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不得自辦股務案 聲請停止執行遭駁 - 股票
By Frederica
at 2020-09-10T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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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司法院網站刊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73 號行政裁定」說明:
三、理由要旨:
(一)A處分及B函文均為行政處分,得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的標的:
1、依證券交易法第39條規定文義、108年4月17日修法理由及該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的章節
體系,相對人作成糾正處分(即A處分),是為行政監理的目的所為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
2、相對人作成A處分後,依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規定,就發生聲請人不得自行辦理
股務的法律效果。B函文將此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同時限定聲請人「應於文到2個月內委
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並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
務。」亦即透過B函文形成並限定聲請人不得自行辦理股務的起始時點,而對聲請人直接
產生上述法律效果,應為行政處分,得成為聲請停止執行的對象。
(二)聲請人已就其勝訴蓋然率為相當的釋明,有審查是否提供權利保護的必要:
關於原處分合法性的本案爭執事項,有待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辯論,尚難逕認原處分
違法。但經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未達明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
,故仍有審認是否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而提供其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三)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已有急迫情事:
原處分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也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依B函文處分的
效力,聲請人自109年9月16日起就不能再自行辦理股務。但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迄今未
就聲請人停止執行申請為准駁,已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的急迫情事。
(四)原處分的執行對聲請人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的程度:
1、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損及聲請人商譽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商譽損害或委
託代辦成本支出等,僅是無形資產的減損或營業費用的增加,得以金錢填補或以適當方式
(如登報)回復,並無計算上困難,或數額極其龐大,造成國庫重大負擔,而難以回復的
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損及聲請人股務單位員工的工作、財產權益部分
。因聲請人股務單位員工業務是聲請人內部人力調控可自主安排事務,聲請人應依勞動契
約妥善安排。且如員工個人權益因聲請人的組織調整而有變動,也不是原處分直接形成的
法律效果。
2、原處分的執行固然可能使聲請人無法於下一次股東會中再次實施其於109年6月30日股
東常會拒發表決票及選舉票的作法,有董事變更的可能性。但經濟部已於109年8月12日核
准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投顧
公司)自行召集聲請人股東臨時會。欣同公司及新大同投顧公司也已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109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的股務。因此,縱使原處分停止執
行,聲請人仍不得自辦上述股東臨時會的相關股務。是故如果聲請人董事於109年10月21
日股東臨時會後變更,與原處分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即使該次股東臨時會的股務代
辦機構就是否排除部分股東表決權及選舉權的見解有誤,導致股東會決議違法,聲請人事
後仍可透過民事裁判確認,也沒有不能回復原狀的問題。
(五)結論:原處分的執行對聲請人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的程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所定要件,聲請人的聲請應予駁回。
所以講,這「垂死掙扎之術」,現在還有用處嗎?
要保住經營權,還不如回到特別大會上,交由持股者集體議決是否應保留管理職為宜吧!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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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理由要旨:
(一)A處分及B函文均為行政處分,得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的標的:
1、依證券交易法第39條規定文義、108年4月17日修法理由及該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的章節
體系,相對人作成糾正處分(即A處分),是為行政監理的目的所為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
2、相對人作成A處分後,依股務處理準則第6條第3項規定,就發生聲請人不得自行辦理
股務的法律效果。B函文將此法律效果通知聲請人,同時限定聲請人「應於文到2個月內委
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並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
務。」亦即透過B函文形成並限定聲請人不得自行辦理股務的起始時點,而對聲請人直接
產生上述法律效果,應為行政處分,得成為聲請停止執行的對象。
(二)聲請人已就其勝訴蓋然率為相當的釋明,有審查是否提供權利保護的必要:
關於原處分合法性的本案爭執事項,有待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辯論,尚難逕認原處分
違法。但經概略審查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未達明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
,故仍有審認是否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而提供其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三)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已有急迫情事:
原處分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也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依B函文處分的
效力,聲請人自109年9月16日起就不能再自行辦理股務。但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迄今未
就聲請人停止執行申請為准駁,已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的急迫情事。
(四)原處分的執行對聲請人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的程度:
1、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損及聲請人商譽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商譽損害或委
託代辦成本支出等,僅是無形資產的減損或營業費用的增加,得以金錢填補或以適當方式
(如登報)回復,並無計算上困難,或數額極其龐大,造成國庫重大負擔,而難以回復的
情形。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的執行將損及聲請人股務單位員工的工作、財產權益部分
。因聲請人股務單位員工業務是聲請人內部人力調控可自主安排事務,聲請人應依勞動契
約妥善安排。且如員工個人權益因聲請人的組織調整而有變動,也不是原處分直接形成的
法律效果。
2、原處分的執行固然可能使聲請人無法於下一次股東會中再次實施其於109年6月30日股
東常會拒發表決票及選舉票的作法,有董事變更的可能性。但經濟部已於109年8月12日核
准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投顧
公司)自行召集聲請人股東臨時會。欣同公司及新大同投顧公司也已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109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的股務。因此,縱使原處分停止執
行,聲請人仍不得自辦上述股東臨時會的相關股務。是故如果聲請人董事於109年10月21
日股東臨時會後變更,與原處分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即使該次股東臨時會的股務代
辦機構就是否排除部分股東表決權及選舉權的見解有誤,導致股東會決議違法,聲請人事
後仍可透過民事裁判確認,也沒有不能回復原狀的問題。
(五)結論:原處分的執行對聲請人的損害未達難於回復的程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所定要件,聲請人的聲請應予駁回。
所以講,這「垂死掙扎之術」,現在還有用處嗎?
要保住經營權,還不如回到特別大會上,交由持股者集體議決是否應保留管理職為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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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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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essica
at 2020-09-11T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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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09-11T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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