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個我家發生的事 - 所得稅
By Ursula
at 2009-04-01T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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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x9s2003 (請輸入您的暱稱) 看板: Accounting
: 標題: [問題] 問個我家發生的事
: 時間: Wed Mar 25 18:53:04 2009
: 去年5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我媽本身為記帳員,不過另外有以個人名義接外快
: 幫A公司做記帳報稅事務
: 當時在KEY IN系統的時候
: 誤將一筆1700多萬的進貨重複KEY IN
: 導致存貨與進貨都虛列
: 本周國稅局查帳
: 我媽在整理傳票時才發現了此項錯誤
: 原本要以更正的方式去做補救
: 但國稅局說若沒有進銷存紀錄則無法更正
: 目前仍然在溝通中,也不確定A公司有完整進銷存紀錄
: 如果最終無法修正
: 我媽說這樣子要補稅,因為是我方疏失所造成的
: 算起來也有70多萬
: 下個月不知道從哪裡拿現金給國稅局
: 我不懂的是,不是刻意做假帳
: 而是重複KEY IN,則須負擔原本不需要繳的70多萬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如虛報進項稅額,應補稅並處以1~10倍之罰鍰。
惟營業人如各期留抵稅額均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並未發生實際漏稅之情況,即難以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詳下附件)
補稅與處罰應同時存在或同時不存在,如無須處罰,亦應無須補稅。
故應先確認是否各期留抵稅額均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75萬(1500*5%)。
如無須補稅與處罰,當然就只有更正留抵稅額一途囉,應設法舉證具體重複列報進項稅
額之情形,假設同一筆發票Key in兩次,兩筆金額及統編確有重複之情形,國稅局系統
能輕易勾稽差異,應有機會請承辦員協助更正。
如你媽媽代替公司補稅,而不更正留抵稅額,等於是拿錢去增加公司之留抵稅額,
顯不合理,請向承辦員尋求以其他文件替代完整進銷存,以維民益。
**************************************
附件:
910927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簡第210號
營業稅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所短漏報之營業稅額時,實際並未逃漏稅款,即難以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
原告︰臺灣參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取得應稅國外佣金收入金額計新台
幣(以下同)二九七、四二三元(不含稅),於申報各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時,誤列計為零稅率銷售額,嗣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
,應補徵所漏稅額一四、八七一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繳納),並按其所漏
稅額處二倍罰鍰,金額計二九、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主張:
原告主張:
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五二八一號函釋「短漏報營業稅
應納稅額補報補繳稅款時,准以累積留底稅額抵繳」之意旨,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二日自動申請更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應稅收入,並更正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
應無須補徵營業稅。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受前述行政命令之拘束,公然違反行政命
令,顯有未當,應予撤銷。原告自動申請更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應稅收入,並更
正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之情事,係於被告調查函收訖之前,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規定,得以免除其罰鍰。惟被告未依前述事實即為核定,顯有謬誤之處。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
率為零: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同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
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
漏稅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
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五二
八一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徵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本件原告起
訴理由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一五二八一號函釋『短漏報營業稅應納稅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時,准以累積留抵稅額
抵繳』之意旨,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動申請更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
應稅收入,並更正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應無須補徵營業稅。……二、科處罰鍰之部分
:原告自動申請更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應稅收入,並更正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之
情事,係於被告調查函收訖之前,是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得以免
除其罰鍰。……」等語。
(二)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中北創
字第九○八二○三號調查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函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動申請更正補報繳系爭
佣金收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一五二八一號函釋規定,本案應無須補稅及處罰乙節,查本案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係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函調查,然原告卻遲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申請將系爭佣金收入
更正申報為應稅收入,係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關於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五二八
一號函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原核定補徵稅額
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
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又「營業人短
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
補徵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
一六一五二八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取得應
稅國外佣金收入金額計二九七、四二三元(不含稅),於申報各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時,誤列計為零稅率銷售額,嗣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逃
漏營業稅,應補徵所漏稅額一四、八七一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繳納)並按
其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九、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固非無據。
二、惟查,本件原告申報之銷售額總額,並未有短、漏報情事,僅因其中之銷售額二九
七、四二三元部分,究應列報為應稅或免稅項目有誤,致計算之應納稅額有短少一四、
八七一元而已,此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究有不同。次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及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
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所短漏報之營業稅額時,實際並未逃漏稅款,即難以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上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
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五二八一號函,限於營業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補報並
補繳所漏稅款時,始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其應納稅額,此部分顯與母法牴觸,非可引
用。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尚有累積留抵稅額可為扣除等語,被告就
此並未爭執,並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僅以原告誤列計為零稅率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即核定補徵
營業稅一四、八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九、七○○元,並未就累積留抵
稅額併入計算其漏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嫌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
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
