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所稅實物捐贈的列舉扣除額問題 - 所得稅
By Hedda
at 2005-09-13T14:07
at 2005-09-13T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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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提到的幾個財政部函釋內容如下:
財政部920603台財稅第920452464號
一、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
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
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
不同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
數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
數四捨五入。
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
(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
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
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
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
本部核定。
財政部930521台財稅第930451432號
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個人以繼承之土地捐贈,除屬依
本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二八九
一號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
五一四三一號令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
並不得列報捐贈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者外,
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本部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令
第三點規定之標準認定之。
財政部940708台財稅第9404542230號
一、個人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
施捐贈政府、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已提出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
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未能提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
由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認定之。
二、個人以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
設施捐贈者,無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940708台財稅第9404542220號
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
體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
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1小目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
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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