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過世之遺產問題 - 稅務
By Una
at 2014-06-24T19:57
at 2014-06-24T19:57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day201212 (OK)》之銘言:
: 父親過世已經25年,當初家裡的房子,土地,都是由父親,母親共有持有.
: 父親所持有的1/2,一直未辦理遺產或產權轉移..
: 父親持有的1/2尚未超過遺產免稅額.
: 我的問題如下:
: 1.目前確定超過25年,是否有可能為政府(法院)兜售那1/2的產權,
: 抑或是有可能是第三者向政府(法院)買那1/2的產權.
: 2.現在母親身體很不好,如全由母親擁有,似乎假如母親不久過世,又要再
: 辦理遺產登記...等事情.
: 是否給與好的建議,能確保產權完整,減少不必要的支出與跑戶政.
: 謝謝大家告知.
1.依土地法第73-1條第1項規定,繼承開始之日(通常就是被繼承人死亡
日)超過一年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的話,政府就可以公告,然後列冊管理…
…
依土地法第73-1條第2項規定,列冊管理十五年後,仍沒有辦理繼承登
記,國有財產局就可以公開標售……
依土地法第73-1條第3項規定,公開標售時,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2.原PO的父親的遺產,因為已超過遺產稅核課期間,所以也無需繳納遺產稅
,但仍要申報遺產稅。而採用分割繼承也可以由子女繼承,但如果考量稅捐
規劃的話,或許由母親繼承也是一個選項,建議還是備妥地政相關資料,向
專業人士諮詢為當。
如果財產很多的話,建議這個錢不要省,該由專業人士處理就由專業人士處
理比較好,以免因小失大。
--
土地法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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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親過世已經25年,當初家裡的房子,土地,都是由父親,母親共有持有.
: 父親所持有的1/2,一直未辦理遺產或產權轉移..
: 父親持有的1/2尚未超過遺產免稅額.
: 我的問題如下:
: 1.目前確定超過25年,是否有可能為政府(法院)兜售那1/2的產權,
: 抑或是有可能是第三者向政府(法院)買那1/2的產權.
: 2.現在母親身體很不好,如全由母親擁有,似乎假如母親不久過世,又要再
: 辦理遺產登記...等事情.
: 是否給與好的建議,能確保產權完整,減少不必要的支出與跑戶政.
: 謝謝大家告知.
1.依土地法第73-1條第1項規定,繼承開始之日(通常就是被繼承人死亡
日)超過一年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的話,政府就可以公告,然後列冊管理…
…
依土地法第73-1條第2項規定,列冊管理十五年後,仍沒有辦理繼承登
記,國有財產局就可以公開標售……
依土地法第73-1條第3項規定,公開標售時,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2.原PO的父親的遺產,因為已超過遺產稅核課期間,所以也無需繳納遺產稅
,但仍要申報遺產稅。而採用分割繼承也可以由子女繼承,但如果考量稅捐
規劃的話,或許由母親繼承也是一個選項,建議還是備妥地政相關資料,向
專業人士諮詢為當。
如果財產很多的話,建議這個錢不要省,該由專業人士處理就由專業人士處
理比較好,以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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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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