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資結算金的所得性質與免稅規定 - 稅務

By James
at 2004-12-26T13:38
at 2004-12-26T13:38
Table of Contents
資誠 企業智識園地
年資結算金的所得性質與免稅規定
蔡朝安
相信問題可以解決的人,就會著手去解決它。
~威廉‧瑞士波里
企業為因應明年7月勞退金新制施行,如預先結清員工舊年資,並發給員工一筆年
資結算金,該結算金應否視為員工退休金而享有定額免稅,近日引起各界廣泛的討
論。
財政部初步認為,員工若未辦理離職,其取自雇主發放的年資結算金,必須全額按
薪資所得課稅,不能視為退休金而享有定額免稅。惟所謂「未辦理離職」是否包括
「結清年資並離職後重新聘用者」,不無疑義。此外,將該等年資結算金視為薪資
所得而不准定額免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立法目的,亦恐有爭議。
按所得稅法在民國52年大修前,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即包括退職金,惟該退
職金依法應以其25%數額,做為本年度及以後三年所得,分期計課。大修後,薪資
所得中的退職金修改為退休金,如為一次給付者,則以其半數做為當年度所得。該
規定後續歷經多次修正,均未做變更。
直至61年修正時,將薪資所得中的退休金修正為僅包括分期給付退休金。準此修正
內容,似係認為一次給付退休金已非屬薪資所得。該規定嗣後歷經多次修法並未變
更。迄87年修法時,所得稅法將分期領取退休金自薪資所得中分出,併同一次領取
退休金及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等,另規定為第9類退職所得。至此,退職所得
於所得稅法上已屬獨立的法概念,有別於薪資所得。
依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已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於勞退金條例施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則應適用勞退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勞工如選擇適用勞退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
用前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嗣後勞動契約如依法終止時,雇主即應依各該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該等退休金或資遣費所得性質
,核屬前開所得稅法規範的退職所得,應無庸議。惟勞雇雙方如依勞退金條例規定
,就保留的年資另以特約於不低於勞基法規定的標準加以結清者,該年資結算金的
所得究竟應歸屬於薪資所得、或退職所得,因法無明文,適用時即不無疑義。
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十大類所得觀之,屬於提供勞務之報酬者有薪資
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退職所得。其中,以薪資所得為勞務所得的一般態樣。年資
結算金既是勞工提供勞務對價,而勞工又未因此而離職、退休或退職,將該年資結
算金歸類為薪資所得似有其故。然依勞退金條例立法目的,年資結算金應屬退休金
的提前給付,其本質與退休金應無不同。
至於勞資雙方如合意結清年資、並離職後重新聘用者,因其勞動契約終止並非依據
勞基法規定,而係基於雙方合意,所以該年資結算金性質似非屬勞基法上離職金或
退休金。惟基於前述實質課稅原則,該年資結算金所得性質殆不應因勞動契約形式
上是否終止、或終止後是否另行聘僱而有所差別,所以該年資結算金所得性質,似
亦應認屬退職所得為妥。
承前所述,如認年資結算金屬於退職所得,則該等所得依法享有定額免稅應毋庸議
。惟倘認年資結算金屬於薪資所得,則該所得是否得享有定額免稅則不無疑義。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變動所得得享半數免稅,其目的不外乎為避免納稅義
務人因該等變動所得,導致其當年度累進稅率驟升,而造成租稅負擔不公現象發生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其所舉變動所得的態樣應認屬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
定,尚不排除薪資所得中具有變動性質者亦得享有半數免稅。從而,認如年資結算
金屬於薪資所得,則似仍應許其半數免稅,以免與「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立
法意旨相違。
依所得稅法規定,綜合所得中的退職金得享定額免稅,惟如係薪資所得者,則應全
數計入所得課稅,但所得性質如屬變動所得者,得享半數免稅。是勞退金新制實施
後,年資結算金所得性質就屬薪資所得或退職所得、該所得得否享有定額免稅、或
半數免數,影響勞工納稅權益至鉅,於認定該所得性質及免稅規定時,實應審慎為
之。除應服膺稅法條文的文義外,尚須顧及稅法沿革與目的,以及勞基法與勞退金
條例相關規定,以免勞工就勞退金新制實施,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本文由施中川副理協助完成。本專欄每周
五刊登)
【2004-12-24/經濟日報/A7版/稅務法務】
--
年資結算金的所得性質與免稅規定
蔡朝安
相信問題可以解決的人,就會著手去解決它。
~威廉‧瑞士波里
企業為因應明年7月勞退金新制施行,如預先結清員工舊年資,並發給員工一筆年
資結算金,該結算金應否視為員工退休金而享有定額免稅,近日引起各界廣泛的討
論。
