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信經營公司自定用途資金 免稅 -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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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4-03-22T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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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林杰兒/台北報導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投信公司與信託人簽定「由公司確定資金用途」的信託契約,因

投資標的全由公司決定,屬於實際參與投資者,自可適用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的免

稅規定依此判決台北市國稅局敗訴,亞洲投信可望減少3億餘元的應稅收入。

亞洲投信本期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56億餘元,營業成本60億餘元,後經國稅局增列信託業

務投資報酬,調增應稅的股票股利3億餘元,亞洲投信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亞洲投信向法院主張,其為3億餘元股利收入的實際投資者,因上述股票是以其為股東名

義登記於股東名簿,股利亦直接予亞洲投信。且其與信託人間的信託契約亦載明,屬於銀

行法「由公司確定用途的信託資金」,信託人所得是約定保本保息中的「保息」部分,與

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或投資所得並不相同,其股利收入自應歸屬實際投資的投信

業者。

亞洲投信也強調,銀行法中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

確定用途」兩種信託資金,而所得稅法則僅概括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

,並未針對不同用途的投信公司,區分何者才為停徵證交所得的適用範圍,國稅局逕將其

自免稅範圍中剔除的做法,顯有違誤。

國稅局則引財政部解釋令指出,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的信託資金,因此取得的

收益,扣除相關成本費用與信託人利益後,剩餘部分即為經營信託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

帳申報。

國稅局也指出,信託資金收益包括放款利息收入、股票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涵蓋

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分離課稅收益等層面,但因亞洲投信係屬代為運用該筆

信託資金,收益分配後的餘額即屬報酬收入,自無免稅、停徵或分離課稅的適用。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採行國稅局的看法,認為亞洲信託將信託資金收益分配給信託人後,餘

額即為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且因其與信託人定有信託契約,本身自

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的實際投資者,不適用相關免稅規範。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則推翻此一看法,本案與「由信託人指定用途」的信託資金不同,因

後者交易所得全歸信託人所有,受託人所得才為「信託報酬」,而「由公司確定用途」的

信託資金,其運用方式與投資標的全由公司自行決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亞洲投信僅為「

受託經營」運用該筆資金、本身並非實際投資者的看法,並不恰當,依此理由廢棄原判決

,發回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審理。

【2004/03/2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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