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規 第79條 - 專利

By Ivy
at 2009-06-21T19:00
at 2009-06-21T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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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實務一問 請各前輩代為解惑:
A為 K公司之產品,其己取得美國發明專利。K公司只於美國販售產品A,然A之外殼及包
裝係無任何 專利相關之標示,後台灣 廠商S 按其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仿製之,並由2000
年1月1日大量銷往美國,後K公司於2001年對 S廠商提出專利訴訟,稱其侵害K公司之專
利,S立刻中止販售,並引 美國專利法 287條,台方S廠商主張K公司未於 A產品上標示
PAT.之字樣,專利權人不得於侵害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其於被通知後停止侵害行為
,故其無需賠償之。
問1: 台方S廠商主張是否合理? 實務上與其法規有否落差?
問2: 其主張如為合理,則未生產相關實體產品專利之賠償金是否由侵權方接獲通知起算?
問3: 請判斷下句是否合理:
如專利權物商品化後未標示其專利,如仿造者主張其設計相同為巧合,則其於接獲
侵權通知前均無需負賠償責任。
謝謝各位
台灣【專】79條
一.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明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
許實施權人;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 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不在此限。
美國 【專】287條
專利權人與為其工作或依其指示於美國境內製造、要約銷售或銷售獲有專利之產品,
或將專利產品輸入美國境內者,得於其產品附上專利(patent)或其縮寫(pat)之字樣與
專利號碼;如因產品之性質不能附上前述字樣時,得將含有該字樣之標籤附在產品上,
或含有一個或數個產品之包裝物上,以告示社會大眾。如未為上述標示,專利權人不得
於侵害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如能證明侵權者已受侵害之通知,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
則通知後續行侵害之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侵害訴訟之提起,視為侵害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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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為 K公司之產品,其己取得美國發明專利。K公司只於美國販售產品A,然A之外殼及包
裝係無任何 專利相關之標示,後台灣 廠商S 按其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仿製之,並由2000
年1月1日大量銷往美國,後K公司於2001年對 S廠商提出專利訴訟,稱其侵害K公司之專
利,S立刻中止販售,並引 美國專利法 287條,台方S廠商主張K公司未於 A產品上標示
PAT.之字樣,專利權人不得於侵害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其於被通知後停止侵害行為
,故其無需賠償之。
問1: 台方S廠商主張是否合理? 實務上與其法規有否落差?
問2: 其主張如為合理,則未生產相關實體產品專利之賠償金是否由侵權方接獲通知起算?
問3: 請判斷下句是否合理:
如專利權物商品化後未標示其專利,如仿造者主張其設計相同為巧合,則其於接獲
侵權通知前均無需負賠償責任。
謝謝各位
台灣【專】79條
一.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明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
許實施權人;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 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不在此限。
美國 【專】287條
專利權人與為其工作或依其指示於美國境內製造、要約銷售或銷售獲有專利之產品,
或將專利產品輸入美國境內者,得於其產品附上專利(patent)或其縮寫(pat)之字樣與
專利號碼;如因產品之性質不能附上前述字樣時,得將含有該字樣之標籤附在產品上,
或含有一個或數個產品之包裝物上,以告示社會大眾。如未為上述標示,專利權人不得
於侵害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如能證明侵權者已受侵害之通知,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
則通知後續行侵害之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侵害訴訟之提起,視為侵害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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