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退/補稅加計利息 - 所得稅

By Rebecca
at 2005-07-06T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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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債務不履行的態樣有三種: 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
甲向銀行借一百萬, 約定 6/30 還款, 這是訂有清償期的消費借貨契約,
1. 甲於 6/30 未依約還款: 這是給付遲延;
2. 甲於 6/30 僅還款三十萬: 這是不完全給付.
3. 通說認為金錢債務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至於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的法律效果, 在這個例子,
如果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甲, 則銀行可以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其中之一是清償期屆滿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之間的利息.
(不完全給付情形可以除去者, 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
稅捐是法定的金錢債務, 給付遲延和不完全給付如何加計利息可以
參考上述民法的規定來思考.
(清償期屆滿即開始加計利息, 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
就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所得稅而言, 稅捐債務的法定清償期是每年五月,
(所得稅法 71-1 第 1, 2 項是法定清償期不在五月的情形)
亦即: 納稅義務人未於 5/31 之前繳納, 即應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責任有二: 滯納金與遲延利息.
(此處仍以納稅義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 但可歸責之事由範圍相對較大,
如果全國銀行因為天災而於 5/31 及 6/1 無法開門營業,
納稅義務人於 6/2 繳納稅款時可否主張不可歸責於己, 而免除滯納金?)
1. 納稅義務人未申報, 亦未繳納:
1) 未申報違反協力/作為義務, 可能會被處以滯報金或怠報金;
2) 未繳納違反繳納義務 (未履行法定金錢債務), 遲延三十天內,
只有滯納金, 逾三十天則開始加計利息.
(已申報未繳納同 2) )
2. 納稅義務人已申報, 亦已繳納申報書上之應納稅額,
但嗣後經稅捐機關核定調增收入或調減費用而應補徵稅款時,
理論上, 如果調整的理由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則應該要從 6/1 開始加計利息, 但現行所得稅法 100-2 的規範並不完整.
(這個情形或許可以看成是稅捐債務的不完全給付.)
3. 納稅義務人已申報, 結果是應退稅.
1) 相對於納稅義務人的稅捐法定清償期是 5/31,
這種情形如果法律沒有規定, 稅捐機關的清償期亦應是 5/31,
因此稅捐機關作成核定退稅, 亦應自 6/1 起加計利息退還.
2) 所得稅法 100 第 2, 4 項可否視為是法定清償期的規定,
而使退稅無需加計利息?
這個問題應該是否定的, 這兩項的規定只是對稅捐機關課予退還稅款的義務,
並非清償期的規定.
現行綜所稅的申報繳納, 在採用委託銀行扣款的情形,
如果納稅義務人可以證明 5/31 當天銀行帳戶餘額大於扣款金額,
但當天卻未扣款, 而由國稅局嗣後發稅單補徵,
這種情形免加計滯納金及利息的理由應該是納稅義務人無可歸責之事由,
因此無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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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5-07-11T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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