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條件 -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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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看到一篇文章不泰董.煩請指教
1.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戶抵
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才自第31580號函規定
投資收益亦構成全年所得之一部分,縱因所得稅法42條不計入所得瞌睡,
其本質仍是所得,依前函規定先抵減虧損後,仍有餘額,即該年度全年所得
係呈虧損狀態,既為核定虧損,如如符合所得稅法39條,得與盈虧互抵.
如依前函規定先抵虧損後無餘額,則表示該年度全年所得為有所得,
而非虧損,自無39條之適。

以上有點看不懂,請先進們解說一下,若有實例更佳.
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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