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續保糾紛案例分享 - 保險
![Lauren avatar](/img/woman-ring.jpg)
By Lauren
at 2013-05-29T22:19
at 2013-05-29T22:19
Table of Contents
這是一件有關1年期續保契約效力的案子,藉以說明續保解釋
權是否適用「契約解釋應以有利於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亦屬於續保為「保證」與否的判決。
據聞部分業務員以上法院或申訴時,皆會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即業務員自行無限擴張解釋保險法54條但書),於保單行
銷過程以「各家保險都差不多」、「只有產險沒有保證續保」
、「條款內容大同小異」等等,作為行銷術語。盼藉由提供此
文,提供消費者投保時引以為鑑。
-----------------------------------------------------
參閱:http://ppt.cc/4wE1
如閱讀全文感到辛苦,可閱讀本人上色部分
※被上訴人:○○○保險公司
--
(只取法院見解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9 月17日續保,被上訴人
不得拒絕續保,被上訴人為拒絕續保之通知,有違公共利益
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
於100 年9 月17日保險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已於期滿前2 週
前,於100 年8 月22日通知不再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保
險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
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決定續保與否之權利?系爭保險
契約是否已視為續保?(二)被上訴人不為續保之通知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是否屬權利濫用?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爰
分敘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保險期間屆滿而消滅:
1.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
期間為1 年。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2 週前,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且要保人按第6 條之
約定繳交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視為續保。」是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期間為1 年。系爭契約保險單頁面亦記載:「本
公司依本契約『契約的續保』之約定,保險期間屆滿日的
兩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
,且要保人按『續保後保險費的繳付』約定繳交保險費者
,則本契約視為續保」、「續期保險費以各期續期保險費
送金單上所載金額為準」(原審卷第7 頁)。顯見系爭保
險契約係逐年逐期決定續保與否,並核算保險費;且系爭
保險契約主約發生續保效力,須符合視為續保之要件,即
:(1)保險期間屆滿日之2 週前,兩造均未以書面為不續保
之通知,(2)要保人即上訴人依約繳交保險費,上開2 要件
為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續保之要件,缺一不可。上訴人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一經續保,即為未定期限之契約,上開第5
條約定隱含僅須要保人繳交續保保費,即產生續保效力云
云,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要屬無據。
2.兩造於98年9 月17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 年
,嗣於99年9 月17日因符合上開主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
2 項要件而續保,依上開約定,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應為99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起迄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止;被
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保,已於保險
期間屆滿之2 週前為通知,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5 條第
1 項約定,已無從發生「視為續保」之效力,系爭保險契
約主約之效力已於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因契約期間屆
滿而消滅,洵堪認定。
3.上訴人固主張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21條、第
18條第1 項、第25條等約定,該附約不因主約屆滿或消滅
而隨同失效,而得單獨存在。然查,該附約第20條係關於
主約繳費年期屆滿時之約定、第21條係對續保年齡之限制
、第25條係關於附約效力終止時點之約定,且該附約第20
條明確約定附約得繼續投保之條件為「主契約繳費年期屆
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持續有效時』」,亦以主約有
效存在為前提,是依上開各條約定,均不足推論在主約不
存在之情況下,附約仍得單獨存在。其次,新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第18條第1 項固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 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
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然依該附約上開
第20條約定及第22條:「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契約之效
力同時停止。」、第23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
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或主契約仍然有
效時,本附約得單獨申請復效(第1 項前段)。主契約效
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契約之效力(第2
項)。」等約定觀之,附約有效之前提為主約有效存在,
倘主約之效力不存在,自無從僅因要保人繳納附約之續保
保險費,即使附約繼續有效。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已於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因保險期間屆滿而消滅,上開新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及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甲型)附加條款即無
從附加於主契約而訂定,是該2 件附約均因主約消滅,而
併同失其效力。
4.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 條
第2 項、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 條第3 項固約定:「本
契約(或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然系爭保險契約就續保、主附約效力等相
關約定,其文字已足明確表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在被保險
人逾70歲之情形下不為續保、附約約定不得拒絕要保人之
續保,整部契約精神即為被上訴人無不續保之權利云云,
係在該契約意義明確之文字外另為解釋,自無足採。
5.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主、附約皆無被上訴人得終
止契約之約定,足認續保之權利專屬於上訴人云云。惟被
上訴人係以契約約定之保險期間屆滿而不為續保,並非終
止契約,契約終止與契約期間屆滿要屬二事,尚難以系爭
契約關於終止權之約定,援為認定被上訴人得否不為續保
之依據,附此說明。
6.綜上,被上訴人已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屆滿2 週前之100
年8 月22日對上訴人為不續保之通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
約已無從依主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發生續保之效力,該主
約已於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因契約期間屆滿而消滅,
附加於該主約所訂立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甲型)附加條
款、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亦因主約消滅而失其效力。
(二)被上訴人不為續保之通知無違誠信原則、非屬權利濫用,亦
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1.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誠信原
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
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經查,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人身保險附約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包