財政部初步認為,員工若未辦理離職,其取自雇主發放的年資結算金,必須全額按
薪資所得課稅,不能視為退休金而享有定額免稅。惟所謂「未辦理離職」是否包括
「結清年資並離職後重新聘用者」,不無疑義。此外,將該等年資結算金視為薪資
所得而不准定額免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立法目的,亦恐有爭議。
按所得稅法在民國52年大修前,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即包括退職金,惟該退
職金依法應以其25%數額,做為本年度及以後三年所得,分期計課。大修後,薪資
所得中的退職金修改為退休金,如為一次給付者,則以其半數做為當年度所得。該
規定後續歷經多次修正,均未做變更。
直至61年修正時,將薪資所得中的退休金修正為僅包括分期給付退休金。準此修正
內容,似係認為一次給付退休金已非屬薪資所得。該規定嗣後歷經多次修法並未變
更。迄87年修法時,所得稅法將分期領取退休金自薪資所得中分出,併同一次領取
退休金及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等,另規定為第9類退職所得。至此,退職所得
於所得稅法上已屬獨立的法概念,有別於薪資所得。
依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已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於勞退金條例施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則應適用勞退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勞工如選擇適用勞退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
用前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嗣後勞動契約如依法終止時,雇主即應依各該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該等退休金或資遣費所得性質
,核屬前開所得稅法規範的退職所得,應無庸議。惟勞雇雙方如依勞退金條例規定
,就保留的年資另以特約於不低於勞基法規定的標準加以結清者,該年資結算金的
所得究竟應歸屬於薪資所得、或退職所得,因法無明文,適用時即不無疑義。
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十大類所得觀之,屬於提供勞務之報酬者有薪資
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退職所得。其中,以薪資所得為勞務所得的一般態樣。年資
結算金既是勞工提供勞務對價,而勞工又未因此而離職、退休或退職,將該年資結
算金歸類為薪資所得似有其故。然依勞退金條例立法目的,年資結算金應屬退休金
的提前給付,其本質與退休金應無不同。
至於勞資雙方如合意結清年資、並離職後重新聘用者,因其勞動契約終止並非依據
勞基法規定,而係基於雙方合意,所以該年資結算金性質似非屬勞基法上離職金或
退休金。惟基於前述實質課稅原則,該年資結算金所得性質殆不應因勞動契約形式
上是否終止、或終止後是否另行聘僱而有所差別,所以該年資結算金所得性質,似
亦應認屬退職所得為妥。
承前所述,如認年資結算金屬於退職所得,則該等所得依法享有定額免稅應毋庸議
。惟倘認年資結算金屬於薪資所得,則該所得是否得享有定額免稅則不無疑義。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變動所得得享半數免稅,其目的不外乎為避免納稅義
務人因該等變動所得,導致其當年度累進稅率驟升,而造成租稅負擔不公現象發生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其所舉變動所得的態樣應認屬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
定,尚不排除薪資所得中具有變動性質者亦得享有半數免稅。從而,認如年資結算
金屬於薪資所得,則似仍應許其半數免稅,以免與「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立
法意旨相違。
依所得稅法規定,綜合所得中的退職金得享定額免稅,惟如係薪資所得者,則應全
數計入所得課稅,但所得性質如屬變動所得者,得享半數免稅。是勞退金新制實施
後,年資結算金所得性質就屬薪資所得或退職所得、該所得得否享有定額免稅、或
半數免數,影響勞工納稅權益至鉅,於認定該所得性質及免稅規定時,實應審慎為
之。除應服膺稅法條文的文義外,尚須顧及稅法沿革與目的,以及勞基法與勞退金
條例相關規定,以免勞工就勞退金新制實施,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本文由施中川副理協助完成。本專欄每周
五刊登)
【2004-12-24/經濟日報/A7版/稅務法務】
--
All Comments
Related Posts
這樣算逃漏稅嗎?

By Skylar Davis
at 2004-12-25T20:40
at 2004-12-25T20:40
好奇...送"外婆"的coco的稅賦問題

By Kristin
at 2004-12-25T20:33
at 2004-12-25T20:33
好奇...送"外婆"的coco的稅賦問題

By Lucy
at 2004-12-25T20:22
at 2004-12-25T20:22
想以我目前的個案情況,請教各位前輩關於所得稅的問題?

By Ivy
at 2004-12-25T18:11
at 2004-12-25T18:11
不動產租金收入,如何避稅呢。

By Frederic
at 2004-12-25T16:40
at 2004-12-25T1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