無效
: ,表示保險契約根本沒成立過,沒成立過,保險公司當然無須給付保險金。
: 3.法院已經判決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理賠金是該賠,還是不該賠呢?
: 有高手可以回答一下嗎?
知道為什麼案由是《確認保險契約存在》而非《給付保險金》嗎?
因為這大多是有後續的...
曾經有個故事
劉性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定期壽險及醫療險,投保不到三個月罹患舌癌,二年後
,因為該疾病而過世。
台壽人壽調查後發現,該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即有慢性肝炎存在,但卻沒有告知,因此,主
張保險法64條解除契約,發存證信函解除後,主張該契約溯及的自始無效。
因而認為,不用負300萬定期壽險的給付責任。
那時,地方法院也認為,契約已遭解除
因此,判台壽不用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為契約不存在)。
但後來被保險人上述到高等法院後,事情有了不一樣的發展
高等法院合議庭,認為慢性肝炎和舌癌死亡,兩者並沒有因果關係,因此,廢棄地方法院
判決,而改判台壽敗訴。
該篇新聞出處 http://ppt.cc/qdMG
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
判決部分重點轉錄
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為保險人有必
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
,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
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時
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結語
一、投保時仍建議依要保書誠實告知狀況,隱瞞已知事實而未書寫於要保書者
本身已破壞保險互助之良善精神。此舉有可能讓自己的保單失效
且已繳保費亦可不退還。
二、不同的狀況下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如果有類似狀況並不一定都可以搬用
但基本上,一定要記得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這點來做為中心點
EX.兩件事並無因果關係,解除已超過一個月的排斥期間...等
--
: 關於這件case,有去看一下判決書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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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 我覺得非常奇妙且值得討論。
: 此件case的案由是《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 被保人96年12月8日投保〝終身〞醫療險及〝終身〞防癌險,98年9月15日因睪丸癌
: 住院。
: 保險公司98年11月5日以保險法第64條告知不實而解除保險契約。
: 最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保險公司可解除契約。
: 判決勝訴理由為,因保險為〝終身〞,仍有繼續發生危險之可能性,既然不實告知
: ,在〝終身〞保險契約發生事故前,未告知事項仍有發生的或然率,是故可解除契
: 約。
: 原文摘錄如下:
: 惟被上訴人係投保「XX人壽XXX終身醫療保險」及「XX人壽XXX終身防癌
: 保險」之主附約,均係終身險,尚有繼續發生危險事故之可能性,則其既有違反上
: 開告知義務之事實,自足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於主保險契約終身保險事
: 故發生前,該未告知事項仍有發生保險事故之或然性,是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當
: 不因其目前罹患疾症與被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有無關聯而有異。
: 且附約既附屬於主約,主約失效,附約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不得
: 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 奇妙的點在於
: 1.此次的爭論重點在於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而非是否理賠金需給付。
: 2.若保險公司運用保險法第64條解除權,則此保險契約是自始無效,既然自始無效
: ,表示保險契約根本沒成立過,沒成立過,保險公司當然無須給付保險金。
: 3.法院已經判決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理賠金是該賠,還是不該賠呢?
: 有高手可以回答一下嗎?
知道為什麼案由是《確認保險契約存在》而非《給付保險金》嗎?
因為這大多是有後續的...
曾經有個故事
劉性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定期壽險及醫療險,投保不到三個月罹患舌癌,二年後
,因為該疾病而過世。
台壽人壽調查後發現,該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即有慢性肝炎存在,但卻沒有告知,因此,主
張保險法64條解除契約,發存證信函解除後,主張該契約溯及的自始無效。
因而認為,不用負300萬定期壽險的給付責任。
那時,地方法院也認為,契約已遭解除
因此,判台壽不用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為契約不存在)。
但後來被保險人上述到高等法院後,事情有了不一樣的發展
高等法院合議庭,認為慢性肝炎和舌癌死亡,兩者並沒有因果關係,因此,廢棄地方法院
判決,而改判台壽敗訴。
該篇新聞出處 http://ppt.cc/qdMG
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
判決部分重點轉錄
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為保險人有必
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
,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
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時
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結語
一、投保時仍建議依要保書誠實告知狀況,隱瞞已知事實而未書寫於要保書者
本身已破壞保險互助之良善精神。此舉有可能讓自己的保單失效
且已繳保費亦可不退還。
二、不同的狀況下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如果有類似狀況並不一定都可以搬用
但基本上,一定要記得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這點來做為中心點
EX.兩件事並無因果關係,解除已超過一個月的排斥期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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