括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紅斑性狼瘡,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乙節(原審卷第9 頁),足認上訴人是否患
有紅斑性狼瘡,將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承保之評估。系爭保
險契約既係1 年期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逐年為是否
續保之評估,上訴人所罹疾病既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被上訴人為維持要保人給付之保險費與保險人
所承保危險事故範圍及發生機率間之對價平衡,而決定不
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可維持對價平衡,且
國家社會並不因而受有極大損害,自非屬權利濫用。從而
,被上訴人不為續保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
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兩造間之利益亦無須藉由誠信原
則加以調和之特別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續
保通知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系爭保險契約期間
屆滿時已知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仍為續保,至100 年
間始不為續保,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14日因上訴人申請住院理賠,而得悉
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進
行調查後,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誤載上
訴人有水晶體潰瘍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告知
義務,而解除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嗣經上訴人向彰化縣
政府提出申訴,高雄榮總更正資料後,被上訴人乃回復上
開附約之效力,此有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1月25日(99)大客服處字第230 號、100 年1 月4 日
(100 )大契字第001 號函、診療結果摘錄報告、高雄榮
總99年12月7 日高總管(查)字第0902-1號書函可稽(原
審卷第108 、110 、113 、115 頁),綜觀上情,被上訴
人於99年間固已知悉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惟當時亦因
高雄榮總出具之報告,認上訴人於投保前有水晶體潰瘍而
未為告知,被上訴人乃以後者為由,認上訴人違反告知義
務為由解除契約,始未就是否續保為意思表示;嗣後兩造
進行保險消費爭議申訴程序,又因高雄榮總更正報告,被
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復效,而契約復效時間點已非在99
年9 月17日契約期間屆滿前,故亦無從為不續保之意思表
示。從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為不續保之通知,
並非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其行為亦無造成特殊情
況,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尚
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保險契約為不續保之通知,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情事,系爭保
險契約因契約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要屬無據。
-------------------------------------------------------------
提供參考
--
權是否適用「契約解釋應以有利於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亦屬於續保為「保證」與否的判決。
據聞部分業務員以上法院或申訴時,皆會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即業務員自行無限擴張解釋保險法54條但書),於保單行
銷過程以「各家保險都差不多」、「只有產險沒有保證續保」
、「條款內容大同小異」等等,作為行銷術語。盼藉由提供此
文,提供消費者投保時引以為鑑。
-----------------------------------------------------
參閱:http://ppt.cc/4wE1
如閱讀全文感到辛苦,可閱讀本人上色部分
※被上訴人:○○○保險公司
--
(只取法院見解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9 月17日續保,被上訴人
不得拒絕續保,被上訴人為拒絕續保之通知,有違公共利益
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
於100 年9 月17日保險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已於期滿前2 週
前,於100 年8 月22日通知不再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保
險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
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決定續保與否之權利?系爭保險
契約是否已視為續保?(二)被上訴人不為續保之通知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是否屬權利濫用?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爰
分敘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保險期間屆滿而消滅:
1.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
期間為1 年。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2 週前,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且要保人按第6 條之
約定繳交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視為續保。」是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期間為1 年。系爭契約保險單頁面亦記載:「本
公司依本契約『契約的續保』之約定,保險期間屆滿日的
兩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
,且要保人按『續保後保險費的繳付』約定繳交保險費者
,則本契約視為續保」、「續期保險費以各期續期保險費
送金單上所載金額為準」(原審卷第7 頁)。顯見系爭保
險契約係逐年逐期決定續保與否,並核算保險費;且系爭
保險契約主約發生續保效力,須符合視為續保之要件,即
:(1)保險期間屆滿日之2 週前,兩造均未以書面為不續保
之通知,(2)要保人即上訴人依約繳交保險費,上開2 要件
為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續保之要件,缺一不可。上訴人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一經續保,即為未定期限之契約,上開第5
條約定隱含僅須要保人繳交續保保費,即產生續保效力云
云,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要屬無據。
2.兩造於98年9 月17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 年
,嗣於99年9 月17日因符合上開主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
2 項要件而續保,依上開約定,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應為99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起迄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止;被
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保,已於保險
期間屆滿之2 週前為通知,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5 條第
1 項約定,已無從發生「視為續保」之效力,系爭保險契
約主約之效力已於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因契約期間屆
滿而消滅,洵堪認定。
3.上訴人固主張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21條、第
18條第1 項、第25條等約定,該附約不因主約屆滿或消滅
而隨同失效,而得單獨存在。然查,該附約第20條係關於
主約繳費年期屆滿時之約定、第21條係對續保年齡之限制
、第25條係關於附約效力終止時點之約定,且該附約第20
條明確約定附約得繼續投保之條件為「主契約繳費年期屆
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持續有效時』」,亦以主約有
效存在為前提,是依上開各條約定,均不足推論在主約不
存在之情況下,附約仍得單獨存在。其次,新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第18條第1 項固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 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
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然依該附約上開
