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一詞有見於專利法第17條
又審查基準中有提及『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係以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
故此 若申請人能一定程度的預見事情的發生即非屬本條之保護客體(?)
又: 一甲於99年12月26日申請有一專利
隔日因心血來潮於99年12月27日搶劫一乙女 於100.1.1入監服刑服刑2年至103.1.1
後專利於101年10月1准予專利 該處分於同天送達鄰居並代為簽收
又 專利法有規定3月內(102.2.1前)應繳納年費否則該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甲待103年1月1日出獄後 主張其因受刑而無法得悉該處分
故據專§17之『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來申請回復該案之狀態
請問:
問1. 因受刑而無法得知事實 是否得被主張為『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回復其權利?
問2. 該受刑人在搶劫後進行申請 而其入獄服監應非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故其搶劫之行為是否將影響前項之主張?
擬答:
答1. 該受刑人無法知悉該處分 雖係因其於獄中無法收發文書之故
惟其於申請之時應得知悉其專利有獲准之可能 故應於犯行入獄前
交付鄰居以代繳費 其未交付鄰居之行為
顯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規定 且應無專§17之適用
答2. 同上
請問先進 此答是否恰當?
聽聞早前智財局有一類似案例 但找不到 可否請先進提供關鍵字?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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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審查基準中有提及『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係以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
故此 若申請人能一定程度的預見事情的發生即非屬本條之保護客體(?)
又: 一甲於99年12月26日申請有一專利
隔日因心血來潮於99年12月27日搶劫一乙女 於100.1.1入監服刑服刑2年至103.1.1
後專利於101年10月1准予專利 該處分於同天送達鄰居並代為簽收
又 專利法有規定3月內(102.2.1前)應繳納年費否則該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甲待103年1月1日出獄後 主張其因受刑而無法得悉該處分
故據專§17之『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來申請回復該案之狀態
請問:
問1. 因受刑而無法得知事實 是否得被主張為『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回復其權利?
問2. 該受刑人在搶劫後進行申請 而其入獄服監應非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故其搶劫之行為是否將影響前項之主張?
擬答:
答1. 該受刑人無法知悉該處分 雖係因其於獄中無法收發文書之故
惟其於申請之時應得知悉其專利有獲准之可能 故應於犯行入獄前
交付鄰居以代繳費 其未交付鄰居之行為
顯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規定 且應無專§17之適用
答2. 同上
請問先進 此答是否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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