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證發行及避險課稅評議 - 所得稅

By Charlotte
at 2006-04-07T13:41
at 2006-04-07T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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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證發行及避險課稅評議
■ 蔡朝安
對於證券商和國稅局對認購權證成本認列課稅的爭議,國稅局認為,在權證交易行為中
,權證發行及避險交易各為獨立的交易事件,應分別觀察。國稅局因而認為避險交易仍
具有證券交易形式的外觀,應屬「所得稅法」的證券交易損失,故否准證券商將避險交
易損失認列為權證發行的營業成本。
然而,證券商則認為,避險交易是附隨於權證發行的交易中,且為證期局審核權證發行
的法定要求事項,權證發行後避險交易的運作與持有現貨部位的比率,皆受證期局嚴密
控管,並非以投資獲利為目的,故避險交易損失應准予認列為權證發行收入的必要成本
。
本課稅事件爭執起因在於:當初立法院於增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時,並未預見有以
「避險」為目的的避險交易形態,而未明文排除避險交易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的規定。但從實質課稅原則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的角度觀之,避險交易權證發行的中間
階段,是以「追漲殺跌」為目的,而非以投資獲利為目的,實不具獨立存在的經濟目的
,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本質上為「單一」應稅事件
,不應割裂適用,故應將避險交易損失認列為權證發行的必要成本。
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與第一件(大華證券)對證券商有利的判決觀之,法院判決
券商勝訴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列三點:
一、 券商應依照證期局規定的避險規範設置避險帳戶,在證期局監督的避險策略下,
依標的股票市值波動持有一定比例股票。
二、 避險交易是以「少賠」而非「獲利」為操作目的,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
體交易行為的一部分。
三、 券商避險交易買賣決策,在於避險減少損失,且交易過程中受法令監督,其目的
皆為供權證到期後得以順利履約之用。
法院因而認定,避險交易不適用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規定,
證券商可將避險交易損失認列為認購權證的營業成本。
然而,目前權證發行避險交易課稅案件相關判決,皆非終局判決,後續仍有待最高行
政法院針對個案做出最後的判決,以統一目前的歧異見解。
(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本文由鍾典晏律師協助完成)
【2006/04/0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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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也是大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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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pixnet.net/smart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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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朝安
對於證券商和國稅局對認購權證成本認列課稅的爭議,國稅局認為,在權證交易行為中
,權證發行及避險交易各為獨立的交易事件,應分別觀察。國稅局因而認為避險交易仍
具有證券交易形式的外觀,應屬「所得稅法」的證券交易損失,故否准證券商將避險交
易損失認列為權證發行的營業成本。
然而,證券商則認為,避險交易是附隨於權證發行的交易中,且為證期局審核權證發行
的法定要求事項,權證發行後避險交易的運作與持有現貨部位的比率,皆受證期局嚴密
控管,並非以投資獲利為目的,故避險交易損失應准予認列為權證發行收入的必要成本
。
本課稅事件爭執起因在於:當初立法院於增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時,並未預見有以
「避險」為目的的避險交易形態,而未明文排除避險交易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的規定。但從實質課稅原則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的角度觀之,避險交易權證發行的中間
階段,是以「追漲殺跌」為目的,而非以投資獲利為目的,實不具獨立存在的經濟目的
,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本質上為「單一」應稅事件
,不應割裂適用,故應將避險交易損失認列為權證發行的必要成本。
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與第一件(大華證券)對證券商有利的判決觀之,法院判決
券商勝訴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列三點:
一、 券商應依照證期局規定的避險規範設置避險帳戶,在證期局監督的避險策略下,
依標的股票市值波動持有一定比例股票。
二、 避險交易是以「少賠」而非「獲利」為操作目的,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
體交易行為的一部分。
三、 券商避險交易買賣決策,在於避險減少損失,且交易過程中受法令監督,其目的
皆為供權證到期後得以順利履約之用。
法院因而認定,避險交易不適用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規定,
證券商可將避險交易損失認列為認購權證的營業成本。
然而,目前權證發行避險交易課稅案件相關判決,皆非終局判決,後續仍有待最高行
政法院針對個案做出最後的判決,以統一目前的歧異見解。
(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本文由鍾典晏律師協助完成)
【2006/04/0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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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也是大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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