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予一一審論;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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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問題] 問個我家發生的事
: 時間: Wed Mar 25 18:53:04 2009
: 去年5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我媽本身為記帳員,不過另外有以個人名義接外快
: 幫A公司做記帳報稅事務
: 當時在KEY IN系統的時候
: 誤將一筆1700多萬的進貨重複KEY IN
: 導致存貨與進貨都虛列
: 本周國稅局查帳
: 我媽在整理傳票時才發現了此項錯誤
: 原本要以更正的方式去做補救
: 但國稅局說若沒有進銷存紀錄則無法更正
: 目前仍然在溝通中,也不確定A公司有完整進銷存紀錄
: 如果最終無法修正
: 我媽說這樣子要補稅,因為是我方疏失所造成的
: 算起來也有70多萬
: 下個月不知道從哪裡拿現金給國稅局
: 我不懂的是,不是刻意做假帳
: 而是重複KEY IN,則須負擔原本不需要繳的70多萬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如虛報進項稅額,應補稅並處以1~10倍之罰鍰。
惟營業人如各期留抵稅額均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並未發生實際漏稅之情況,即難以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詳下附件)
補稅與處罰應同時存在或同時不存在,如無須處罰,亦應無須補稅。
故應先確認是否各期留抵稅額均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75萬(1500*5%)。
如無須補稅與處罰,當然就只有更正留抵稅額一途囉,應設法舉證具體重複列報進項稅
額之情形,假設同一筆發票Key in兩次,兩筆金額及統編確有重複之情形,國稅局系統
能輕易勾稽差異,應有機會請承辦員協助更正。
如你媽媽代替公司補稅,而不更正留抵稅額,等於是拿錢去增加公司之留抵稅額,
顯不合理,請向承辦員尋求以其他文件替代完整進銷存,以維民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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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910927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簡第210號
營業稅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所短漏報之營業稅額時,實際並未逃漏稅款,即難以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
原告︰臺灣參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取得應稅國外佣金收入金額計新台
幣(以下同)二九七、四二三元(不含稅),於申報各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時,誤列計為零稅率銷售額,嗣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
,應補徵所漏稅額一四、八七一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繳納),並按其所漏
稅額處二倍罰鍰,金額計二九、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主張:
原告主張:
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五二八一號函釋「短漏報營業稅
應納稅額補報補繳稅款時,准以累積留底稅額抵繳」之意旨,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二日自動申請更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應稅收入,並更正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
應無須補徵營業稅。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受前述行政命令之拘束,公然違反行政命
令,顯有未當,應予撤銷。原告自動申請更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應稅收入,並更
正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之情事,係於被告調查函收訖之前,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規定,得以免除其罰鍰。惟被告未依前述事實即為核定,顯有謬誤之處。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
率為零: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同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
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
漏稅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
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五二
八一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徵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本件原告起
訴理由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一五二八一號函釋『短漏報營業稅應納稅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時,准以累積留抵稅額
抵繳』之意旨,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動申請更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
應稅收入,並更正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應無須補徵營業稅。……二、科處罰鍰之部分
:原告自動申請更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應稅收入,並更正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之
情事,係於被告調查函收訖之前,是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得以免
除其罰鍰。……」等語。
(二)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中北創
字第九○八二○三號調查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函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動申請更正補報繳系爭
佣金收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一五二八一號函釋規定,本案應無須補稅及處罰乙節,查本案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係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函調查,然原告卻遲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申請將系爭佣金收入
更正申報為應稅收入,係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關於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五二八
一號函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原核定補徵稅額
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
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又「營業人短
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
補徵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
一六一五二八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取得應
稅國外佣金收入金額計二九七、四二三元(不含稅),於申報各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時,誤列計為零稅率銷售額,嗣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逃
漏營業稅,應補徵所漏稅額一四、八七一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繳納)並按
其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九、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固非無據。
二、惟查,本件原告申報之銷售額總額,並未有短、漏報情事,僅因其中之銷售額二九
七、四二三元部分,究應列報為應稅或免稅項目有誤,致計算之應納稅額有短少一四、
八七一元而已,此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究有不同。次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及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
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所短漏報之營業稅額時,實際並未逃漏稅款,即難以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上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
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五二八一號函,限於營業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補報並
補繳所漏稅款時,始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其應納稅額,此部分顯與母法牴觸,非可引
用。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尚有累積留抵稅額可為扣除等語,被告就
此並未爭執,並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僅以原告誤列計為零稅率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即核定補徵
營業稅一四、八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九、七○○元,並未就累積留抵
稅額併入計算其漏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嫌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
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
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予一一審論;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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