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hippotsai:債券溢折價攤銷跟證交所得停徵似乎沒什麼太大的關係? 08/01 22:36
→ decade:其實有的 溢折價攤銷在96年修法前都被視為證券交易所得 08/01 22:39
我說明一下溢折價攤銷跟證券交易所得稅在96年所得稅法修正
新增第14-1條及24-1條以前的關係:
修法前課稅依據:
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
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
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 (註1)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
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
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
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註1:國稅局認為此處所指面值為票面價值,利率為票面利率,故此處所計算出的利息收入
為尚未攤銷溢折價前的金額。修法後計算方式同商業會計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31-1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
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
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
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
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
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
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
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
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由於修法前按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之計算方式,將導致溢折價全數被認為是證券交
易損益,而使債券課稅方式完全違背量能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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