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的地價稅案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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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sla
at 2010-02-03T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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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19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19 號
: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11月10日
: 解釋爭點: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違憲?
最近看到一個判決, 中油雖然成功使大法官宣告土地稅法施細第 15 條違憲,
但是, 這個解釋卻讓中油賠了夫人又折兵. XD
另外, 稅法唸熟是可以賺錢的──只要找到對的苦主。
我看到的這個判決應該是繼超商茶葉蛋案件後, 少數檢舉獎金超過 400 萬的.
地價稅的課徵, 原則上是依規定地價按累進稅率課徵
(土地稅法第 16 條), 但是有下列幾個例外:
1. 依土地稅法第 6 條申請減免 (減免);
2. 土地稅法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 (0.2%);
3. 土地稅法第 18 條工業用地等特別稅率 (1%);
4. 土地稅法第 19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視實際用途而定: 0.6%、0.2%、免稅);
5. 土地稅法第 20 條供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免徵地價稅。
適用第 18 條特別稅率者,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後,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條第 2 項); 至於違反的法律效果,
釋字 619 號認為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於 96.7.11 修正前,
因為條文之要件之一「減免地價稅」僅限於同法第 6 條之減免,
而不包含同法第 18 條之特別稅率, 而當時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卻將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要件擴充至適用第 18 條之特別稅率者,
因而宣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違憲, 但不是立即失效,
而是定期 (一年後) 失效。
中油在高雄有一塊工業用地因為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
但是適用原因消滅後卻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向稽徵機關申報,
因此被高雄市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之規定, 補稅兼處以 622,569,297 元 (85-88 年度,
最高行政法院 93 判 845 號, 高雄高行 91 訴 883 號)。
釋字 619 號作成後, 中油據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一向保守的最高行政法院當然是以系爭施行細則仍有效而駁回中油的再審之訴
(最高行 95 判 1090, 這個再審判決有點詭異, 完全沒有提到釋字 619 號).
[註1]
釋憲成功不能免除六億多的罰鍰, 還有更倒楣的事...
(舖陳這麼多, 重點終於到了, 應該有不少人已經按左鍵了吧 XD)
財政部依釋字 619 號意旨, 修正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
加入「特別稅率」這個要件, 修正條文於 96.7.13 生效。
中油在全省各地有很多直營加油站, 許多直營加油站從 91、92 年起
就從事多角化經營, 提供加油站內土地供汽車保養區、銀行提款機、
銷售商品、洗車場及便利商店等使用, 被民眾檢舉後, 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認定確有其事, 乃對中油補稅並處罰, 而因為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是到 96.11.9 才失效, 新修正的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從
96.7.13 生效, 所以稽徵機關至少可以往前罰五年, 目前查到的有:
1. 台北高行 98 訴 2101 號: 20,156,001 元 (往前追五年);
2. 高雄高行 98 訴 519 號: 1,660,743 元 (往前追五年)。
這兩個判決的重點在「檢舉」, 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 3 條
第 2 項及同條例第 4 項之規定, 檢舉人可獲每案罰鍰 20% 的檢
舉獎金, 上限為 480 萬, 第一個案子的檢舉獎金超過 400 萬,
第二個案子比較少, 才 33 萬多。
有人已經拎起相機往外跑了嗎?
[註1] 這裡有一個問題是: 法規命令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
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法院審理時能不能拒絕適用
被宣告違憲但仍有效的法規命令? 我認為行政法院應該要拒
絕適用。理由在於: 即使沒有釋字 619 號, 行政法院依釋
字 137 和 216 號解釋本就有審查法規命令和行政規則合法
性的權限, 既然施行細則增加法律所無的要件, 顯然違法,
因此行政法院應該拒絕適用此一法律所無的要件規定而判決
撤銷原處分, 但最高行政法院捨此不為, 而僅以「大法官說
違憲但判決失尚未失效」為理由而援引, 這樣的判決實在是
失職。
釋字 640 號解釋是另外一個例子, 被宣告違憲的標的沒有法
律授權而僅是行政規則, 釋字 640 號解釋亦未宣告立即失效,
而是定期 (一年) 失效。該號解釋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
亦遭行政法院駁回 (台北高行 97 再 55)。這兩個例子都是因
為行政法院怠於審查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是否逾越法律規定,
(如果行政法院盡到審查的責任, 619 和 640 這兩號解釋根本
沒機會產生) 系爭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在這兩個個案中不應適
用而適用, 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且, 這兩個釋
字如果大法官宣告違憲標的立即失效, 其實對國家稅收並不會
有太大的損害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甚至只影響罰鍰,
而不影響稅收), 實在沒有必要宣告定期失效, 一旦形成慣例,
人民雖然相信對其不利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違憲, 但是即使獲
得違憲解釋也得不到撤銷行政處分的救濟 (因為不是立即失效),
這樣會減低人民聲請大法官會解釋的誘因, 因而減損大法官保
障人民基本權的功能。所以, 我贊成黃茂榮大法官主張的: 以
一點點國家稅收 (或罰鍰) 為成本, 換取健全的法治環境。
--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19
: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19 號
: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11月10日
: 解釋爭點: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違憲?