第20條約定及第22條:「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契約之效
力同時停止。」、第23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
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或主契約仍然有
效時,本附約得單獨申請復效(第1 項前段)。主契約效
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契約之效力(第2
項)。」等約定觀之,附約有效之前提為主約有效存在,
倘主約之效力不存在,自無從僅因要保人繳納附約之續保
保險費,即使附約繼續有效。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已於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因保險期間屆滿而消滅,上開新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及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甲型)附加條款即無
從附加於主契約而訂定,是該2 件附約均因主約消滅,而
併同失其效力。
4.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 條
第2 項、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 條第3 項固約定:「本
契約(或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然系爭保險契約就續保、主附約效力等相
關約定,其文字已足明確表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在被保險
人逾70歲之情形下不為續保、附約約定不得拒絕要保人之
續保,整部契約精神即為被上訴人無不續保之權利云云,
係在該契約意義明確之文字外另為解釋,自無足採。
5.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主、附約皆無被上訴人得終
止契約之約定,足認續保之權利專屬於上訴人云云。惟被
上訴人係以契約約定之保險期間屆滿而不為續保,並非終
止契約,契約終止與契約期間屆滿要屬二事,尚難以系爭
契約關於終止權之約定,援為認定被上訴人得否不為續保
之依據,附此說明。
6.綜上,被上訴人已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屆滿2 週前之100
年8 月22日對上訴人為不續保之通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
約已無從依主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發生續保之效力,該主
約已於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因契約期間屆滿而消滅,
附加於該主約所訂立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甲型)附加條
款、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亦因主約消滅而失其效力。
(二)被上訴人不為續保之通知無違誠信原則、非屬權利濫用,亦
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1.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誠信原
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
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經查,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人身保險附約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包
括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紅斑性狼瘡,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乙節(原審卷第9 頁),足認上訴人是否患
有紅斑性狼瘡,將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承保之評估。系爭保
險契約既係1 年期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逐年為是否
續保之評估,上訴人所罹疾病既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被上訴人為維持要保人給付之保險費與保險人
所承保危險事故範圍及發生機率間之對價平衡,而決定不
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可維持對價平衡,且
國家社會並不因而受有極大損害,自非屬權利濫用。從而
,被上訴人不為續保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
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兩造間之利益亦無須藉由誠信原
則加以調和之特別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續
保通知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系爭保險契約期間
屆滿時已知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仍為續保,至100 年
間始不為續保,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14日因上訴人申請住院理賠,而得悉
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進
行調查後,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誤載上
訴人有水晶體潰瘍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告知
義務,而解除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嗣經上訴人向彰化縣
政府提出申訴,高雄榮總更正資料後,被上訴人乃回復上
開附約之效力,此有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1月25日(99)大客服處字第230 號、100 年1 月4 日
(100 )大契字第001 號函、診療結果摘錄報告、高雄榮
總99年12月7 日高總管(查)字第0902-1號書函可稽(原
審卷第108 、110 、113 、115 頁),綜觀上情,被上訴
人於99年間固已知悉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惟當時亦因
高雄榮總出具之報告,認上訴人於投保前有水晶體潰瘍而
未為告知,被上訴人乃以後者為由,認上訴人違反告知義
務為由解除契約,始未就是否續保為意思表示;嗣後兩造
進行保險消費爭議申訴程序,又因高雄榮總更正報告,被
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復效,而契約復效時間點已非在99
年9 月17日契約期間屆滿前,故亦無從為不續保之意思表
示。從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為不續保之通知,
並非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其行為亦無造成特殊情
況,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尚
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保險契約為不續保之通知,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情事,系爭保
險契約因契約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要屬無據。
-------------------------------------------------------------
提供參考
--
All Comments
![Dora avatar](/img/cat1.jpg)
By Dora
at 2013-05-31T22:37
at 2013-05-31T22:37
![Olive avatar](/img/cat4.jpg)
By Olive
at 2013-06-01T00:07
at 2013-06-01T00:07
![Olga avatar](/img/cat5.jpg)
By Olga
at 2013-06-02T19:48
at 2013-06-02T19:48
![Jake avatar](/img/dog1.jpg)
By Jake
at 2013-06-03T02:46
at 2013-06-03T02:46
![Wallis avatar](/img/dog2.jpg)
By Wallis
at 2013-06-03T07:10
at 2013-06-03T07:10
![Yuri avatar](/img/cat2.jpg)
By Yuri
at 2013-06-06T21:05
at 2013-06-06T21:05
Related Posts
33歲男 新保單規劃
![Rae avatar](/img/woman.jpg)
By Rae
at 2013-05-29T21:17
at 2013-05-29T21:17
可取代存臍帶血的保單
![Barb Cronin avatar](/img/beret.jpg)
By Barb Cronin
at 2013-05-29T21:08
at 2013-05-29T21:08
理賠人員態度差,客訴沒用,該怎麼辦??
![Hedwig avatar](/img/girl.jpg)
By Hedwig
at 2013-05-29T20:44
at 2013-05-29T20:44
國泰醫療險 ???
![Kumar avatar](/img/woman.jpg)
By Kumar
at 2013-05-29T18:10
at 2013-05-29T18:10
國泰醫療險 ???
![Victoria avatar](/img/woman-glasses.jpg)
By Victoria
at 2013-05-29T17:12
at 2013-05-29T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