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不扶養小孩嗎? (未成年子女單獨申報) - 所得稅

By Lauren
at 2008-01-30T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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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iku (來自東海岸的訪客)》之銘言:
: 依財政部60/07/30台財稅第35877號令釋:
: 釋示函令標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所得均應合併申報】
: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 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 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依此規定,
: 凡屬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時,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責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課
: 稅,始為適法。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而其未成年子女均有所得,并已個別單獨
: 辦理申報,此種情形,顯有取巧逃避累進稅負之嫌,稽徵機關除應依法合併其未成年子
: 女所得歸戶課徵外,并應依法送罰。
: (財政部60/07/30台財稅第35877號令)
: ~~~~~~
: 請注意:
: 其未成年子女均有所得,并已個別單獨辦理申報,此種情形,顯有取巧逃避累進稅負之
: 嫌,......除應依法合併歸戶課徵外,并應依法送罰。
再補一個判例和兩個舊法條:
1. 行政法院 59 年判 429 號判例 (本案原告是王永慶):
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
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合併申報課稅」。此與舊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必須受扶養之親屬不能
獨立生活,始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之情形,不盡相同。故凡合於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得為申報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不問其能否獨立生活,苟有同
法第十四條之各類所得,均須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2. 所得稅法第 15 條 (44/12/14 ~ 52/01/14):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扶養之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修正前條文 (136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扶養之親屬有前條
各項綜合所得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前項親屬之綜合所得按前條計算數額百分之六十併入納稅義務人所得額內計
算之。
修正理由: 缺.
3. 所得稅法第 15 條 (52/01/15 ~ 78/12/28):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
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修正理由: 配合第 16 條扶養親屬寬減額之修正, 將「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
扶養之親屬」一詞改為「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
扶養親屬」, 使合併申報之義務與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權利相對稱。
至於第 17 條扶養親屬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為:
(一) 扶養親屬寬減額: 納稅義務人同居親屬中, 如有未滿二十歲, 或滿六十
歲以上, 或身心殘廢無謀生能力者, 個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本次 (52/01/15) 修正為:
(一) 略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 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 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
身心殘廢無謀生能力者。
修正理由為: 重訂扶養寬減額減除對象, 以切合實際需要。
(立法院公報, 第三十會期, 第十四期, 59, 62 頁.)
題外話, 本來這一條有規定教育寬減額: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如係大學以下在
校學生, 減除其教育寬減額, 但已領有公費者, 不予減除。
但是 52/01/15 這次修正卻把這個規定刪除, 財政部的提案理由是:
查世界各主要國家所得稅法多無教育寬減額項目, 我國現行稅法規定之教育寬
減額, 為數有限, 納稅義務人蒙利不多, 而稽徵機關審核諸多困難, 茲擬將教
育寬減額刪除, 另行提高免稅額, 以適應實際需要, 並簡化稽徵程序。
又有題材可以寫騙錢的文章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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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財政部60/07/30台財稅第35877號令釋:
: 釋示函令標題:【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所得均應合併申報】
: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 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 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依此規定,
: 凡屬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時,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責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課
: 稅,始為適法。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而其未成年子女均有所得,并已個別單獨
: 辦理申報,此種情形,顯有取巧逃避累進稅負之嫌,稽徵機關除應依法合併其未成年子
: 女所得歸戶課徵外,并應依法送罰。
: (財政部60/07/30台財稅第35877號令)
: ~~~~~~
: 請注意:
: 其未成年子女均有所得,并已個別單獨辦理申報,此種情形,顯有取巧逃避累進稅負之
: 嫌,......除應依法合併歸戶課徵外,并應依法送罰。
再補一個判例和兩個舊法條:
1. 行政法院 59 年判 429 號判例 (本案原告是王永慶):
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
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合併申報課稅」。此與舊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必須受扶養之親屬不能
獨立生活,始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之情形,不盡相同。故凡合於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得為申報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不問其能否獨立生活,苟有同
法第十四條之各類所得,均須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2. 所得稅法第 15 條 (44/12/14 ~ 52/01/14):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或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扶養之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修正前條文 (136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扶養之親屬有前條
各項綜合所得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前項親屬之綜合所得按前條計算數額百分之六十併入納稅義務人所得額內計
算之。
修正理由: 缺.
3. 所得稅法第 15 條 (52/01/15 ~ 78/12/28):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
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修正理由: 配合第 16 條扶養親屬寬減額之修正, 將「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
扶養之親屬」一詞改為「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
扶養親屬」, 使合併申報之義務與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權利相對稱。
至於第 17 條扶養親屬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為:
(一) 扶養親屬寬減額: 納稅義務人同居親屬中, 如有未滿二十歲, 或滿六十
歲以上, 或身心殘廢無謀生能力者, 個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本次 (52/01/15) 修正為:
(一) 略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 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 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
身心殘廢無謀生能力者。
修正理由為: 重訂扶養寬減額減除對象, 以切合實際需要。
(立法院公報, 第三十會期, 第十四期, 59, 62 頁.)
題外話, 本來這一條有規定教育寬減額: 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如係大學以下在
校學生, 減除其教育寬減額, 但已領有公費者, 不予減除。
但是 52/01/15 這次修正卻把這個規定刪除, 財政部的提案理由是:
查世界各主要國家所得稅法多無教育寬減額項目, 我國現行稅法規定之教育寬
減額, 為數有限, 納稅義務人蒙利不多, 而稽徵機關審核諸多困難, 茲擬將教
育寬減額刪除, 另行提高免稅額, 以適應實際需要, 並簡化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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