最近看到一個判決, 中油雖然成功使大法官宣告土地稅法施細第 15 條違憲,
但是, 這個解釋卻讓中油賠了夫人又折兵. XD
另外, 稅法唸熟是可以賺錢的──只要找到對的苦主。
我看到的這個判決應該是繼超商茶葉蛋案件後, 少數檢舉獎金超過 400 萬的.
地價稅的課徵, 原則上是依規定地價按累進稅率課徵
(土地稅法第 16 條), 但是有下列幾個例外:
1. 依土地稅法第 6 條申請減免 (減免);
2. 土地稅法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 (0.2%);
3. 土地稅法第 18 條工業用地等特別稅率 (1%);
4. 土地稅法第 19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視實際用途而定: 0.6%、0.2%、免稅);
5. 土地稅法第 20 條供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免徵地價稅。
適用第 18 條特別稅率者,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後,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條第 2 項); 至於違反的法律效果,
釋字 619 號認為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於 96.7.11 修正前,
因為條文之要件之一「減免地價稅」僅限於同法第 6 條之減免,
而不包含同法第 18 條之特別稅率, 而當時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卻將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要件擴充至適用第 18 條之特別稅率者,
因而宣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違憲, 但不是立即失效,
而是定期 (一年後) 失效。
中油在高雄有一塊工業用地因為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
但是適用原因消滅後卻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向稽徵機關申報,
因此被高雄市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之規定, 補稅兼處以 622,569,297 元 (85-88 年度,
最高行政法院 93 判 845 號, 高雄高行 91 訴 883 號)。
釋字 619 號作成後, 中油據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一向保守的最高行政法院當然是以系爭施行細則仍有效而駁回中油的再審之訴
(最高行 95 判 1090, 這個再審判決有點詭異, 完全沒有提到釋字 619 號).
[註1]
釋憲成功不能免除六億多的罰鍰, 還有更倒楣的事...
(舖陳這麼多, 重點終於到了, 應該有不少人已經按左鍵了吧 XD)
財政部依釋字 619 號意旨, 修正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
加入「特別稅率」這個要件, 修正條文於 96.7.13 生效。
中油在全省各地有很多直營加油站, 許多直營加油站從 91、92 年起
就從事多角化經營, 提供加油站內土地供汽車保養區、銀行提款機、
銷售商品、洗車場及便利商店等使用, 被民眾檢舉後, 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認定確有其事, 乃對中油補稅並處罰, 而因為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是到 96.11.9 才失效, 新修正的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從
96.7.13 生效, 所以稽徵機關至少可以往前罰五年, 目前查到的有:
1. 台北高行 98 訴 2101 號: 20,156,001 元 (往前追五年);
2. 高雄高行 98 訴 519 號: 1,660,743 元 (往前追五年)。
這兩個判決的重點在「檢舉」, 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 3 條
第 2 項及同條例第 4 項之規定, 檢舉人可獲每案罰鍰 20% 的檢
舉獎金, 上限為 480 萬, 第一個案子的檢舉獎金超過 400 萬,
第二個案子比較少, 才 33 萬多。
有人已經拎起相機往外跑了嗎?
[註1] 這裡有一個問題是: 法規命令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
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法院審理時能不能拒絕適用
被宣告違憲但仍有效的法規命令? 我認為行政法院應該要拒
絕適用。理由在於: 即使沒有釋字 619 號, 行政法院依釋
字 137 和 216 號解釋本就有審查法規命令和行政規則合法
性的權限, 既然施行細則增加法律所無的要件, 顯然違法,
因此行政法院應該拒絕適用此一法律所無的要件規定而判決
撤銷原處分, 但最高行政法院捨此不為, 而僅以「大法官說
違憲但判決失尚未失效」為理由而援引, 這樣的判決實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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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 640 號解釋是另外一個例子, 被宣告違憲的標的沒有法
律授權而僅是行政規則, 釋字 640 號解釋亦未宣告立即失效,
而是定期 (一年) 失效。該號解釋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
亦遭行政法院駁回 (台北高行 97 再 55)。這兩個例子都是因
為行政法院怠於審查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是否逾越法律規定,
(如果行政法院盡到審查的責任, 619 和 640 這兩號解釋根本
沒機會產生) 系爭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在這兩個個案中不應適
用而適用, 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且, 這兩個釋
字如果大法官宣告違憲標的立即失效, 其實對國家稅收並不會
有太大的損害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甚至只影響罰鍰,
而不影響稅收), 實在沒有必要宣告定期失效, 一旦形成慣例,
人民雖然相信對其不利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違憲, 但是即使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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