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17 不可不可歸責之事由 一詞有見於專 - 專利
By Leila
at 2012-10-19T14:42
at 2012-10-19T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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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信內容如下:
針對中華民國現行專利法第17條所提及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詞之定義,雖審
查基準中有提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以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唯其判
斷標準尚欠明確,又,敝人尚未能於現存的資料中取得答案,故欲以此電郵請教之。
舉例來說:
問1.受刑人因入監而未能得悉處分而未能於補繳之法定期間內反應者,是否可主張專§17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狀?
問2.受雇人(發明人)未於(雇用人)申請人同意下惡意公開該內容,而申請人自公開後超過
6個月後方得悉該公開之事實時,是否可主張專§17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
狀?
問3.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法補繳規費時,是否可主張專§17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狀至該補繳期間?
問4.網路流傳貴局早前有受刑人成功引專§17條回復原狀之案例,未知是否能提供該案案
號,以便調閱?
以上,感謝貴局的幫忙,謝謝。
======================================================
回應如下
(Q1.受刑人因入監而未能得悉處分而未能於補繳之法定期間內反應者,是否可主張專§17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狀?)
A.1您的來信我們收到了,有關您的詢問,茲向您說明如下:
依據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
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参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係指
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
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來函所舉事例,包括申請人因入監、因不可歸責於己均可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局申
請回復原狀,至於所提之事由是否屬已盡通常之注意,而仍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須依個案具體事證進行判斷。
 ̄ ̄ ̄ ̄ ̄ ̄ ̄ ̄ ̄ ̄ ̄ ̄ ̄
(OS:沒回答 但我問了兩位律師三位教公法的教授
共五位一致認為不可歸責於己條款大致等於天災
其中一位教授更表示 被關、被搶、被車撞、被綁架、郵差把信弄丟等等事實
均『非』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 ′)/~ ╧╧ )
(Q.2 受雇人(發明人)未於(雇用人)申請人同意下惡意公開該內容,而申請人自公開後超過
6個月後方得悉該公開之事實時,是否可主張專§17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
狀?)
A.2 另受雇人於申請前之公開行為,亦適用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而得為主張優惠期
事由之行為主體,故申請人應適用本法第22條之規定,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
內容被洩漏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始得主張優惠期。若已逾6個月期間,即使申請
人敘明該事實,已無從適用該項規定主張例外不喪失新穎性,該公開事實的技術
內容仍屬於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故受雇人於申請前之公開\
行為,仍應於公開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已逾6個月期間者,不得作為主張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OS: 專§22條之優惠期不得引用專§17予以延展...
6個月顯為法定不變期間 智慧局這樣逕行排除行程法§50的適用
似有越權之虞?
行程法§50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
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
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Q3.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法補繳規費時,是否可主張專§17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狀至該補繳期間?)
敬祝
(Q4.網路流傳貴局早前有受刑人成功引專§17條回復原狀之案例,未知是否能提供該案案
號,以便調閱?)
萬事如意
看來智慧局不太想正面回應 是非得有人去函其主管機關陳情一下 才會有人發釋函?
--
針對中華民國現行專利法第17條所提及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詞之定義,雖審
查基準中有提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以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唯其判
斷標準尚欠明確,又,敝人尚未能於現存的資料中取得答案,故欲以此電郵請教之。
舉例來說:
問1.受刑人因入監而未能得悉處分而未能於補繳之法定期間內反應者,是否可主張專§17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狀?
問2.受雇人(發明人)未於(雇用人)申請人同意下惡意公開該內容,而申請人自公開後超過
6個月後方得悉該公開之事實時,是否可主張專§17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
狀?
問3.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法補繳規費時,是否可主張專§17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狀至該補繳期間?
問4.網路流傳貴局早前有受刑人成功引專§17條回復原狀之案例,未知是否能提供該案案
號,以便調閱?
以上,感謝貴局的幫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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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如下
(Q1.受刑人因入監而未能得悉處分而未能於補繳之法定期間內反應者,是否可主張專§17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狀?)
A.1您的來信我們收到了,有關您的詢問,茲向您說明如下:
依據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
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参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係指
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
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來函所舉事例,包括申請人因入監、因不可歸責於己均可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局申
請回復原狀,至於所提之事由是否屬已盡通常之注意,而仍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須依個案具體事證進行判斷。
 ̄ ̄ ̄ ̄ ̄ ̄ ̄ ̄ ̄ ̄ ̄ ̄ ̄
(OS:沒回答 但我問了兩位律師三位教公法的教授
共五位一致認為不可歸責於己條款大致等於天災
其中一位教授更表示 被關、被搶、被車撞、被綁架、郵差把信弄丟等等事實
均『非』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 ′)/~ ╧╧ )
(Q.2 受雇人(發明人)未於(雇用人)申請人同意下惡意公開該內容,而申請人自公開後超過
6個月後方得悉該公開之事實時,是否可主張專§17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
狀?)
A.2 另受雇人於申請前之公開行為,亦適用專利法第22條之規定,而得為主張優惠期
事由之行為主體,故申請人應適用本法第22條之規定,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
內容被洩漏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始得主張優惠期。若已逾6個月期間,即使申請
人敘明該事實,已無從適用該項規定主張例外不喪失新穎性,該公開事實的技術
內容仍屬於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故受雇人於申請前之公開\
行為,仍應於公開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已逾6個月期間者,不得作為主張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OS: 專§22條之優惠期不得引用專§17予以延展...
6個月顯為法定不變期間 智慧局這樣逕行排除行程法§50的適用
似有越權之虞?
行程法§50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
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
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Q3.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法補繳規費時,是否可主張專§17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狀至該補繳期間?)
敬祝
(Q4.網路流傳貴局早前有受刑人成功引專§17條回復原狀之案例,未知是否能提供該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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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事如意
看來智慧局不太想正面回應 是非得有人去函其主管機關陳情一下 才會有人發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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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Zenobia
at 2012-10-22T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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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2-10-26T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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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2-10-28T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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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2-11-01T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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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2-11-02T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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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2-11-03T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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