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解析 - 稅務

By Gary
at 2004-12-15T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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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侯建業財稅實務專欄 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解析
張芷
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規定部分,主係
為鼓勵企業從事研發活動進而擴大投資行為的誘因,雖實施兩稅合一以後,公司
因適用投資抵減而減免的稅捐應會將遞延由股東繳納,多不致造成稅收損失。惟
有關研發支出投資抵減獎勵自適用以來,企業與稅捐稽徵機關主係依據財政部89
年公布的「研究發展支出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申報
及查核,近來財政部於93年10月有修正公布該審查要點,就適用投資抵減的支出
內容、認列原則及檢附文件有部分修訂,雖就企業於適用上,部分規定係屬更為
具體,其重點如下說明,惟仍要注意的是,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基本原
則,其研究發展活動的實質與形式要件缺一不可,同等重要。
一、 有關適用研發範圍規定:台灣廠商早期在國際分工的角色多是以OEM為主要
的業務型態,隨著產品生產經驗的累積及新產品開發活動的投資,台灣廠商逐漸
由OEM轉型為ODM(設計加工)。為符合我國產業現況,對於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的
規格、圖面、樣品,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抵減辦法規定者,
則可歸屬於研究發展之範圍。至於僅依據客戶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
試、製模或進行規格修正補強等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二、 有關認證測試費用適用規定:由於我國近進來積極發展科技產業,且各項電
子產品多以外國客戶為銷售對象,故公司所研究的新產品或技術必須以符合國外
單位認證為前提,而在研發階段中為符合國外認證所支出的測試費用,得核實認
定適用投資抵減,至於新產品因銷售行為發生的認證測試費用,則不得適用。
三、 有關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的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當年度攤折或支
付費用適用規定:公司支付技術服務之報酬(含差旅費及膳雜費等支出),並無
適用,92年12月31日以前公司股東以其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作為股本或出
資額投資並轉供公司研究發展單位使用者,亦不得適用。93年1月1日起公司股東
以其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作為股本或出資額並轉供公司專供研究發展使用
者,方得適用。
四、 有關研究發展支出抵減適用注意事項增列重點部分:
(一) 公司研發產品及技術應專供自行使用;另倘研發之產品或技術有供他人製
造或使用者,應取得合理權利金或報酬。
(二) 公司在台灣地區以外設立的營業場所及總機構在台灣地區以外之公司,在
台灣地區設立的營業場所其發生的研究與發展支出,無法適用投資抵減。
(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芷會計師及許君豪經理共同完成,本專欄每周一刊登)
【2004-12-13/經濟日報/A7版/稅務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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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芷
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規定部分,主係
為鼓勵企業從事研發活動進而擴大投資行為的誘因,雖實施兩稅合一以後,公司
因適用投資抵減而減免的稅捐應會將遞延由股東繳納,多不致造成稅收損失。惟
有關研發支出投資抵減獎勵自適用以來,企業與稅捐稽徵機關主係依據財政部89
年公布的「研究發展支出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申報
及查核,近來財政部於93年10月有修正公布該審查要點,就適用投資抵減的支出
內容、認列原則及檢附文件有部分修訂,雖就企業於適用上,部分規定係屬更為
具體,其重點如下說明,惟仍要注意的是,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基本原
則,其研究發展活動的實質與形式要件缺一不可,同等重要。
一、 有關適用研發範圍規定:台灣廠商早期在國際分工的角色多是以OEM為主要
的業務型態,隨著產品生產經驗的累積及新產品開發活動的投資,台灣廠商逐漸
由OEM轉型為ODM(設計加工)。為符合我國產業現況,對於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的
規格、圖面、樣品,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抵減辦法規定者,
則可歸屬於研究發展之範圍。至於僅依據客戶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
試、製模或進行規格修正補強等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二、 有關認證測試費用適用規定:由於我國近進來積極發展科技產業,且各項電
子產品多以外國客戶為銷售對象,故公司所研究的新產品或技術必須以符合國外
單位認證為前提,而在研發階段中為符合國外認證所支出的測試費用,得核實認
定適用投資抵減,至於新產品因銷售行為發生的認證測試費用,則不得適用。
三、 有關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的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當年度攤折或支
付費用適用規定:公司支付技術服務之報酬(含差旅費及膳雜費等支出),並無
適用,92年12月31日以前公司股東以其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作為股本或出
資額投資並轉供公司研究發展單位使用者,亦不得適用。93年1月1日起公司股東
以其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作為股本或出資額並轉供公司專供研究發展使用
者,方得適用。
四、 有關研究發展支出抵減適用注意事項增列重點部分:
(一) 公司研發產品及技術應專供自行使用;另倘研發之產品或技術有供他人製
造或使用者,應取得合理權利金或報酬。
(二) 公司在台灣地區以外設立的營業場所及總機構在台灣地區以外之公司,在
台灣地區設立的營業場所其發生的研究與發展支出,無法適用投資抵減。
(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芷會計師及許君豪經理共同完成,本專欄每周一刊登)
【2004-12-13/經濟日報/A7版/稅務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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