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續公司代消滅公司繳稅 列股東可扣抵稅額 -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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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財政部昨(30)日發布行政命令指出,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繳納消

滅公司合併前的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計

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這項規定將使大型合併案的存續公司股東,可能因此享有較高的抵稅額。

財政部指出,合併後的存續公司代消滅公司繳納包括未分配盈餘所得稅、欠稅或核定補稅

的稅款,都可以列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日後並分配給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的應納稅額屬消滅公司的稅額,如消

滅公司在解散前已實際繳納者,應計入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由存續公司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不過,消滅

公司在合併前的應納稅額,如果來不及在解散前即已繳納,財政部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

第15條規定,這筆應由消滅公司繳納的稅款,應改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營利事業負責繳

納。

財政部舉例表示,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後由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甲、

乙兩公司在91年間合併,其91年的乙公司未分配盈餘所得稅,要到93年才開徵,但到93年

時乙公司早已因消滅而不存在,甲公司依法要代乙公司繳納91年的未分配盈餘所得稅。

由於這種問題普遍存在於合併公司,財政部因此規定,包括未分配盈餘所得稅、消滅公司

以前年度的欠稅與核定補徵的稅款,若均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公司代為繳納時,因其納

稅義務已經正式移轉給存續公司,存續公司即為納稅義務人,依法應准其計入存續公司的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示公平。

【2004/07/0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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