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樂琪力爭服務費列營收 勝訴 - 稅務

By Ophelia
at 2004-05-19T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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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林杰兒/台北報導
餐飲業加收的一成服務費,若未再轉付給服務人員,服務費僅是變相的銷售額,非屬代收
代付性質,得視為營業收入的一部分,適用較低的稅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此為由,判
決知名的法樂琪餐廳勝訴,可少繳200萬餘元的稅額。
法樂琪申報結算87年度營所稅時,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300萬餘元,台北市國稅局以其
開立的發票含一成服務費 (計800多萬元),且無轉發紀錄,而認定應轉列為「其他收入」
。
由於營所稅計算方式是以營業收入減去成本 後的淨額,乘上稅率(餐廳業因成本勾稽不易
,多採2%的同業純益率計算),最後再加上加上其他「非營業收入」後,總額再按照25%的
稅率課稅。
本案經國稅局調整後,法樂琪的營業收入淨額減為8,400萬餘元,其他收入則增加800萬元
,等於增加200萬元的稅負。業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樂琪向法院主張,餐飲業按定價加收一成服務費,並非代收代付性質,屬營業收入的一
部分,國稅局將其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稅捐負擔,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法樂琪強調,根據營業稅法明定,銷售額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的全部代價,包括定價
外所收取的一切費用,且財政部也曾做出解釋令表示,餐飲業向顧客加收的服務費,應列
入銷售額課稅,認為服務費自應屬於營業收入性質。
舉例而言,若兩家餐飲店每客餐點成本皆為302元,一家定價為549元 (不再加收一成服務
費),一家定為499元而加收服務費,兩者實收金額相同,但後者因是按扣除服務費後的49
9元售價計算營業成本,使其必須多繳7元的營所稅,僅因定價策略與價格表達方式,造成
納稅金額不同,顯有失公平。
台北市國稅局則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8第2838號判決,認為餐飲業的服務費名目上應屬「代
收代付」的性質,若僅有代收的收入而無支出,或其代收代付有餘額,因代收的服務費並
無支付餐飲成本,即屬其他收入。
而因法樂琪並無轉發服務費紀錄,儘管業者主張餐點定價是以原定合理價格,扣除一成服
務費後的淨額做為菜單定價,以此提高消費者對售價的接受度,實收金額不變,服務費僅
是變相的銷售額,但代收的服務費因無支付餐飲成本,即屬其他收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服務費是業者提供餐飲,按定價向消費者加收10%的收入,
屬經常性,且與所從事業務有直接關聯,名目雖為服務費,實際並未轉付給服務人員,即
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且由於服務費實質上為業者經營本業營業行為所產生,只要收到價目
表上的餐飲費用,必同時有服務費收入,故為業者銷售餐飲所收取價金的一部分,自應列
為營業收入,以此撤銷國稅局原處分。
【2004/05/1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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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加收的一成服務費,若未再轉付給服務人員,服務費僅是變相的銷售額,非屬代收
代付性質,得視為營業收入的一部分,適用較低的稅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此為由,判
決知名的法樂琪餐廳勝訴,可少繳200萬餘元的稅額。
法樂琪申報結算87年度營所稅時,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300萬餘元,台北市國稅局以其
開立的發票含一成服務費 (計800多萬元),且無轉發紀錄,而認定應轉列為「其他收入」
。
由於營所稅計算方式是以營業收入減去成本 後的淨額,乘上稅率(餐廳業因成本勾稽不易
,多採2%的同業純益率計算),最後再加上加上其他「非營業收入」後,總額再按照25%的
稅率課稅。
本案經國稅局調整後,法樂琪的營業收入淨額減為8,400萬餘元,其他收入則增加800萬元
,等於增加200萬元的稅負。業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樂琪向法院主張,餐飲業按定價加收一成服務費,並非代收代付性質,屬營業收入的一
部分,國稅局將其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稅捐負擔,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法樂琪強調,根據營業稅法明定,銷售額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的全部代價,包括定價
外所收取的一切費用,且財政部也曾做出解釋令表示,餐飲業向顧客加收的服務費,應列
入銷售額課稅,認為服務費自應屬於營業收入性質。
舉例而言,若兩家餐飲店每客餐點成本皆為302元,一家定價為549元 (不再加收一成服務
費),一家定為499元而加收服務費,兩者實收金額相同,但後者因是按扣除服務費後的49
9元售價計算營業成本,使其必須多繳7元的營所稅,僅因定價策略與價格表達方式,造成
納稅金額不同,顯有失公平。
台北市國稅局則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8第2838號判決,認為餐飲業的服務費名目上應屬「代
收代付」的性質,若僅有代收的收入而無支出,或其代收代付有餘額,因代收的服務費並
無支付餐飲成本,即屬其他收入。
而因法樂琪並無轉發服務費紀錄,儘管業者主張餐點定價是以原定合理價格,扣除一成服
務費後的淨額做為菜單定價,以此提高消費者對售價的接受度,實收金額不變,服務費僅
是變相的銷售額,但代收的服務費因無支付餐飲成本,即屬其他收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服務費是業者提供餐飲,按定價向消費者加收10%的收入,
屬經常性,且與所從事業務有直接關聯,名目雖為服務費,實際並未轉付給服務人員,即
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且由於服務費實質上為業者經營本業營業行為所產生,只要收到價目
表上的餐飲費用,必同時有服務費收入,故為業者銷售餐飲所收取價金的一部分,自應列
為營業收入,以此撤銷國稅局原處分。
【2004/05/1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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