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外利率足跌活絡了債劵市場 - 經濟

By Iris
at 2009-04-24T09:24
at 2009-04-24T09:24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liton (歐吉桑留學生)》之銘言:
: : 先說明 我對貨幣銀行學不熟
: : 前一陣子我國發行消費券800多億
: : 政府號稱要租稅融通(tax financing)
: : 可是 消費券已經先發了 而且直接由央行代印
: : 還直接發到你我手上 代替通貨使用
: : 還沒看到政府發行相對數量的公債來融通
: : 其實這就是貨幣融通(印鈔)
: 央行只是"代印"
: 消費券是到銀行兌換
: 給錢的難道是央行?
: 政府融通除了稅收 公債之外
貨幣銀行教科書上歸類為三項
稅收 公債 印鈔
或許還可以加上出售國有資產
但事實上政府如何運作
我真的不知道阿
非門內人不得窺見 宗廟之美 百官之富 (笑~)
: 難道不能跟銀行借貸嗎?
: 翻翻銀行法吧
: 銀行法裡面對政府機關向銀行借貸上限規定
: 根本是挑明了說政府機關借錢沒上限
銀行法裡沒有規定商業銀行能跳過央行監督
也沒有規定銀行可以直接融資政府
為恐誤導大眾 我引用銀行法部分條文
銀行法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
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
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
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
規定之。
第 47 條
銀行為相互調劑準備,並提高貨幣信用之效能,得訂定章程,成立同業間
之借貸組織。
第 47- 1 條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47- 2 條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
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第 47- 3 條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0到76條規定商業銀行相關===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一○、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一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一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三、代理收付款項。
一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一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一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7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第 72- 1 條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
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
,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72- 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
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
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
第36條規定 無擔保放款得予限制
第71條 13款 代理收付款項
我實在看不出來 哪一點主張政府可以直接向銀行借款 發行消費券
而不必用等值新台幣清償債權
故提出自己的見解
我認為政府這次是印鈔了
如果自己引用條文錯誤或遺漏 還請先進更正之
至於是不是事實 還請專家指正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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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說明 我對貨幣銀行學不熟
: : 前一陣子我國發行消費券800多億
: : 政府號稱要租稅融通(tax financing)
: : 可是 消費券已經先發了 而且直接由央行代印
: : 還直接發到你我手上 代替通貨使用
: : 還沒看到政府發行相對數量的公債來融通
: : 其實這就是貨幣融通(印鈔)
: 央行只是"代印"
: 消費券是到銀行兌換
: 給錢的難道是央行?
: 政府融通除了稅收 公債之外
貨幣銀行教科書上歸類為三項
稅收 公債 印鈔
或許還可以加上出售國有資產
但事實上政府如何運作
我真的不知道阿
非門內人不得窺見 宗廟之美 百官之富 (笑~)
: 難道不能跟銀行借貸嗎?
: 翻翻銀行法吧
: 銀行法裡面對政府機關向銀行借貸上限規定
: 根本是挑明了說政府機關借錢沒上限
銀行法裡沒有規定商業銀行能跳過央行監督
也沒有規定銀行可以直接融資政府
為恐誤導大眾 我引用銀行法部分條文
銀行法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
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
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
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
規定之。
第 47 條
銀行為相互調劑準備,並提高貨幣信用之效能,得訂定章程,成立同業間
之借貸組織。
第 47- 1 條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47- 2 條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
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第 47- 3 條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0到76條規定商業銀行相關===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一○、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一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一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三、代理收付款項。
一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一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一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7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第 72- 1 條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並得約定此種
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
,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72- 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
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
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
第36條規定 無擔保放款得予限制
第71條 13款 代理收付款項
我實在看不出來 哪一點主張政府可以直接向銀行借款 發行消費券
而不必用等值新台幣清償債權
故提出自己的見解
我認為政府這次是印鈔了
如果自己引用條文錯誤或遺漏 還請先進更正之
至於是不是事實 還請專家指正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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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經濟
All Comments

By Ursula
at 2009-04-26T06:58
at 2009-04-26T06:58

By Charlotte
at 2009-04-26T22:12
at 2009-04-26T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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