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併購法合併 移轉貨物勞務免發票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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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林杰兒/台北報導

台北市國稅局指出,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勞務給存續或新設

公司,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同時,若消滅公司尚有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依稅法規定申請

退稅者,也應一併退還給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的公司受領。

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而消滅,必須申請註銷登記。根據稅法規定,註銷後移轉給新公司的

原料、存貨及固定資產,應視為銷售,至遲須在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按時價

開立統一發票。若辦理註銷前,已將上述視為銷售的貨物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者

,也應於移轉時開立發票。

根據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的貨物,或將貨物

抵償債務、分配股東或出資人者,均視為銷售貨物行為,必須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表示,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公司如係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者,則消滅公司相關

移轉的貨物及勞務,則無須開立統一發票。

而在個人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國稅局最近針對轄內建屋出售案件進行核定,發現部分起造

人誤以為房屋未完工前,變更起造人名稱,並不影響財產交易所得問題,而遭到稅局查核



國稅局說明,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或變更起造人

,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以房屋起造人變更日所屬年度為準,而該所得的計算,除能

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其已耗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後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

;其餘未能提出者,將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依完工程度比例計算後,再按出售當年

度財政部核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

財產交易所得是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的營利活動而持有的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的增益。國稅局提醒,個人如出資興建房屋登記為起造人,中途變更起造

人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減少徵納雙方困擾。

【2004/06/1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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