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我覺得要釐清一點 台灣管轄的分類
依原因分四種:
1.法定管轄: 分任意管轄 專屬管轄
2.合意管轄: 當事人合意
3.應訴管轄: 依被告應訴
4.指定管轄: 上級法院指定
依定管轄之標準
1.土地管轄: 事件與該法院之管區域有一定之人或物的關係而定
2.事物管轄: 依事件情節輕微或金額大小分之管轄 (但我國無此種管轄)
3.職務管轄: 一審、二審、三審何法院管轄
基本上法院不會說對人有沒有管轄權 對事務有沒有管轄權
而是你的被告住在哪 你的訴訟標地在什地方 兩方決定由誰審判來決定管轄權
民訴第一條 到第三十一條之三 說的都是這些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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