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一下大家
同個發明 假設考慮claim項數只能有一方法項和一裝置項
在我目前的觀念裡
各獨立項彼此間能有所差異最好
當然各獨立項間重要的共同技術特徵還是得有
所以此方法項和裝置項在不違背單一性的前提下
是否有點變化較好?
例如即使是同一技術特徵 用略不同的表達方式
或是
方法項有3個技術特徵(第4個在附屬項)
裝置項可能考慮到項數 所以有4個技術特徵
這樣的觀念正確嗎?
因為今天有人告訴我
各方法項和裝置項的技術特徵要一一對應比較好
不知道哪一種比較好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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