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院會計補稅罰款合法性探討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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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auren
at 2002-10-04T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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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秀
報載,九名前中科院會計及主計人員因辦理所屬單位職員「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
未辦理扣繳,而被依扣繳義務人負擔連帶責任,要求補稅及罰鍰約27億元,並遭受查封
財產及限制出境處分。稽徵機關的做法引起各界討論,究竟此種處理方式是否合法妥當
,值得探討。

依據當時所得稅法第89條及第114條規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應對於機關職員的薪資所
得負扣繳義務,如有違反,應處以一倍到三倍的罰鍰,由於本案稽徵機關認為上述會計
人員違背扣繳義務,因此依法課以賠繳稅款責任,並處以應扣繳未扣繳稅款一倍到三倍
的罰鍰,乃累積稅款及罰鍰約27億元,乍看之下,在「形式上」似乎於法有據。

然而此種做法,「情理法」上,仍有待商榷:

首先,依據大法官第275號解釋,行政秩序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主辦會計人
員倘因本件給付自68年至82年均以免稅方式處理,稽徵機關也無不同意見,而已經形成
慣例,事後稽徵機關要改變課稅做法,以致產生是否課稅尚有疑義,而係聽命於機關長
官之指揮監督命令,仍循以往慣例未辦理扣繳,則似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應可依法免罰


其次,就本稅部分,扣繳義務人負擔連帶賠繳稅款責任,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的損害賠
償」,依據損害賠償的法理採「過失責任主義」,應以扣繳義務人違背扣繳義務有故意
或過失,才要負賠繳稅款責任,本案既然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則應不負擔賠繳稅款責任


再者,賠繳稅款責任是以納稅義務人短漏稅款致稽徵機關遭受損害為前提,如果稽徵機
關已經可以從最後應負責的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就不應該再對於扣繳義務人課以賠繳
稅款責任。

且根據「賠繳責任的補充性原則」,稽徵機關原則上也應等到對於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
無效果後,再對於扣繳義務人追究其賠繳稅款責任。本案如果中科院1萬多名職員已經
補稅完畢,其稅捐債權債務歸於消滅,稽徵機關已經無損害,自不得再對於九名會計人
員要求賠繳同一稅款。又如果稽徵機關未先行向中科院1萬多名職員補稅無效果,就直
接對於九名會計人員要求賠償稅款9億餘元,在法律上便有重大瑕疵。

本案當時所得稅法規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應對於機關職員的薪資所得負扣繳義務,在
制度設計上似不盡妥當,因為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只是受領薪俸公務人員,與機關職員間
只是同事關係,並無特別的利益關係,卻要無償為稽徵機關負擔協助扣繳稅款義務,並
負擔無限的賠繳責任,此種法律上義務的正當性及合理性實嫌不足,而有違反憲法的嫌
疑,此從現行所得稅法已經加以修正變更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也可明
瞭。

加上所得稅法對於違背扣繳義務的罰鍰責任過重,又無最高額度限制,以致出現本案巨
額賠繳稅款及罰鍰的「罰重情輕」現象,而涉有違反「比例原則」的顯失公平合理的結
果。因此,如果認為依據上述的分析處理方式,仍然有其執行困難,則最後仍然可以援
引稅捐稽徵法第40條的規定,以本案執行欠缺妥當性為理由,停止執行強制徵收稅款之
全部或一部,以給予個案救濟。

本案最後是否能夠合理解決,正考驗有關主管機關的智慧與道德勇氣。由於本案涉及金
額龐大,又有法律爭議,致爭議多年尚無結果,成為「封產抄家的稅務奇譚」,故上級
機關財政部或行政院如能主動出面協助解決,當可有效率圓滿處理,以符合國民一般法
律感情與社會公義。
(作者是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任委員)

【2002/10/0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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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Jake avatar
By Jake
at 2002-10-07T10:33
錢要給 olli還是o11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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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rma
at 2002-10-11T10:00
隨便吧 我現在是個有錢人(得意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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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onn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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